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雷红军、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301民初4159号
原告:扶江龙,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红军,男,汉族,1960年12月14日出生,现住昌吉市。
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域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西外环全优农资市场门口北侧神龙公司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扶江龙与被告*红军、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江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军,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断桥门款34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被告讲有工程需要断桥门,经双方协商,谈好价格后,原告就开始加工生产,并将成品断桥门送到被告处,经被告验收并安装。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断桥门进行结算,由被告亲自书写结算单,下欠原告断桥门货款3438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才得知被告*红军以被告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此工程,中标单位是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是施工单位。原告也找过新疆中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均在推脱,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红军辩称,其与原告协议的断桥门的厚度是1.4毫米,原告生产的断桥门不合格,欠付原告断桥门款34380元属实,只能等到和甲方结算完,大约明年5月份才能向原告支付款项。
被告中域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有异议,是被告*红军向原告定作的断桥门,原告和***之间定作合同的事宜是如何协商的中域公司没有参与,不清楚,订立合同的过程和验收、结算的过程中中域公司未参与,原告现要求中域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的4月8日,原告扶江龙与被告*红军签订了断桥门购销合同,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银岳断桥隔热65型玻璃门,并对报酬计算方法及安装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进行制作,并向被告*红军交付工作成果。经原告与被告*红军于2015年11月15日结算,被告*红军确认尚欠报酬134380元,后被告中域公司向被告*红军以支票方式付款100000元,被告*红军以该支票向原告付款100000元,被告*红军于2015年12月18日在结算单上载明2015年12月18日付支票一张100000元,下余34380元,后被告*红军未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结算单、支票领用本、收款收据、支票存根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红军签订的名为断桥门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即被告*红军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红军理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向其给付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红军支付报酬34380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域公司与被告*红军共同承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红军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及被告*红军,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域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军支付原告扶江龙报酬34380元;
二、驳回原告扶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红军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红军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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