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苏新钢结构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6民初3753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原告:***,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河南省苏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村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贵士雨,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照彬,男,系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苏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苏新公司)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苏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照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所欠原告工资179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随***在苏新公司承包的新乡市卫滨区溢嘉食品公司厂房、办公楼的土建和钢结构安装工程工地打工。经结算欠原告工资1798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经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新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与公司没有关系,工资应当由被告***支付。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苏新公司与***签订***嘉工程土建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即苏新公司)委托***(即乙方)全面承包溢嘉食品公司中召厂房、办公楼的土建工程,承包费为178万元;施工内容为厂房、办公楼图纸上的所有土建工程(含所有门窗安装),厂房安装完成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到12月26日;付款条件为乙方进场甲方应向乙方付定金30000元,施工中按进度付款,完工剩余3%作为质保金,基础完工,付20万元,以后按进度付款,合同不含税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由***代表苏新公司与***签订。同日,***还代表苏新公司与***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安装合同。双方约定,施工内容为钢结构安装、维护安装、大门安装及地角锚栓施工等厂房建成,费用每平方米26元;乙方(即***)进场甲方(即苏新公司)应向乙方预付生活费3万元,地脚锚栓结构完工后支付5000元;厂房全部完工经甲方与业主验收合格后,安装费用全部结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2月16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在新乡市西环溢嘉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工资款17980元壹万柒仟玖佰捌拾元***2018年2月16日”。现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工资为由来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述称,其小名叫**,于2016年12月14日开始跟随***在西环工地干木工,日工资200元,一共干了54.7个工,中间借支500元,当时管吃管住。原告***述称,其小名叫**,于2017年2月份跟随***在西环工地干木工,日工资200元,一共干了40.2个工,中间借支500元,当时管吃管住。 审理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在(2020)豫0726民初2960号案中所提交的中召工地考勤表。本案中,被告***亦提交了考勤表以及工资汇总表,上述显示“**”在2016年12月及2017年1-3月共出54.7个工;“**”在2016年12月及2017年2-4月共出40.2个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结合二原告提交的由***出具的欠条、本院调取的***在另案中提交的考勤表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二原告曾为***提供劳务。由此可以确认,二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作为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关于***欠付原告工资的问题。审理中,原告***称,其小名**,在***承包的工地干木工,日薪200元,共务工54.7个,期间借支500元。原告***述称,其小名**,在***承包的工地干木工,日薪200元,共务工40.2个,期间借支5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及汇总表以及本院调取的***在(2020)豫0726民初2960号案中所提交的中召工地考勤表,记载“**”在2016年12月及2017年1-3月共出54.7个工,“**”在2016年12月及2017年2-4月共出40.2个工。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知,二原告应得工资18980元,扣除二原告所述的分别借支500元后,尚欠二原告17980元,与***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数额一致。据此,可以确认***尚欠付二原告工资17980元,***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将所欠工资17980元支付原告。 关于苏新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等人起诉***、苏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的案件中,本院已对***提交的相关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并予以认定。同时,根据该相关考勤表所记载的内容进一步确认,***所提供的考勤表上所记载的应为涉案工地务工人员出勤情况。而在上述考勤表上存在原告的有关出勤记录,这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也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所欠原告涉案工资系原告跟随***在涉案工地务工期间所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苏新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应当依法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而不应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其承包的建设项目。但本案中,苏新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由***进行实际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苏新公司在转包后缺乏对涉案工程的监管,未能将工人工资直接支付给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的人员,这也埋下了实际提供劳务的一线工人无法最终得到工资的隐患。基于此,苏新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原告因提供劳务所主张的工资款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属性,不适用一般经济合同中的相对性原则,故对苏新公司提出的有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应当偿还二原告工资款17980元,苏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依法向***进行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资款17980元; 二、被告河南省苏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