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七所高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七所高科技有限公司、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4863号之一
原告:天津七所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区内高新大道64号。
法定代表人:张益民,董事长。
被告: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银达小区副10栋2025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宏,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七所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
天津七所高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17846.77元;(以货款20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自2020年2月3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判令被告已付原告定金58000元不予返还;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手工夹具《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不同型号手工夹具7件,合同金额290000元,被告支付20%的定金,随后按进度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20%定金和30%货款,其余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
长春一汽四环天利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管辖法院。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订购合同》,在2020年3月3日签订《订购合同》,而后又签订《夹具整改合同》,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所有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夹具整改合同》是对两份《订购合同》的补充和修改,前者是后者签订的基础,后者是对前者的充实和完善,两者密不可分,形成一个整体。原、被告之所以在签订原协议后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正是要以补充协议的形式补充、修改、明确、细化和完善原协议,从而补足原协议无法实现的目的与效用。两份《订购合同》中,约定签约地为“长春”,而《夹具整改合同》中约定管辖权为甲方住所地。正是对《订购合同》中签约地再次明确和补充。故后合同较之作为其订立基础的先合同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经补充后的管辖条款将发生合同效力。根据有约定,从约定原则,因而案件管辖权应归属甲方,即异议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异议人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故本案应移交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二、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进行管辖。本案被告即异议人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故应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手工夹具,并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所有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该合同载明的签约地为长春。后双方签订《夹具整改合同》约定原告将夹具按照被告技术要求进行整改。并该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所有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合同甲方即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本院认为,《夹具整改合同》是双方《订购合同》的补充,双方通过《夹具整改合同》对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进行了明确和变更,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的约定管辖条款有效,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成立,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智欣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