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2民初2406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上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上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0394.27元;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款项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其中工程款615172.45元违约金,自2021年7月15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20日,违约金暂计为32054.7元;剩余工程款1075221.82元违约金,自2023年6月20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确认原告对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690394.27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饶恒大翡翠华庭西地块基坑降水及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饶恒大翡翠华庭西地块基坑降水及边坡支护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价为4895748.15元。工程地点:上饶市信州区**道以南、机场大道以东,叶某大道以西。第四条质量保修期为:自开工至地下室外侧基坑土石方回填完成止。第九条约定,每月支付至乙方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地下室结构完成后且地下室侧板外侧的土方回填完毕,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7月1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经结算,案涉工程合计5621615.17元,被告尚有工程款1690394.2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未付工程款1690394.27元无异议,但未付款中含已到期承兑的551464.63元商票,原告既然已在本案中将商票部分纳入了工程款中,则不得再以票据法律关系要求我方支付该笔票据款项;2.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剩余未付款的具体应付时间,其起诉的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无合同依据,我方认为违约金部分应从最终办理结算之日即2023年6月20日起算。 被告某丁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我方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或其他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方就被告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某丙公司的股东自2023年7月5日已由我司变更为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我方已不是被告某丙公司的股东。且在我方为被告某丙公司的股东期间,我方有独立的财务账簿并接受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审计,我方的财产与被告某丙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只有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某甲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才能否定公司人格。而我方并非被告某丙公司的股东,也并不存在损害被告某丙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被告某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某乙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一份《上饶恒大翡翠华庭西地块基坑降水及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上饶市信州区**道以南、机场大道以东,叶某大道以西。乙方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4895748.15元。付款时间为每月支付至乙方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地下室结构完成后且地下室侧板外侧的土方回填完毕,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施工水电费由乙方承担。2021年7月15日,案涉工程经被告某丙公司验收合格。2023年6月20日,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预决算部出具《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核定表(终)》,审核工程结算总造价为5621615.17元,水电费49101.21元。同时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100%。被告某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82119.69元,并对未付工程款1690394.27元(已扣除水电费49101.21元)无异议。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6月22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被告某丁公司是被告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上饶恒大翡翠华庭西地块基坑降水及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建设工程结算核定表》、被告某丁公司提交的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上饶恒大翡翠华庭西地块基坑降水及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某丙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金额,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15日验收合格,2023年6月20日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621615.17元,被告某丙公司已付3882119.69元,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49101.21元按约由原告承担,因此未付款金额为1690394.27元(5621615.17元-3882119.69元-49101.21元)。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某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690394.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某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应当于2021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15172.45元(5621615.17元×80%-3882119.69元),于2023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75221.82元(5621615.17元×20%-水电费49101.21元),并应自应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其中工程款615172.45元的违约金,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剩余工程款1075221.82元的违约金,按年利率3.55%计算,自202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原告主张在被告某丙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丁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某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丁公司虽不是被告某丙公司的现股东,但该债务发生在其持股期间,其提供的审计报告主要审计的是被告某丁公司的财务报表,该审计报告无法达到证明被告某丁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某丙公司财产的目的,故被告某丁公司应当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0394.27元; 二、被告上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工程款615172.45元的违约金,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工程款1075221.82元的违约金,按年利率3.55%计算,自2023年6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在1690394.2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0302元,由被告上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