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韶关市雅鲁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4-01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雅鲁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白土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志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喜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雅鲁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罗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韶关市雅鲁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与被告雅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在续签劳动合同中约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当被告在湘钢承包的项目到期时自然终止。被告在湘钢的工程项目完工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终止时原告月工资为21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除周一至周五上班外,原告安排被告周六或周日值班一天。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给与经济补偿和从劳动合同订立时起到2009年11月未购买社会保险等行为违法,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的潭劳仲不字[2012]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39472.8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岳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50元,加付赔偿金2625元;二、退还工作服押金50元;三、被告赔付原告***9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6696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待遇2596.5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雅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内容。2013年2月5日,原告***又以被告需支付加班工资等事项为由,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湘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潭劳仲不字[2013]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又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6月16日至2011年11月30日星期六加班工资23944.8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9月17日克扣工资11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星期六加班工资赔偿金23944.8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工资赔偿金118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差旅费5000元,以上合计57846.5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韶关市雅鲁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经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潭劳仲不字[2013]第04号裁决书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在原审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生效判决,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就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等事项再次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
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3月15日和2013年2月5日向湘潭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时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讼没过劳动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雅鲁公司答辩称:***在2011年11月30日已经和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在2013年2月5日提出的要求已经远远超过了一年的时效,***在2012年3月15日和2013年2月5日两次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情是没有任何关联的,纯属两个不同的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雅鲁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已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雅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已由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2)岳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作出了生效判决。上诉人***于2013年2月5日就被上诉人雅鲁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等事项再次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的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卫平
审 判 员 肖 锋
审 判 员 罗 亮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