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华孚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02民初1870号
原告: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袁良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会,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武,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新余华孚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陈新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华孚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会、余红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480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7587元;3、判令被告返还安全风险保证金3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协作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新余30万吨冷链储运基地”的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新余市阳光大道,合同总价约为11500000元,并约定本工程按照分项工程结算,月结75%,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付了350000元安全风险保证金,并于2019年5月26日进场施工,至2019年8月24日完成了三期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进度款共计3248060元,至此,原告已垫资300余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均未果。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被告的原因及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请求事项,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协作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新余30万吨冷链储运基地”的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新余市阳光大道,合同总价约为11500000元,并约定本工程按照分项工程结算,月结75%,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相应约定。2019年5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安全风险金350000元。2019年8月15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一、二期工程量予以确认,其中一期原告施工536根锤击管桩,工程款为1535250元;二期原告施工448根锤击管桩,工程款为1022810元。202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对原告施工的第一、二、三期总施工量及总工程款进行确认,确认原告已施工完成部分管桩1182根,应付工程款为3248060元。
以上事实,有《桩基工程协作施工合同》、工程款计算表、施工记录表、《工作函》、《情况说明》、《律师函》、《回复函》、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款收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协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48060元的诉请,被告对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8060元没有异议,原告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出案涉工程其垫资三百多万元施工,现工程停工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是因为被告违约,原告垫资施工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若依据合同约定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明显低于原告的损失,明显不公,原告提出要求按照贷款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垫资施工,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违约故因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明显低于原告的损失,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予适当调整,本院酌定按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分项工程结算,月结75%,其中第一、二期工程款2558060元(1535250元+1022810元),从被告确认之日2019年8月15日算至2021年9月10日的违约金为147223元(2558060元×75%×3.7%÷365天×757天)。原告主张第三期工程从2020年7月1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2020年7月17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未对第三期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其是在2021年9月10日对原告已施工的包括第一、二、三期工程进行了总确认,故原告要求从2020年7月17日开始计算第三期工程款690000元(3248060元-255806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期工程款69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被告确认之日即2021年9月10开始计算,2021年9月10日算至2022年3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9595元(3248060元×3.7%÷365天×181天),违约金合计206818元(147223元+59595元),故对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全风险金350000元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安全风险金应在工程完工后10天内返还,案涉工程原告尚未全部完工,不符合返还条件,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华孚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48060元;
二、被告新余华孚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6818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83元,由原告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4元,被告新余华孚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丽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鑫宝
书 记 员 周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