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七所高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七所高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昌河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6551号之一
原告:天津七所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内高新大道64号。
法定代表人:张益民,董事长。
被告:江西昌河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新厂东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旷光华,董事长。
原告天津七所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昌河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
天津市京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49,942.3元;2.判令原告不予返还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的定金34,5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螺母凸焊机、螺母输送机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72,500元(后税率调整减按166,602.56元),被告分期付款,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20%定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延迟到2014年12月底才支付了20%的定金34,500元。期间,原告按时供货,并按被告要求足额开具了发票,然而,被告直至2020年4月17日,才又支付了10%货款即16,660.26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下所有义务,但被告尚欠尾款149,942.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约定了定金担保,被告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定金担保责任。综上,原告呈诉至法院。
江西昌河汽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江西省景德镇市”。双方虽未明确约定管辖地,但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材料显示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结合在案证据,被告住所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新厂东路208号。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产品运至景德镇市昌河汽车机械公司车间并负责调试”;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江西省景德镇市”。上述合同内容足以确定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故原告不能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西昌河汽车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柴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