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与**、忽**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3173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5月2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忽**,男,汉族,1964年8月17日生,现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道原商校院内东楼。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忽**、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方施工款52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照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在府西雅园4#-7#楼进行土方施工,该项目的发包方是河南三达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是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施工完毕后款项被拖欠多年,2022年1月25日原告找到项目负责人**、忽**,二人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认证拨款单》认可欠付原告52000元,但是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万基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支付劳务款的义务,万基公司将府西雅园4#-7#楼底下人防及车库转包给被告**和忽**,合同约定该项目盈亏自负。 经审理查明:河南三达置业公司系府西雅园4#-7#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系万基公司(原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建设时,被告**与忽**系万基公司员工,被告**任万基公司总经理。2011年6月30日,被告万基公司分别与被告**、忽**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万基公司将府西雅园4#、5#、6#、7#楼地下人防及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方)**、忽**,合同约定承包者应当具备工程项目经理资格对单位工程承包。经济承包,承包者应集责权为一身,盈亏自负,质量按权责任风险自担,故承包为全权承包,风险承包。独立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公司不承担承包人承包项目范围及承包期限以内的一切责任。原告***系案涉4#-7#土方施工班组组长,原告提供工程量认证拨款单一份,拨款单写明2022年元月25日,府西雅园4#-7#楼土方班组罚款后实付工程款52000元,认证工长**有,班组长***。被告忽**于元月29日在该拨款单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在该拨款单签名确认并载明“以财务对账后的金额为准”。因该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万基公司与被告**、忽**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土方班组长在案涉工地4#-7#楼从事土方作业,为承包方被告**、忽**提供劳务,上述二被告在工程量认证拨款单中签名确认,故原告与被告**、忽**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忽**应按照拨款单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忽**支付土方工程款5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基公司作为分包方,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忽**。该工程存在违法分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分包人被告万基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基公司支付土方工程款5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土方施工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