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东方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1民初118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福,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子,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东方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南路12号原昌棉小区外北侧二层楼。
法定代表人:陈宜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榆树沟镇闽昌回民新村6号(高新区希望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文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新,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远,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东方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大地公司)、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8)新2301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19)新23民终20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1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子、马征,被告东方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宜彬,被告中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新、孙国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0512.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0068.15元;3.判令被告中域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东方大地公司在未付被告中域公司、***工程款的额度内对被告***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昌吉市鸿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昌吉市鸿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东方大地公司的博州干休所1#、2#、3#、4#综合楼项目施工中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8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第11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第14条约定了违约责任。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博州干休所土方挖运综合价格单》,双方约定:1.土方开挖综合价9.5/立方米(不含税);2.回填土方包干价15000元(不含税);3.机械台班费(1)铲车180元/小时,(2)挖机180元/小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原告于2016年9月完成了博州干休所1#、2#、3#、4#的施工后,交被告东方大地公司售卖住户。博州干休所服务中心楼于2017年9月施工完毕后,交被告东方大地公司使用和售卖商户。因被告***一人独资成立的昌吉市鸿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公司未清算也未向债权人通知和公告的情况下,公司已经注销,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经计算,被告***应支付:1.博州干休所1#、2#、3#、4#住宅楼和综合服务楼劳务费7866989.3元;2.土方开挖劳务费188456.71元;3.其他费用2000元。上述三项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8057446.01元。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75805元,用钢材、角钢抵付劳务费107270元,扣减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费用:1.损坏窗户1653元、抹灰班损坏窗户911元、玻璃损坏1653元、喷漆300元、电缆线6900元,共计11417元;2.临时搭建费20865元;3.材料浪费1000元;4.综合楼未做隔墙129876.5元;5.综合楼电、上、下水暖未做部分90000元;6.综合楼散水未做8000元;7.罚款2700元;以上扣减费用共计263858.5元,故被告***现仍欠原告劳务费2610512.51元。被告中域公司让被告***挂靠在自己的公司名下,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的公司,收取管理费,故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施工的5栋楼的面积有争议,应当扣减外墙保温的面积,对于单价没有争议,1-4号楼单价470元/平方米,综合服务楼单价570元/平方米。被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5807925元。未干工程部分扣款714482.28元,包括:1.未按合同派专业技术人员254280.5元;2.服务综合楼地下室隔墙24道未施工、一层至三层部分墙未砌、卫生间未做和室外散水未做即178537.7元;3.服务中心楼和顶层上下水电未干235055.28元;4.临时设施搭建人工费20865元;5.1-4号楼未按图纸施工,楼梯抗震带重新加固25743.8元。被告垫付机械及垃圾费211066元、辅材705477.39元、水电费24213.8元、临时工工资70026元。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第9条约定,工程存在罚款浪费材料118126.88元。原告违反合同强行停工造成损失462222.82元,违反承诺罚款100000元。被告不存在任何占用资金的情形,被告东方大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债务加入,且被告东方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保证书,其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工程尚未结算,被告东方大地公司未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中域公司和东方大地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东方大地公司辩称,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域公司,被告中域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将劳务加机械设备辅材交由原告施工。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18391930.56元,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超付工程款。原告出具确认函劳务费已经付清,被告***认可,故本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履行义务已经完成,本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域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系原告与昌吉市宏旺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纠纷。本公司将收到的甲方工程款按照本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支付完毕,原告及被告东方大地公司均是认可的。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股东决定书、清算报告一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中域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2014年7月23日被告东方大地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关于博州干休所劳务合同在建设单位进行备案的相关事宜确认书一份、(2018)新昌证字第5689号公证书一份、被告东方大地公司出具的“博州干休所**劳务队未干工程量单”一份,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东方大地公司表示对劳务承包合同不清楚,其他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域公司对被告东方大地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关于博州干休所劳务合同在建设单位进行备案的相关事宜确认书不清楚,其他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明四张,拟证实铲车、挖机、代办费等其他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费用。被告东方大地公司及中域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拟证实事实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博州干休所土方挖运综合价格单一份、土方施工量图纸一份,拟证土方开挖不包含在合同中,原告开挖土方工程量共计18602.35平方米,合计176722.3元,回填土方价款为1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土方挖运综合价格单的真实性认可,施工量图纸系挖土方的人要算钱找被告进行确认,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土方开挖回填是原告的合同义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东方大地公司、中域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对价格单认可,土方施工量图纸能与原件核对,并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自己制作的明细分类账一份、公证书一份、2015年9月27日的确认函一份、何光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075805元,其中双方争议的2015年8月14日的款项,原告仅收到一笔500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对公证书中何光照陈述的内容不认可,认为确认函是7月份,而付款是8月份。被告东方大地公司认可确认函,2015年8月14日其公司将钱给了***,***出具了手续,其他的不清楚。被告中域公司认为2015年8月14日其公司经过***的同意将支票交给了原告**指派的人,至于被告东方大地公司给**付款未经过其公司,对确认函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明细分类账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原告拟证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3.被告***提交自行制作的博州驻昌吉干休所**劳务队实际面积结算单一份、自行制作的鉴定后实际面积结算单一张及干休所1#至4#楼及综合楼外墙保温建筑面积汇总表一张、外墙保温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中域公司将外墙保温施工部分分包给湖南家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外墙保温部分原告未施工,在结算工程款时应将外墙保温部分的面积予以扣除,1#至4#楼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0746.34㎡,工程价款应为5050779.8元,综合服务楼实际施工面积为4654.27㎡,工程价款应为2652933.9元,合计7703713.7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对被告***拟证实的要求扣除外墙保温部分的面积不认可,认为原告承包时没有承包外墙保温部分,双方的合同中没有这一部分内容。被告东方大地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中域公司对于外墙保温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其他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干休所1#至4#楼及综合楼外墙保温建筑面积汇总表可以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自行制作的面积结算单未经原告确认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未施工外墙保温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被告东方大地公司出具的博州干休所**劳务队未干工程量单一张、博州干休所项目劳务队未按合同规定扣除费用详单一张、博州干休所服务中心楼未完成工程量扣除人工工资结算详单及服务中心楼未干工程结算详单一张、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一份、临时设施搭设人工费用详单一张、合同书一份、1#至4#楼楼梯抗震带加固费用及收据一张、工资结算表一组,通知一张、项目工程师通知单一张,拟证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派管理员及专业技术人员,被告***聘请此类人员共花费254280.50元;未干服务综合楼地下室隔墙24道、一层至三层部分墙未砌、卫生间未做和室外散水未做,服务中心楼和顶层上下水电未干;临时设施搭建人工费20865元;1-4号楼未按图纸施工,楼梯抗震带重新加固25743.8元;上述费用共计714482.28元,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东方大地公司对东方大地公司出具的博州干休所**劳务队未干工程量单的真实性认可,其他的不清楚。被告中域公司对通知认可,其他的认为与其无关。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提交的被告东方大地公司出具的博州干休所**劳务队未干工程量单一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5.被告***提交已垫付工程款清单一张、凭证一组,拟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807925元,在结算工程款时应当扣除。经质证,原告对其中2015年8月14日的“何光照代发**劳务队工资”500000元、2018年5月10日东方大地扣维修1-4楼散水20000元、2018年4月19日东方大地代扣维修电线4000元、2016年12月28日刘善忠经手审批机械工资费41360元、2016年4月18日刘善忠经手审批机械工资费32590元、2015年12月21日东方大地支付土建班20000元不认可,以上共计617950元,原告认可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5183075元;另外对清单中的2014年10月10日“劳务队损坏建设方电缆线赔偿款”6900元同意扣减。被告东方大地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中域公司表示其不清楚。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被告***主张2015年8月14日同一天支付原告两笔500000元,一笔为通过何光照在现场给班组发放的现金工资,一笔为原告从被告中域公司领取的支票,原告仅认可其中从被告中域公司领取支票的一笔。本院认为,被告***主张通过何光照在现场给班组发放的工资支付500000元,但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笔500000元不予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扣维修1-4楼散水20000元”项目,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同意扣减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异议的上述其他项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183075元,对原告及被告***协商确认从工程款中扣减的损坏电缆线赔偿款6900元及维修散水扣款8000元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支付机械费、垃圾费凭证证明一组,拟证实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被告***已支付机械费用、垃圾费共计211066元,该部分在结算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其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东方大地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中域公司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单据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证实与原告的关联性。
7.被告***提交博州干休所工地辅材明细表、博州干休所工地水电材料费明细表及被告支付费用的证明材料一组,拟证实应由原告购买的辅助小材料系由被告***购买,被告***支付辅材、水电材料费用共计705477.39元,结算工程款时,应当将该部分的款项扣除。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原告仅仅是包劳务及机械设备,材料本身就应由被告***提供,与原告无关。被告东方大地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中域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单据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证实与原告的关联性。
8.被告***提交博州干休所工地**劳务队水电明细表一张及凭证一组,拟证实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被告在博州干休所项目中垫付**劳务队水电费24213.80元,此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在结算总工程款时应当扣除。经质证,原告认为无原告签字,且被告也在使用水电,对此不认可。被告东方大地公司表示有水电费,被告中域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单据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证实与原告的关联性。
9.被告***提交博州干休所工地临时用工工资明细表及证明凭证一组,拟证实因为原告**有部分工程没有做,***找人做的,被告支付临时工工资70026元,是零散的劳务费,此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与原告无关。被告东方大地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中域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单据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证实与原告的关联性。
10.被告***提交博州干休所工地劳务队损坏东西赔偿明细表、违章明细表、浪费材料明细表各一张及凭证一组,拟证实原告劳务队在施工过程中,损坏财物共计13622元,违章罚款总计57700元,浪费材料数额达46804.88元,以上共计118126.88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认可材料浪费1000元、罚款2700元、损坏窗户1653元、抹灰班损坏窗户911元、玻璃损坏1653元、砸坏喷漆300元,上述费用同意扣减,其余的不认可。被告东方大地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中域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原告没有异议的费用予以确认,其余的费用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证实与原告的关联性。
11.被告***提交2016年12月28日原告**签署的承诺书一份、被告东方大地公司陈宜彬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不因拖欠工资而引起上访事件,但是最后还是有拖欠工资引起上访事件,陈宜彬作为东方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此份保证书,作为债的加入,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对保证书认可。被告东方大地公司认为承诺书与其无关,对保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保证书中是打欠条的农民工工资,已经付完了,被告中域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被告东方大地公司提交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019年1月13日的会议纪要一份、2015年8月15日的***出具的收条一张、工程款明细表一组,拟证实被告东方大地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因为有争议,被告***不去结算。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双方并没有正式的结算,被告***对被告东方大地公司拟证实的事实不认可。被告中域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被告东方大地公司拟证实的超付程款情况,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
13.被告中域公司提交其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需要扣减相应管理费及税费,在原一审庭审笔录中***认可被告中域公司已经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被告东方大地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4.被告中域公司提交自行制作的明细一张、付款凭证一组、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东方大地公司支付被告中域公司9000000元,被告中域公司支付***7738445.57元,税款是1157590.08元,管理费480738.43元,应当开具材料发票1109647.59元,尚未开具,建造师费用49978元,被告中域公司已经超付。经质证,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东方大地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被告中域公司拟证实的超付程款情况,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东方大地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博州驻昌吉干休所住宅小区1#-4#住宅楼,服务中心楼及附属工程图所设计的配套工程、绿化工程、亮化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工程暂定价1100元/平方米,不含地暖工程、外墙保温工程、门窗工程及二次装修。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14年8月1日被告东方大地公司与被告中域公司昌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域公司昌吉分公司承建博州驻昌吉干休所1#、2#、3#、4#楼及服务中心楼工程,合同价款为24036921.73元。被告中域公司昌吉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博州驻昌吉干休所1#、2#、3#、4#楼及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承包给***组织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4036921.73元,按工程总价款的2%缴纳管理费。
2013年被告***出资设立昌吉市鸿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经昌吉市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清算报告显示,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承担。2014年昌吉市鸿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博州驻昌吉干休所住宅小区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以劳务大包工带施工机械形式承包(包工、包施工,设备、安装、管理,甲方提供砼、红砖、钢筋、水泥、砂石料、陶料块);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中所设计的全部内容;结算方式为:按国家规定计算标准计算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砖混每平方米470元,框架每平方米570元,以上单价不含劳务费发票,支付方式为主体封顶按300元/平方米支付劳务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对博州驻昌吉干休所1#、2#、3#、4#楼及服务中心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博州干休所劳务合同在建设单位进行备案的相关事宜确认函》,主要内容如下: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为确保工程资金有效零风险支付到实际投资劳务者手上,双方将签订的劳务合同在建设单位备案,备案后双方需遵守以下内容:1.由建设单位和建筑单位按合同要求监督,落实确保劳务方能够按合同约定收到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竣工后的结算剩余款。2.劳务收款,办理付款手续由***开具结算付款单,劳务费用支付由***确定签字,建设单位和建筑单位监督工资的发放,必须发放到各班组手中。3.**全面负责劳务的结算及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落实、实施,做到零投诉,零上访,若因工资问题出现停工、上访,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个人承担。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东方大地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进行备案,由被告东方大地公司工作人员李波在该确认函上签字:同意双方在我方进行合同备案。
原告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至2018年9月26日原告所施工的4栋住宅楼及服务中心楼全部投入使用。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验收,双方也未进行结算。2018年10月11日原告申请昌吉市公证处对该五栋楼房情况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五栋楼均已有人入住使用,外挂的工程概况牌显示落款时间为服务中心楼2017年9月,其他四栋楼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五栋楼建筑面积分别为:1#楼面积为1535.1㎡,2#楼2891.72㎡,3#楼4123.7㎡,4#楼2499.8㎡,服务综合楼(框架)4690.06㎡。原告主张按以上面积,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同时原告还主张完成了五栋楼房土方的基础开挖及回填费用共计188456.71元。原告提交土方量施工图,由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签字。2015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一份价格确认单,确认土方开挖每立方米9.5元,回填包干价15000元。原告还主张铲车、挖机、代办费等其他费用2000元,被告***认可该2000元。
原告主张其已完成全部施工义务,被告***否认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施工,并主张扣减未完工工程款共计714482.28元。其中包括:1.未派专业技术人员扣254280.5元,2.未干服务综合楼地下室隔墙24道,一层至三层部分墙未砌,卫生间未做和室外散水未做共计178537.7元;3.服务中心楼和顶层上下水电计235055.28元;4.扣临时设施搭建费20865元;5.扣楼梯抗震带重新加固费25743.8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针对上述费用中的第2.3.4项,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第2项扣减129876.5元、第3项扣减90000元、第4项扣减20865元。原告对第1项及第5项费用不认可。
此外,被告***还主张扣减在施工过程中其为原告垫付机械及垃圾费211066元、辅材705477.39元、水电费24213.8元、临时工工资70026元。以及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第9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罚款浪费材料118126.88元。原告违反合同强行停工造成损失462222.82元,违反承诺罚款100000元。原告仅同意扣减材料浪费1000元、罚款2700元、损坏窗户1653元、抹灰班损坏窗户911元、玻璃损坏1653元、砸坏喷漆3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183075元,原告及被告***还协商确认从工程款中扣减损坏电缆线赔偿款6900元及维修散水扣款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出资设立的昌吉市鸿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对博州驻昌吉干休所1#、2#、3#、4#楼及服务中心楼工程进行施工,因原告系个人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故双方订立的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且此工程已交付使用。故昌吉市鸿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昌吉市鸿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注销,该公司债务由出资人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主张按该五栋楼房外挂的工程概况牌显示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劳务费。其中1#楼面积为1535.1㎡,2#楼2891.72㎡,3#楼4123.7㎡,4#楼2499.8㎡,以上按合同约定单价470元∕㎡,综合服务中心楼(框架)4690.06㎡,框架结构单价570元∕㎡,经计算,劳务费共计7866989.3元。被告***对以上面积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减外墙保温面积之后计算劳务费,分别扣减为1#楼61.76㎡、2#楼76.75㎡、3#楼95.6㎡、4#楼69.9㎡及服务中心楼64.0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劳务费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故被告***主张扣减外墙保温面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实际建筑面积,参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7866989.3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土方开挖费用173456.71元、土方回填包干价15000元,合计188456.71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自行垫资开挖基础土方,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的施工人员对原告开挖土方量进行了确认,之后原告与被告***又对土方开挖单价及土方回单包干价进了确认,故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铲车、挖机、代办费等其他费用2000元,被告***认可。综上,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为8057446.01元(7866989.3元+188456.71元+2000元)。
关于未完工部分的扣减问题,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扣减的项目为未干服务综合楼地下室隔墙24道,一层至三层部分墙未砌,卫生间未做和室外散水部分扣减129876.5元,服务中心楼和顶层上下水电扣减90000元;临时设施搭建费扣减20865元,以上三项合计240741.5元。双方争议的为被告***主张扣减未派管理人员工资254280.5元及1-4号楼未按图纸施工,楼梯抗震带重新加固费用25743.8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扣减未派管理人员工资254280.5元,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此部分并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楼梯抗震带重新加固费用25743.8元,原告认为因设计变更产生的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确系因设计变更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未完工部分扣减合计为266485.3元。
被告***还主张扣减在施工过程中其为原告垫付机械及垃圾费211066元、辅材705477.39元、水电费24213.8元、临时工工资70026元。对于上述费用原告均不认可。以上款项中,均无原告签字认可,在合同中也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还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浪费材料118126.88元,违反合同强行停工造成损失462222.82元,违反承诺罚款100000元,要求扣减。原告仅同意扣减材料浪费1000元、罚款2700元、损坏窗户1653元、抹灰班损坏窗户911元、玻璃损坏1653元、砸坏喷漆300元,以上合计8217元,其他的均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8217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违反合同强行停工造成损失462222.82元,被告可另行主张;其他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183075元,原告及被告***还协商确认从工程款中扣减损坏电缆线赔偿款6900元及维修散水扣款8000元。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84768.71元(8057446.01元-266485.3元-8217元-5183075元-6900元-8000元)。原告按年利率6.1%主张被告***主张支付自2017年9月13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的利息400068.15元【(2610512.51-8057446.01×5%)×年利率6.1%×12个月+2610512.51元×年利率6.1%×20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而双方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因本案涉及工程于2018年9月26日全部投入使用,故本院从交付使用之日开始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算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5月1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146960元【(2584768.71元-8057446.01元×5%)×年利率3.85%×12个月(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2584768.71元×年利率3.85%×7个月18天(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5月13日)】,原告主张的超出此数额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域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要求被告东方大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及中域公司与被告东方大地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存在争议,欠付工程款无法确认,故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84768.7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1469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预交41130元,应收30885元,退还原告**10245元,由原告**承担2861元,被告***承担28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艾令起
审  判  员   周 婷
人民 陪 审员   刘兴汉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张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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