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苏新钢结构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6民初1535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河南省苏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宋屯村北。
法定代表人:贵士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照彬,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苏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苏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苏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照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工资欠款19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秋后跟随***在苏新公司承包的新乡市卫滨区溢嘉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的土建和钢结构安装工程工地打工。经结算欠原告工资1904元,有***书写的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苏新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资,案涉工程款项已经支付给了***。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潘振奇在新乡市西环溢嘉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工资款1904元壹仟玖佰零肆元***2018年5月27日”。现原告以被告未付工资为由来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称,其是2016年去的新乡西环的涉案工地,干小工,每天150元,干了不到20天,期间借支300元,还欠原告1904元;另原告的小名叫秋富。
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调取了***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有关涉案工地的工人出工记录表及工人总工资与借支情况统计表,其中2016年12月份的考勤表载明:原告共计出工9.8个。2017年1月份的考勤表载明:原告共计出工7.8个。工人总工资与借支情况统计表中载明:原告出工总共计19.2个,总工资2304元,借资400元,余额1904元。
还查明,2016年9月16日苏新钢结构公司(系甲方)与***(系乙方)签订卫滨溢嘉工程土建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委托***全面承包溢嘉食品公司中召厂房、办公楼的土建工程,承包费为178万元;施工内容为厂房、办公楼图纸上的所有土建工程(含所有门窗安装),厂房安装完成时间100天即2016年9月16日到12月26日;付款条件为乙方进场甲方应向乙方付定金3万元,施工中按进度付款,完工后剩余3%作为质保金,基础完工,付20万元,以后按进度付款,合同不含税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由郭洪耀代表苏新钢结构公司与***签订。同日,郭洪耀又代表苏新钢结构公司(系甲方)与***(系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安装合同。双方约定,施工内容为钢结构安装、维护安装、大门安装及地脚锚栓施工等厂房建成,费用每平方米26元;乙方进场甲方应向乙方预付生活费3万元,地脚锚栓钢结构完工后支付5000元;厂房全部完工经甲方与业主验收合格后,安装费用全部结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曾随***在涉案工地务工,现尚欠工资款1904元未付。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由***为其出具的欠条1份,可以证实原告与***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记录的考勤表显示原告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共务工17.6个,但***记录的工人工资及借支清单上却载明原告的务工数为19.2个,两者不一致。而***根据其记录的原告的务工数计算出原告应得工资为2304元,照此来说,日工资为120元,而非150元。因***记录的考勤表系原始证据,故原告的务工数应按此确认,***制作的工资清单所反映的工资标准构成***自认,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日薪150元的标准成立的情况下,原告的日薪应按120元确认。即原告应得工资2112元,扣除原告借支400元,原告还应得1712元。但***为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工资190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偿还工资190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苏新公司的责任问题。审理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工资系随***在新乡市卫滨区溢嘉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溢嘉食品公司)工地上务工期间所产生,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得到初步印证。本院审慎起见,依法调取了***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其于2016年9月-2017年5月在溢嘉食品公司工地施工期间所作的考勤记录及工人总工资与借支情况统计表。经本院审查可知,***提交的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考勤表上均有原告的出勤记录。由此可以进一步印证原告曾随***在溢嘉食品公司的工地上务工的事实真实存在,以及原告主张的工资系原告在涉案工地务工时***所欠。涉案工程系溢嘉食品公司发包给苏新公司,苏新公司又转包于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于此,苏新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建设领域农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应以1712元为限。苏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依法向***进行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1904元,被告河南省苏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171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