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昌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102民初2895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上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上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2952032.81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款项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863471.83元的违约金,自2021年4月2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11月20日,违约金暂计为183126.98元;88560.98元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应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确认原告对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952032.81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上饶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剩余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上饶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剩余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价为2199769.2元。第七条约定:“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70%。”;另,《桩基础(地基处理)工程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4月2日办理了竣工验收。2022年2月22日,双方经结算作出《建设工程结算核定表》确认,案涉工程款合计2952032.8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某甲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2032.81元。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全资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如被告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被告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已经就原告主张中的2087571.1元已经以票据形式进行支付了,故该金额应于以扣除,就该票据权利,原告可以另行主张;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过行使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工期为30日,虽然没看到原告提交的工程开工表,但综合整体情况,有充分理由相信,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远远超过了。2022年2月22日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的日期与竣工之日不同,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没有依据;3.原告应承担超出应有给付金额的额外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某甲公司无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也非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原告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两家公司,某乙公司有独立的财务账簿并接受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审计,某乙公司的财产与某甲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因此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只有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某丙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才能否定公司人格。而某乙公司并不存在损害某甲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4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某丁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一份《上饶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剩余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上饶市信州区**道以东,叶某大道以西,志敏大道以南,工程内容为上饶恒大翡翠华庭项目桩基工程剩余桩基项目主要包括11#、13#楼范围内桩基工程,具体施工内容以发包人盖章确认后下发的施工图、设计变更通知为准以及甲方指令为准。乙方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工程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总工期30天。合同暂定总价2199769.20元。付款时间为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70%,其他约定见专用条款第七条及通用条款第17条。《桩基础(地基处理)工程专用条款》约定:(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因甲方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甲方始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4月2日,案涉工程经被告某甲公司验收合格。2022年2月22日,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预决算部出具《某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核定表》,审核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952032.81元,剩余工程尾款为88560.98元。同时载明:“合同付款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甲方累计支付乙方(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丁公司支付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总金额为2269074.67元。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分别载明:1、出票日期2021年5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6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出票人为某甲公司,收票人为某丁公司;票据金额827922.62元,承兑人为某甲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5月28日;2、出票日期2020年6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18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出票人为某甲公司,收票人为某丁公司;票据金额145414.83元,承兑人为某甲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6月18日;3、出票日期2021年6月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5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出票人为某甲公司,收票人为某丁公司;票据金额890565.32元,承兑人为某甲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6月3日;4、出票日期2021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4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出票人为某甲公司,收票人为某丁公司;票据金额17449.78元,承兑人为某甲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5日;5、出票日期2020年8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4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出票人为某甲公司,收票人为某丁公司;票据金额387722.12元,承兑人为某甲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8月14日。 再查明,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设立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信息、《上饶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剩余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建设工程结算核定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上饶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剩余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关工程价款。关于本案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4月2日验收合格,2022年2月22日经结算,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952032.81元。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丁公司出具的五张票据的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8月26日、2021年6月18日、2021年8月5日、2022年1月14日、2021年8月14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可以证明该票据早已到期,原告已于到期日提示付款,但被告某甲公司拒绝付款,拒绝签收,应视为被告某甲公司未完成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已向原告开具5张累计票面金额为2269074.6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52032.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2年2月22日结算完成,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在2022年2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63471.83元(2952032.81元×97%),在保修期届满2023年4月2日向原告某丁公司支付质保金88560.98元(2952032.81元×3%),并应自应付款之日的次月起向原告某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工程款2863471.83元的违约金,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质保金88560.98元的违约金,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5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某丁公司主张在被告某甲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超过18个月最长期限,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独资股东,其提供的2019年、2020年的审计报告主要审计的是被告某乙公司的财务报表,该审计报告无法达到被告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某甲公司的财产的目的,故被告某乙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某丁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52032.81元; 二、被告上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工程款2863471.83元的违约金,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质保金88560.98元的违约金,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5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2952032.81元为限)。 案件受理费31881元,由被告上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