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5987号
原告:天津七所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区内高新大道64号。
法定代表人:于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萍,系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子健,男,199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住址: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宁康,男,1999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天津七所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173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7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与LPR自动分段计算,从质保期届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截止到2021年10月28日为633473.7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6月起至2016年6月签订了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焊机、焊钳、轻轨、平衡器、编程器等设备及配件,合同总价款为70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项下设备及配件,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且迟延至2021年6月验收,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设备及配件款31732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告未果。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欠款本金3173200元无异议,由于被告已进入破产重整阶段,依据破产法规定无法支付,应该由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已经破产重整,利息应计算到2022年1月12日。欠款3173200元是第二份009合同项下的欠款,第一份007合同的款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欠款中2226150元的利息应从2017年8月31日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剩余欠款947050元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1月5日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利率可以按照LPR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技术协议、费用投资表、会议纪要、设备开箱验收单、设备试运行记录单、验收表、固定资产验收单、项目付款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被告提交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破申24号民事裁定书、(2022)辽01破1-1号决定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原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天津七所高科技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制造H2L悬点焊机购置项目,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007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体化焊机及编程器,合同总金额为194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原告开具合同总金额100%的合法有效发票(含17%增值税)被告付合同总金额的90%给原告,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原告,如质保期一年内发现有质量问题,则被告有权直接扣除对应质保金。质保期为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如有质量问题时间顺延。
2016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份《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009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F30项目焊机、焊钳、轻轨及平衡器产品,并由原告进行安装、调试事宜,合同总金额为510万元,其中包括设备款494.7万元及备件款15.3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总金额中的设备款494.7万元按以下方式支付:本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向原告预付设备款的10%;所有设备制做完成并在被告现场预验收合格,凭预验收报告6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的35%;所有设备在被告现场安装调试结束,凭终验收合格报告6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的45%;设备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终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如质保期内发现有质量问题,原告负责保修且质保期相应顺延。原告应提前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发票(17%增值税发票)。合同总金额中的15.3万元备件款在收到备件联合终验收合格报告、原告开具定价金额的相应合法有效发票以及被告出具的备件定价通知单6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期为工程设备终验收后一年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两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及配件,并完成了全部工作,经被告验收均已合格。其中第二份合同(009合同)项下设备于2017年6月试运行终验收合格,2021年7月被告出具验收表。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设备款,尚欠3173200元至今未给付。
另查,2021年12月30日,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辽01破申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设备款3173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了本案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设备款317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破产债权,利息应当计算至破产重整受理之日止即2022年1月12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天津七所高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享有设备款3173200元破产债权;
二、确认原告天津七所高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享有逾期付款利息破产债权(以222615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47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8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 驰
审判员 吴慧英
审判员 卜文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