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3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宏腾路万基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珠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黄河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银河街29号司法局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万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珠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公司)、宁夏黄河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2)宁0381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州万基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2)宁0381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支付原告**工程款2528315元”;2.改判***珠公司、黄河文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中州万基公司提交的以车抵顶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一审法院以本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该收款收据中已明确写明,收到中州万基公司车辆并约定了抵顶工程款的数额,***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中州万基公司通过案涉项目的工地负责人***向**支付5万元工程款,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3.中州万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显示,剩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甲方(***珠公司)付款时间分期付清。即中州万基公司向**付款的时间节点为***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本案中,***珠公司并未付清全部的工程款,中州万基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以黄河文化公司已向中州万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判决黄河文化公司、***珠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2022)宁038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对中州万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程序违法。该判决结果直接影响***珠公司、黄河文化公司是否欠付中州万基公司的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且该案已由中州万基公司申请再审。一审判决依据错误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判决结果错误。黄河文化公司、***珠公司应在欠付中州万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1.2017年1月9日,经中州万基公司与**结算后,双方无争议的支付金额为373万元。有争议的款项有两笔,其中一笔为抵顶车辆款项40万元,**应中州万基公司的要求签订了车辆交易合同、并出具了收据(根据协议约定,在交付前就要先出具收到收条),但中州万基公司并未实际将车辆交付给**,而是将车辆又抵顶给案外人***。**并未出具已收到车辆的收条,中州万基公司应举证证明已向**交付车辆或者通过别的方式支付收据中的40万元,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中州万基公司未将车辆交付给**的情况下,应认定中州万基公司未实际支付收据中载明的40万元工程款。另一笔争议款项为5万元。中州万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支付该5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年底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实际于2014年5月竣工,**一直向中州万基公司主张工程款,且自始没有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款应最晚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考虑两年的质保期,一审判决中州万基公司自2019年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黄河**公司、黄河文化公司并不欠付中州万基公司的工程款。3.***珠公司、黄河文化公司是否拖欠中州万基公司的工程款请依法查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有关**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州万基公司有关**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州万基公司对该部分的上诉。 ***珠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珠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中州万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黄河文化公司辩称:1.中州万基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及支付的情况,黄河文化公司不清楚;2.中州万基公司与**进行结算时约定不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中州万基公司主张不支付利息正确;3.中州万基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022)宁0381民初1626号、(2023)宁03民终186号民事判决中已对黄河文化公司、***珠公司与中州万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进行认定。现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中州万基公司虽申请再审,但上述判决至今未被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认定黄河文化公司已向中州万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州万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3387198.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州万基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逾期支付利息向原告支付至全部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28日为1222218元,请求判令支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珠公司在未付被告中州万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中州万基公司承担。**在一审中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第1项中未付工程款及保修金数额由3387198.5元变更为3717199元,将第3项变更为要求被告黄河文化公司与被告***珠公司都在未付被告中州万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中州万基公司中标宁夏***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青铜峡市108**物馆改扩建项目”,与宁夏***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州万基公司承建“青铜峡108**物馆改扩建项目”第一、二、四、五标段及牌楼基础、道观等工程。2012年,被告中州万基公司通过银川分公司将其总承包的青铜峡108**物馆改扩建项目二标段桥梁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于2012年10月进场施工,于2013年完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8月20日,被告中州万基公司与宁夏***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就二标段桥梁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金额为16455406.53元。2016年12月全体工程完工正式验收。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2017年1月9日,原告与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经结算确认被告中州万基公司就涉案工程扣除相关费用以及质保金后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为6708315元,保修金738884元,约定在保修期满后退还。 2017年1月23日为化解纠纷,宁夏***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州万基公司、**、市债务化解工作领导小组签订四方协议,2017年1月24日原告出具借据,由***珠支付给原告220万元,2018年2月14日中州万基银川分公司***转款给原告80万元,2019年2月1日原告出具收据,由***珠支付给原告28万元,2019年7月17日中州万基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转款给原告30万元,2021年2月9日中州万基公司从中原银行转款给原告15万元,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签订车辆交易合同一份、原告给中州万基公司出具40万元收据一份。***珠公司支付给原告248万元后给中州万基公司抵顶应付工程款。 另查明,2016年11月9日,宁夏***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宁夏***珠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同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注册地址由青铜峡市××街变更为现在的青铜峡市利民西街。2016年12月13日青铜峡市人民政府通知被告黄河文化公司,由其****夏***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包括原告的债务),同时将黄河文化园的资产调拨给黄河文化公司,**夏***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人员、财物及公章全部由黄河文化公司管理;2016年12月23日,由***珠公司出资,被告黄河文化公司成立,2016年12月24日,黄河文化公司在其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对外发布公告,具体内容为:宁夏***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全部由新组建的黄河文化公司享有和承担,本公告发布后,黄河文化公司向相关债权人履行债务,相关债务人向黄河文化公司进行债务清偿,联系人为**夏***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 另查明,中州万基银川分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成立,于2019年4月1日注销,登记的负责人是***。 另查明,2022年6月6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中州万基公司起诉黄河文化公司、***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州万基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黄河文化公司、***珠公司连带给付中州万基公司工程款本金27041719.25元,利息11606030.12元(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以本金2704171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分段计算至2022年4月10日),共计38647749.37元;以后利息另行判决(自2022年4月11日起以本金2704171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委托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黄河文化公司、***珠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经双方审定,涉案建设工程款总额为201858994.25元。被告黄河文化公司辩称的工程款金额为201856476.04元,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审及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来看,被告黄河文化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83630977.47元工程款(含法院判决以及按照相关协议确定的给付对象及金额),下欠108塔工程款金额为18228016.78元。2017年10月12日,《三方协议》签订后,黄河文化公司支付曲阳宏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8986000元,中州万基公司支付曲阳宏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4176054元,共计13162054元,下剩工程款24701925元未付(3481万元+3053979元-13162054元)。2021年12月,曲阳宏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河文化公司履行三方协议。法院审理后认定三方协议有效,并判决被告黄河文化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向曲阳宏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支付9501925元及2017年10月12日至今的利息950192.5元。根据原告中州万基公司、曲阳宏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被告黄河文化公司签订的代付协议、河北石家庄中院执行通知书以及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1)宁0381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河文化公司下欠的涉案工程款应该支付给曲阳宏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被告黄河文化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预期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已经超过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金19555090.78元及利息10709643.45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黄河文化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预期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已经超过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中州万基公司主张黄河文化公司、***珠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金19555090.78元及利息10709643.45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2年9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22)宁0381民初162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中州万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州万基公司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4月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宁03民终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案涉工程审定价格为201858994.25元,扣减《三方协议》中由黄河文化公司向曲阳宏州雕塑园林有限公司支付的3481万元后,黄河文化公司应向中州万基公司支付167046476元,黄河文化公司实际支付中州万基公司工程款183630977.47元-8986000元=174644977.47元。故无论是否扣除中州万基公司在《三方协议》签订后直接支付给曲阳宏州雕塑园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黄河文化公司均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上诉人中州万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宁夏***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108塔改扩建工程发包给中州万基公司,中州万基公司指派中州万基公司银川分公司施工。中州万基公司银川分公司将其中的二标段桥梁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与中州万基公司银川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发包人宁夏***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也已经予以接收,原告作为实际上施工人有权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现中州万基公司银川分公司已注销,原告向中州万基公司主张工程款等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下欠工程款,原告与中州万基公司对2017年1月9日工程结算确认单所记载的欠付工程款6708315元及扣工程保修金738884元无异议,原告对除40万元车款、***5万元付款之外的373万付款认可,下欠工程款及保修金数额本院确认3717199元。40万元车款因涉及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且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举证主张未交付车辆,被告中州万基公司未提交车辆已交付证据抗辩,交易是否完成存在争议,40万元不予认定为已付款;***5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保修金,发包方和建设单位及施工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约定的保修期,被告未以保修期限未到抗辩,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于2016年12月完工验收,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质保期的情况下,以2017年1月9日结算单出具日期作为保修期的起始日期更为适宜。一般桥梁工程质量保修期(保证期)限为2年,自2019年1月10日应支付保修金。同类案件中胡作退还维修金的请求本院(2018)宁0381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支持,(2022)宁0381民初1124号宫学让案中保修金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考虑本案中案涉桥梁工程2013年已交付使用,距本次判决日已近十年,同案同判,法院对原告退还保修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及保修金利息,当事人虽未对欠付工程款及保修金的利息进行约定,因中州万基公司未能在工程款结算后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实际损失,原告要求中州万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计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工程各方于2016年8月20日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工程整体验收为2016年12月,原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对欠付工程款双方进行了结算,本院确定该日次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也是利息起算之日。按照同案同判原则,被告***珠公司提交的**与本案被告等他人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生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37号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起算日自工程款结算日之次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亦应如是,以欠付工程款2978315元为基数,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9日前至2014年6月1日间利息不予支持。中州万基公司未退还保修金,对于其资金占用期间给***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保修金应以738884元为基数,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中州万基公司辩称原告签订承诺书剩余款待***珠拨付后分期支付、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中州万基公司辩称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辩解无有效证据支持且与现有证据证实的事实不一致,法院不予采信。 宁夏***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发包方,中州万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宁夏***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欠付中州万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宁夏***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珠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宁夏***珠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应对宁夏***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由***珠公司出资成立黄河文化公司,黄河文化公司基于地方政府的文件***夏***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然而,民事责任的承担只能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黄河文化公司自愿按照地方政府要求主动承担债务,属于债务加入,即对***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债务范围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黄河文化公司、***珠公司应对宁夏***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债务范围内的款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生效的(2022)宁0381民初1626号判决书,认定黄河文化公司已向中州万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对黄河文化公司、***珠公司本案诉讼中的抗辩理由不再详细论述,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其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现**要求黄河文化公司、***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州万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78315元、赔偿利息损失(以工程款2978315元为基数,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州万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修金738884元、赔偿利息损失(以738884元为基数,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被告中州万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通话录音1段。证明:中州万基公司并未将车辆实际交付给**,而是将车辆抵顶给案外人***。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30日竣工验收,一审判决中州万基公司支付利息正确。 中州万基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录音的通话对方系***,中州万基公司不认识***,与***也没有业务关系,无法核实***的身份。从录音的内容来看,***对车辆款项、车牌号均未做出明确说明,也没有说明是何人将车辆抵顶给给***,中州万基公司与***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也不可能将车辆抵顶给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案外人。即使该录音真实,该证据也不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二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竣工验收的时间并非是双方进行结算的时间。**提交了其与中州万基公司的结算确认单,该确认单是双方对工程的结算,并且在结算单中明确约定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在***珠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向**支付工程款。***珠公司及黄河文化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中州万基公司并未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中州万基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珠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认为证据一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 黄河文化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州万基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已向**交付车辆,故应扣减40万元的工程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一审判决中州万基公司支付利息正确。 经审查,证据一系**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中州万基公司、黄河文化公司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结算时间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中州万基公司通过银川分公司将其从宁夏***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108**物馆改扩建项目二标段桥梁工程承包给**施工,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后**与中州万基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形成《108塔**桥梁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剩余工程款为6708315元,工程保证金为738884元。现中州万基公司与**对中州万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共计45万元,分别为抵顶车辆的款项40万元和***支付的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抵顶车辆的款项40万元,虽**向中州万基公司出具了收到40万元款项的收据,但中州万基公司在一、二审均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向**交付该车辆。且中州万基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是**和***、***(***)一起去我公司,然后**先走,是***和***(***)一起把车开回宁夏……开回车辆之后有无交付,我公司不清楚”,从其陈述内容来看,中州万基公司并未确定是否将车辆实际交付给**。关于5万元款项,中州万基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述45万元款项为已付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州万基公司认为其不应向**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经核,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中州万基公司与**于2017年1月9日形成的《108塔**桥梁工程结算确认单》虽记载“剩余工程款按甲方(***珠公司)付款时间分期付清”,但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现中州万基公司未按期支付,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确定2017年1月10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判令中州万基公司承担利息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州万基公司认为***珠公司、黄河文化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核,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生效的(2022)宁0381民初1626号、(2023)宁03民终1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黄河文化公司向中州万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中州万基公司虽主张其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但上述判决并未被撤销,故中州万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州万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27元,由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何 芹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