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模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02民初6798号
原告***,男,汉族,1995年9月29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李齐昆,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男,汉族,1987年1月9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告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4306041A。
法定代表人朱立达。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黄春丽,云南边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模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682565320。
法定代表人王德盛,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易小刚、母其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云南模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模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齐昆、被告***、被告中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春丽、被告模三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小刚、母其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14日,原告在曲靖市下从事户外防水工作时,由于在十六楼安装玻璃的被告***操作不当致使玻璃掉落砸伤原告头面部及右上肢。原告当即被送至曲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9年8月12日经医院治愈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加强休息2月;另需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月内避免行体力及剧烈体育运动,术后1年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取出内固定时机;且术后1月、2月、3月、6月、12月需定期复诊,若病情变化及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计住院59天。2019年9月23日,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额部块状增生性瘢痕11平方厘米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此鉴定产生必要的费用为26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极大的伤害,故依法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侵害系被告***干活时出现重大失误所致,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在为被告中润公司干活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且被告中润公司在施工现场未采取外墙防护措施、制作警示标示等,未尽到承包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模三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监管不力,放任承包方无视安全隐患并最终造成对原告的侵害,存在过错,也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75144.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于2019年6月4日至14日安装外阳台栏杆玻璃,玻璃被风吹落弹到原告身上,事后将原告送往曲靖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47374.42元、生活费4500元并在医院陪护。现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且原告未带安全帽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另2019年7月11日原告母亲让其到医院办理出院手续,但其到了医院后,原告又不愿意出院,故自2019年7月11日至8月12日期间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中润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玻璃安装过程中,但该安装工程已分包给被告***,玻璃的选购及安装均由被告***负责;2、事故发生时房屋已建盖完成,所有警示标志已拆除;3、原告系余水芹雇佣的工人,其公司在分包过程中向分包人交代了安全责任;4、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7374.42元、生活费4500元均系其公司垫付;5、原告主张的九级伤残不客观;6、原告主张部分费用计算不合理。另原告及分包人余水芹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模三公司辩称,云南模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系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由被告中润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中明确了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责任,工程施工过程中也委托了云南联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由市安监站和质监站进行监督。原告的伤系被告中润公司在阳台的安装及防水施工时发生,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为被告***。其公司与原告、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及雇佣关系。因此,被告模三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属城镇居民。
第二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云南模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公示牌图片一张,用于证实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三组证据:照片五张,用于证实事发地点及工地没有任何安全防护网、安全提示牌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59天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门诊收费票据四张,用于证实原告垫付医疗费252元。
第六组证据:陪客证、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敏陪护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为1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2600的鉴定费。
第八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赵某1的证言:原告系其喊到工地干活的,其做了四五天,期间三被告未通知安全措施被拆除,也不知道安装玻璃,做工期间其向原告每天支付200元工资,另原告与其是在室内做防水,故未带安全帽;证人廖某的证言,事发时不知道上面在安装玻璃,安装玻璃过程也未采取防护措施,无人通知要戴安全帽。
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中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公示牌有异议,未见过;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因工程在结尾,故没有警示标示;第四组证据中疾病证明书不予认可,无公章,其余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第五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第六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人证言不认可。
被告中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中疾病证明书无签名盖章,不予认可,出院小结认可住院天数,但不认可需加强营养,出院小结载明的是出院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未载明需加强营养,病历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护理人员;第七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八组证人证言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200元/天。
被告模三公司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因重新鉴定,不予认定;对赵某1的证言不予认可,对廖某关于玻璃安装过程中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证言予以采纳,其他证言不予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中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中润公司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曲靖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九份,证实中润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7373.93元。
第三组证据:收条四份,证实中润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
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肖某证言:其距离出事的地方最近,发现出事后其赶到现场,看到原告头部的伤,原告当时没有戴安全帽,其和其他工人把原告送到医院;证人梅某的证言:其在现场负责技术和监督,其针对的是承包项目的小包工头,每天都要求他们进入现场戴安全帽,工程主体完工接近尾声都要拆除警示标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润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能证实施工单位没有进行安全告知义务,也没有告知按照安装玻璃的人下面有人在做防水,同时证实被告中润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
被告***对被告中润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模三公司公司对被告中润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中润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肖某的证言予以采纳,证人梅某关于佩戴安全帽的证言予以采纳,其余证言不予采纳。
被告模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程款支付申请凭证十二份,用于证实模三公司已尽到了安全监督的责任,款项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合同中明确安全责任以施工方为主,其公司只负有监督的责任。
第三组证据: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原件38页,用于证实工地安全监管责任通过监理例会通知施工企业落实到各个施工班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模三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被告中润公司经工程违法分包,被告模三公司在明知被告中润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而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发当天监理单位将安全责任落实到位的事实。
被告***对被告模三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润公司对被告模三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模三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庭后,被告***、中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提交后原被告双方又欲通过协商解决,但双方一直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遂于2020年1月13日组织原告***、被告***、中润公司到本院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但被告***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选择。后经原告***与被告中润公司协商摇号选定了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本院依法委托该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该中心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了云鼎[2020]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达九级伤残;2、根据目前检查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9000元。
原告***、被告中润公司对云鼎[2020]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可。
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11月10日,被告中润公司与被告模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模三公司将其云南模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中润公司,合同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中润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便对上述工程进行建设施工。期间被告中润公司将工程的防水施工工程分包与案外人余水芹(群),余水芹(群)又将部分防水施工工程转包与证人赵某2。证人赵某2便雇请原告***到工地从事工程防水工作。2019年6月14日,因被告***不慎将其在十六楼安装的玻璃掉落,砸伤正在从事户外防水工作的原告。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至曲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2、右前臂异物存留,3、右前臂皮肤裂伤,4、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右侧额、顶部颅内积气,②多发头皮挫裂伤,③头皮撕脱伤,④右额、颞、顶部头皮血肿,⑤头皮异物存留),5、右颈部皮肤多发裂伤。2019年8月12日经医院治愈好转出院,共住院59天,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医嘱:1、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加强休息2月;2、出院后定期复诊;3、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月内避免行体力及剧烈体育运动,术后1年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取出内固定时机;4、术后1月、2月、3月、6月、12月需定期复诊,若病情变化及时复诊。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7374.42元。2019年9月20日,原告***又到曲靖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产生检查治疗费252元。2019年9月23日,原告***委托了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后期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1、***右额部块状增生性瘢痕11平方厘米评定为九级伤残,2、***面部瘢痕整复及右桡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共计约需人民币15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6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以云鼎[2020]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达九级伤残;2、根据目前检查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9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曲靖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中润公司为其垫付了4500元的伙食费、生活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各当事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因果关联;3、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原告***以侵权损害赔偿提起诉讼,被告***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被告中润公司的雇员,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中润公司作为雇主应与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由被告***、中润公司承担相应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人身损害虽发生在被告模三公司的工地内,模三公司对工地工程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对工地的施工安全条件具有保障义务,但被告模三公司与被告中润公司就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进行了约定。另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及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措施的采取均应由施工方完成,也即本案被告中润公司。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模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因部分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具体为:医疗费47626.42元(被告中润公司垫付的47374.42元+原告自行支付的252元)、伤残赔偿金133952元(33488元/年×20年×0.2,对被告***、中润公司针对该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9070元(58494元/年÷365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不予支持)、护理费7080元(120元/天×59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营养费7450元(50元/天×)、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8178.42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佩戴安全帽,其承担20%的责任。即由被告***、中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90542.74元,扣除被告中润公司先行垫付的47374.42元,被告***、中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43168.32元;原告***自行负担47635.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等费共计143168.32元。
二、被告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云南中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朝波
人民陪审员  李云芬
人民陪审员  晏所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 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