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苏新钢结构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6民初1640号
原告:***,女,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河南省苏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宋屯村北。
法定代表人:贵士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照彬,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苏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苏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苏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照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工资欠款18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前,原告随***在苏新公司承包的新乡市卫滨区溢嘉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的土建和钢结构安装工程工地打工。经结算,欠原告工资1890元。经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苏新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资,案涉工程款项已经支付给了***。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娄季芬在新乡市西环溢嘉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工资款1890元壹仟捌佰玖拾元***2018年3月17日”。现原告以被告未付工资为由来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是2017年正月后到新乡西环的工地打工的,干小工,日工资100元,干了30天,期间借支1000元,还欠1890元未付。
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调取了***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有关涉案工地的工人出工记录表及工人总工资与借支情况统计表,其中2017年2月份的考勤表载明:原告共计出工12.9个。2017年3月份的考勤表载明:原告共计出工17个。工人总工资与借支情况统计表中载明:原告出工共计29.9个,总工资未2990元,借支1100元,还余1890元未付。
还查明,2016年9月16日苏新钢结构公司(系甲方)与***(系乙方)签订卫滨溢嘉工程土建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委托***全面承包溢嘉食品公司中召厂房、办公楼的土建工程,承包费为178万元;施工内容为厂房、办公楼图纸上的所有土建工程(含所有门窗安装),厂房安装完成时间100天即2016年9月16日到12月26日;付款条件为乙方进场甲方应向乙方付定金3万元,施工中按进度付款,完工后剩余3%作为质保金,基础完工,付20万元,以后按进度付款,合同不含税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由郭洪耀代表苏新钢结构公司与***签订。同日,郭洪耀又代表苏新钢结构公司(系甲方)与***(系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安装合同。双方约定,施工内容为钢结构安装、维护安装、大门安装及地脚锚栓施工等厂房建成,费用每平方米26元;乙方进场甲方应向乙方预付生活费3万元,地脚锚栓钢结构完工后支付5000元;厂房全部完工经甲方与业主验收合格后,安装费用全部结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曾随***在涉案工地务工,现尚欠工资款1890元未付。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由***为其出具的欠条1份,经查,欠条所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证实原告与***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同时还可以证实***欠付原告工资1890元未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偿还工资欠款18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苏新公司的责任问题。审理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工资系随***在新乡市卫滨区溢嘉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溢嘉食品公司)工地上务工期间所产生,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得到初步印证。本院审慎起见,依法调取了***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其于2016年9月-2017年5月在溢嘉食品公司工地施工期间所作的考勤记录及工人总工资与借支情况统计表。经本院审查可知,***提交的2017年2月-3月的考勤表上均有原告的出勤记录。由此可以进一步印证原告曾随***在溢嘉食品公司的工地上务工的事实真实存在。上述考勤表汇总的原告出工共计29.9个,总工资2990元,借资1100元,余额1890元。这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工资欠款系原告随***在溢嘉食品公司工地务工期间所欠。而溢嘉食品公司的有关工程系溢嘉食品公司发包给苏新公司,苏新公司又转包于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于此,苏新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建设领域农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苏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依法向***进行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1890元,被告河南省苏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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