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2民初2405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上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上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5556.88元;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款项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其中以工程款650516.9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20日,违约金暂计为21202.40元;以工程款175039.9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0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确认原告对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825556.88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上饶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剩余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饶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剩余支护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价为1508072.85元。工程地点:上饶市信州区**道以南、机场大道以东,叶某大道以西。第四条质量保修期为:自开工至地下室外侧基坑土石方回填完成止。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每月支付至乙方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本工程(降排水台班费用除外)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可向甲方提交相关工程材料申请结算。甲方在乙方提出结算申请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成并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0%,剩余10%的工程结算款待地下室结构完成后且地下室侧板外侧的土方回填完毕后30天内,甲方无息付清。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2年1月6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大红鹰在进度款申请过程中已对已完工的工程款1750398.97元进行了确认。《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本合同内容均按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结合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和2020年4月23日确定的已完工工程量,可以计算出原告已完工工程款,即工程量×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双方确认的已完工工程价款为1750398.97元(含赶工奖221863.56元)。因此被告某丙公司尚拖欠工程款为825556.8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25556.88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截止至今尚未办理结算,剩余结算款不满足支付条件。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关于支付条件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相关工程结算款申请结算,我方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0%,剩余10%待地下室结构完成后且地下室侧板外翻的土方回填完毕后30天内无息支付。但是截止至今,我方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申请及相关结算资料,结算金额尚无法确定,未付款则就也无法确定,原告在起诉状中单方诉称案涉工程合计1750398.97元无事实及双方认可的结算材料予以佐证,我方不予认可;2.案涉工程截止至今双方共同确认的两次已完工工程量总金额分别为848625.08元及451480.28元,赶工奖金额为221863.56元(分别为60038.94元、20047.37元、48267.89元、93509.36元),以上已确认金额为1521968.92元,原告诉请的超出上述部分的金额我方并未予以确认且双方确认的进度核定表中也明确注明了该进度表仅是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3.关于违约金部分,应涉案合同截止至今尚未结算,未付款尚无法确定,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双方办理结算或者经过鉴定确定结算金额后再予以起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松请求。 被告某丁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我方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或其他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方就被告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某丙公司的股东自2023年7月5日已由我司变更为了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我方已不是被告某丙公司的股东。且在我方为被告某丙公司的股东期间,我方有独立的财务账簿并接受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审计,我方的财产与被告某丙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只有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某甲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才能否定公司人格。而我方并非被告某丙公司的股东,也并不存在损害被告某丙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日,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上饶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剩余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上饶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剩余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上饶市信州区**道以南、机场大道以东,叶某大道以西。合同暂定总价为1508072.85元。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本工程(降排水台班费用除外)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可向甲方提交相关工程材料申请结算。甲方在乙方提出结算申请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成并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0%,剩余10%的工程结算款待地下室结构完成后且地下室侧板外侧的土方回填完毕后30天内,甲方无息付清,同时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提请《工程进度申请表》,该申请表显示工程进度内容为:“1.从2019年10月3日—2019年10月11日共计完成支护桩84根(EIE段64根,EIF段20根),详见后附工作业统计表及现场原始记录表;2.旋挖灌注桩钢护筒埋设签证。现场旋挖灌注桩钢护简埋设签证具体工作量见签证单,签证单编号为:【0.38-53】-签-2019-010;3.从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26日共计完成边坡喷砼施工面积984.34㎡,详见后附现场原始记录表;4.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1月19日共计完成冠梁施工99.3米(E1E段77.9米,EIF段靠近E1点部分21.4米),详见后附工作量统计表及现场原始记录表。”该进度申请表经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及其他有关单位盖章确认。申请表所附的《工程量统计表》显示,工程名称为上饶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剩余支护工程的共计金额为1066587.65元,本次上报进度款金额(80%)853270.12元。 2020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提请《工程进度申请表》,该申请表显示工程进度内容为:“1.从2020年3月15日—2020年3月19日共计完成支护桩47根,详见后附工作量统计表及现场原始记录表;2.旋挖灌注桩钢护筒埋设签证,设备进出场签证具体工作量见签证单,签证单编号为:H/791-1800-签证**、H/791-1800-签证**。”该进度申请表经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及其他有关单位盖章确认。申请表所附的《工程量统计表》显示,工程名称为上饶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剩余支护工程的共计金额为461965.08元,本次上报进度款金额(80%)369572.07元。 因原告施工进度达到被告某丙公司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赶工奖,双方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28日、2021年7月22日、2021年10月20日签订《上饶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剩余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共计五份,补充协议对赶工奖进行了明确约定,分别为60038.94元、11647.37元、8400元、48267.89元、93509.36元,合计赶工奖221863.56元。 2022年1月6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因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原告遂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关于要求立即办理上饶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剩余支护工程结算事宜的催办函》,并邮寄给被告某丙公司。 另查明,被告某丙公司已付款工程款为924842.09元。2021年6月22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被告某丁公司是被告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上饶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剩余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已完工程量造价结算单》《工程进度申请表》[0.38-53]-进-2019-097、《工程进度款申请表(GC-28)》《工程量统计表》《上饶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剩余支护工程工作量统计表》《上饶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剩余支护工程泵送浇筑量统计表》《上饶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剩余支护工程喷锚工程量统计表》《上饶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剩余支护工程冠梁工作量统计表》《工程签证审批意见单》《工程签证单》《工程进度申请表》[0.38-53]-进-2020-020、《工程进度款申请表(GC-28)》《工程量统计表》《上饶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剩余基坑支护工程工作量统计表》《工程签证审批意见单》《工程签证单(GC-11-01)》(2020-0003)、《工程签证审批意见单》《工程签证单(GC-11-01)》(2020-0004)、《工程签证原始记录》《上饶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剩余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上饶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剩余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乙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某丙公司理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对被告某丙公司提出原告一直未向其提供结算资料,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后,原告已向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并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向被告某丙公司进行催办,但双方仍未办理结算。案涉纠纷,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和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建设工程的主要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被告某丙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原告主张按双方已确认完工的工作量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赶工奖来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经庭审查明,经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确认已完工的工程款为1528552.73元,但原告自认为1528535.41元,本院以该工程款数额为准,赶工奖221863.56元,合计工程结算造价为1750398.97元,被告某丙公司已付工程款为924842.09元,因此未付款工程款为825556.88元。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某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2555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某丙公司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应当于2022年1月6日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75477.09元(1750398.97元×80%-924842.09元),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自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6日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原被告双方已确认完工的工作量及补充协议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因此对剩余20%工程款350079.79元(1750398.97元×2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6日)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某乙公司主张在被告某丙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丁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某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丁公司虽不是被告某丙公司的现股东,但该债务发生在其持股期间,其提供的审计报告主要审计的是被告某丁公司的财务报表,该审计报告无法达到证明被告某丁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某丙公司财产的目的,故被告某丁公司应当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5556.88元; 二、被告上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工程款475477.09元的违约金,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工程款350079.79元的违约金,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在825556.8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8元,由被告上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履行,将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户名: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436********,开户行:上饶市农业银行西市分理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