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春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02民初6592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电话: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被告江西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春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西省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255.2元和逾期付款违约6113.22元(以57477.5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日计算利息为3688.14元;以59255.2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6月25日计算利息为2425.08元,并从202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确认原告对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59255.2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1-3项诉讼请求金额暂计65368.4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宜春温汤恒大公馆首期试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宜春温汤恒大公馆首期试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宜春市明月大道梅花村鼻田附近: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每月支付至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付款至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以及对双方权利、义务、承包范围及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按时按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020年6月2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经被告一等验收合格。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一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表》,此后双方就案涉工程签署了《工程结算核定表》: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价为59255.2元人民币。截止2023年6月25日,被告仍分文未付。另,被告二系被告一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且出资方式为认缴,因此依法应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欠款,一直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签订了《宜春温汤恒大公馆首期试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赣洪工合字20【0.38-52】001。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和承包范围:“一、承包方式:乙方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详见见专用条款第二条。二、承包范围:宜春温汤恒大公馆首期试桩工程施工,甲方有权视开发建设情况、乙方的施工进度、质量等履约情况增加或减少乙方的承包范围和工程量。”第五条合同价:“合同暂定总价86068元(大写:捌万陆仟零陆拾捌元整)。二、综合包干单价及暂定工程量:具体见附件。三、综合单价包干内容见附件一及专用条款第二条(及以下内容)……”第七条约定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一、进度款:每月支付至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一、(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付款至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二、保修金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四、甲方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于2020年5月16日开工,2020年6月2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表》,此后双方就案涉工程签署了《工程结算核定表》: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价为59255.2元人民币。后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宜春温汤恒大公馆首期试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工程延期申请/批复表》《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核定表》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宜春某某恒大公馆首期试桩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工程,并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付款至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现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款为59255.2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9255.2元和逾期付款违约6113.22元(以57477.5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日计算利息为3688.14元;以59255.2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6月25日计算利息为2425.08元,并从202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确认原告对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59255.2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宜春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255.2元和逾期付款违约6113.22元(暂计算至2023年6月26日,之后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宜春某某恒大公馆首期试桩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59255.2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币1434元,由被告宜春市某某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主动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