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老红,男,汉族,,罗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伯稳,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璟,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模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盛,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峰,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宪云,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静松,男,汉族。
原告*老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云南模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静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红及其代理人刘伯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王璟、被告云南模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徐玉峰及曾宪云、被告张静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红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张静松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羊者窝居委会羊者窝村新路口处时,与原告*老红骑乘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罗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静松负全部责任,*老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罗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损伤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面部皮肤挫裂伤,头部、胸部、腰部、臀部、双侧膝部软组织损伤,右侧小腿皮肤撕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29天,造成经济损失180222.08元。其中:1、医疗费41957.93元(被告云南模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2、误工费13743元(76.35元/天×180天);3、护理费9849.15元(76.35元/天×129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12900元;5、伤残赔偿金46472元;6、后期治疗费3500元;7、鉴定费1300元;8、摩托车损失40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0元;10、营养费5500元;11、交通费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再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赔偿。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再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待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再发表意见。
被告云南模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张静松系我公司职工,其在执行我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我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药费,并支付了13000元给原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要返还。
被告张静松辩称,我系云南模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欲证明事故车辆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张静松负全部责任,*老红无责任;
第四组证据: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附于鉴定意见书中),欲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及住院时间;
第五组证据: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记录一份(附于鉴定意见书中),欲证明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
第六组证据:云南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3500元;
第七组证据:鉴定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第八组证据:购车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购买三轮摩托车的价格;
第九组证据:罗政办发(2014)26号文件,欲证明罗平县罗雄镇羊者窝社区居民委员会更名为罗平县罗雄街道羊者窝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居住生活在罗平县城城市规划范围内,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过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三被告对第八证据有异议,不认可,提出该收据是新购摩托车的收据,不是造事摩托车的修理费收据;三被告对第九组证据提出系政府文件不予质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欲证明小型越野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经质证,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云南模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静松无异议。
被告云南模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其垫付医药费41957.93元及原告的费用开支情况。
第二组证据:收据八张金额合计13000元,欲证明其向原告方支付了13000元的事实。
质证,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被告张静松对被告云南模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静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因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修理费,三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系罗平县政府办公室文件,虽三被告不予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及被告云南模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静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模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19日20时00分,被告张静松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罗平县罗雄街道羊者窝社区居委会羊者窝村新路口处时,与原告*老红骑乘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罗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静松负全部责任,*老红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至12月25日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1957.93元(被告云南模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经医生诊断,原告的损伤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面部皮肤挫裂伤,头部、胸部、腰部、臀部、双侧膝部软组织损伤,右侧小腿皮肤撕裂伤。经云南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老红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500元。被告张静松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肇事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张静松系被告云南模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本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云南模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支付的13000元,收据上载明云南模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老红的家属田水香共支付了4000元,张静松向*老红及其家属田水香共支付了9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老红的损失项目及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41957.93元(被告云南模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2、误工费13666.65元(76.35元/天×179天);3、护理费9772.80元(76.35元/天×128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12800元;5、伤残赔偿金46472元;6、后期治疗费35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10、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35569.38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静松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老红骑乘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静松负全部责任。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肇事时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在罗平县城城市规划范围内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静松在履行本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此事故,其产生的对外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单位承担责任,其辩解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因此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给其心理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定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原告的营养费,医嘱中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原告的交通费,对方提出由本院酌情处理,本院酌定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老红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9772.8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误工费13666.6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82411.45元。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共计53157.93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各负担责任,因小型越野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云南模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即53157.93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老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替被告云南模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云南模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957.93元及向原告家属田水香支付的4000元、被告张静松向*老红及其家属田水香支付了9000元应从返还被告云南模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及张静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老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9772.8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误工费13666.6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2411.45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老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3157.93元。
三、由原告*老红返还被告云南模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药费41957.93元及其所支付的4000元。
四、由原告*老红返还被告张静松所支付的9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建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树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