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新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91民初396号
原告: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昌东高校园区紫阳大道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6714C。
法定代表人:袁良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电飞,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泽,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新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1199号卓成大厦9楼931室-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MA35FTGH97。
法定代表人:张良剑。
原告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昌水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西新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瀚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昌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电飞、何文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新瀚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昌水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西新瀚置业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1292329.1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292329.1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4534元);2.江西新瀚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江西昌水建设公司与江西新瀚置业公司签订《新力艾溪城商业1、3#楼及大商业区补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西昌水建设公司对江西新瀚置业公司开发的新力艾溪城商业1、3#楼及大商业区的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江西昌水建设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于2020年4月1日通过江西新瀚置业公司的竣工验收,双方于2021年4月7日确认工程的结算价为4468557元,剩余5%质量保证金223427.85元质保期满后支付。之后,江西新瀚置业公司仅支付3030000元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尚拖欠江西昌水建设公司1215129.15元工程款未支付。另,双方就窝工费用的承担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江西昌水建设公司产生的77200元窝工费用由江西新瀚置业公司承担,但江西新瀚置业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江西昌水建设公司诉至法院。
江西新瀚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江西昌水建设公司与江西新瀚置业公司签订《新力艾溪城商业1、3#楼及大商业区补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西昌水建设公司对江西新瀚置业公司开发的新力艾溪城商业1、3#楼及大商业区的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与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合同暂定价款、工程款的支付、双方权利与义务、工程验收与结算、窝工费用的承担等作出了约定;其中,江西新瀚置业公司确认并办理结算完毕后向江西昌水建设公司支付结算价的95%。之后,江西昌水建设公司根据《工程开工令》开工并施工。
江西昌水建设公司与江西新瀚置业公司就窝工费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江西昌水建设公司承接的《新力艾溪城商业1、3#楼及大商业区补桩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在2020年12月30日前的施工进度达到江西新瀚置业公司设定的目标进度,江西新瀚置业公司同意支付江西昌水建设公司窝工费77200元;窝工费在该协议签订后支付。之后,江西新瀚置业公司未向江西昌水建设公司支付前述窝工费77200元。
2.江西昌水建设公司施工完毕后,于2020年4月1日与江西新瀚置业公司等共同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表》,其上记载:新力艾溪城商业1、3#楼及大商业区补桩工程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验收内容为与设计及合同的符合性符合要求、观感质量良好、技术资料齐全、其他无。
3.2021年4月7日江西昌水建设公司与江西新瀚置业公司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签字盖章,其上记载:双方确认结算价为4468557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223427.85元,质保金支付为验收合格后两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扣除应扣款项后结算余款为1215129.15元,另有备注内容,5%质保金,保修期为24个月,从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若无质量问题则2022年4月1日后无息支付剩余款项。江西新瀚置业公司在江西昌水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及双方确认工程造价后累计支付工程款3030000元。之后,江西新瀚置业公司未向江西昌水建设公司支付前述结算余款1215129.15元。
本院认为,江西昌水建设公司与江西新瀚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江西昌水建设公司要求江西新瀚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292329.15元,并提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开工令、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银行回单、商业承兑汇票以及陈述为证;江西新瀚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江西昌水建设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江西昌水建设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西新瀚置业公司理应向江西昌水建设公司支付窝工费77200元及工程款1215129.15元共计1292329.15元。江西昌水建设公司要求江西新瀚置业公司按一年期LPR3.85%向其支付1292329.15元从2021年4月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查,江西新瀚置业公司在与江西昌水建设公司确认工程造价及结算余款后,一直未支付工程结算款,亦未依据补充协议支付窝工费,双方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对工程结算款和窝工费的支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故对江西昌水建设公司主张的2021年5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新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92329.15元。
二、被告江西新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292329.1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7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1292329.15元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1元,由被告江西新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李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悦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