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3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黄河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万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岸**公司)、宁夏黄河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文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2)宁038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州万基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2)宁0381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对利息进行判决,程序违法。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中州万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金岸**公司、黄河文化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对利息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但一审判决未对是否应支付利息以及支付利息的数额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待决算审定后扣除5%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一次性付清。该项目已竣工验收,金岸**公司先后于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会同审核单位对涉案工程分部分项进行结算审定,确认了工程款总额。但金岸**公司未按约定在审定单作出后支付工程款,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自拖欠工程款之日起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二、一审判决认定黄河文化公司已向中州万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83630977.47元错误。183630977.47元工程款中包含黄河文化公司向案外人**、***的抵房款1327074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州万基公司同意黄河文化公司向**、***抵房,也不能证明黄河文化公司已实际向**、***交付房屋,一审判决认定黄河文化公司以向案外人抵房的方式支付中州万基公司工程款1327074元错误,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黄河文化公司实际向中州万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82303903.47元。三、一审判决认定黄河文化公司、金岸**公司拖欠中州万基公司的工程款不足清偿转让的债权3481万元错误。首先,《三方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先由中州万基公司向黄河文化公司出具付款手续,黄河文化公司通过中州万基公司或直接向案外人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且黄河文化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也已一并计算在中州万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故各方均未按《三方协议》全面履行。其次,如果《三方协议》中的债权转让成立,在案外人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诉黄河文化公司债权转让一案中认定的黄河文化公司向其支付的13162054元,亦包含在一审判决认定的182303903.47元中,应从已支付的182303903.47元中予以扣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金岸**公司辩称:金岸**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按照政府相关文件以及公告、生效裁判文书,公司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中州万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黄河文化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款为201858994.25元,黄河文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3630977.47元(包括黄河文化公司直接向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支付的8986000元),(2021)宁0381号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河公司向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01925元,183630977.47+9501925=193132902.47元,108塔工程下欠工程款为201858994.2元-183630977.47元-9501925元=8723574元。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该款项应支付给曲阳公司,故黄河文化公司已向中州万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01858994.25元-34810000元=167046476元,实际支付183630977.47-8986000=174644977.4元,超额支付7595983元。2.黄河文化公司提交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所有凭证及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关于案外人**、***抵房款1327074元,黄河文化公司提交的中州万基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与黄河文化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书》、《*****街商贸房明细表》,可证实中州万基公司同意黄河文化公司以房抵债,且分配给**会、**、***三人。同时,四份拍卖成交协议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亦可进一步证实**会、**、***三人已从拍卖行竞拍上述三套房屋,且抵顶的数额为3003128元。黄河文化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有多笔***代表中州万基公司收取工程款的凭证,**亦证实***是中州万基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且**、***已收到房屋并出租的事实。综上,黄河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房屋抵债的事实,故该3003128元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3.第一、案涉工程款201858994.25元,扣减三方协议中的3481万元,黄河文化公司应向中州万基公司支付201858994.25元-34810000元=167048994.25元,实际支付174644977.4元,超额支付174644977.4元-167048994.25元=7595983.22元,应由中州万基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第二、总工程款为201858994.25元,分段统计:(1)2013年至2017年10月12日黄河文化公司及金岸**公司共向中州万基公司支付140926212.6元工程款;(2)《三方协议》签订后,黄河文化公司向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8986000元;(3)2017年10月12日至2021年2月10日,黄河文化公司向中州万基公司支付33718764.87元。上述款项共计183630977.47元。第三、总工程款201858994.25元,上述已付款为183630977.47元、(2021)宁0381号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河文化公司向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支付款项9501925元,共计193132902.47元,108塔工程下欠工程款为8726091.78元。4.黄河文化公司不应向中州万基公司支付利息。第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中州万基公司承建108塔工程,不得对工程进行分包、转包。现中州万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分包、转包,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第二、中州万基公司未开具18225498.57元的税务发票。第三、案涉工程多次维修,至今未进行整体验收。故黄河文化公司不应支付利息。黄河文化公司对中州万基公司违约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保留诉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州万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7041719.25元,利息11606030.12元(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以本金2704171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分段计算至2022年4月10日),共计38647749.37元;以后利息另行判决(自2022年4月11日起以本金2704171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委托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告中州万基公司(原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宁*****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青铜峡市108**物馆改扩建项目”,与宁*****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青铜峡108**物馆改扩建项目”第一、二、四、五标段及牌楼基础、道观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待决算审定后扣除5%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一次性付清。后中州万基公司指派中州万基公司银川分公司施工。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金岸**公司先后于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会同审核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定,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0185亿元。2013年至今,被告黄河文化公司共向中州万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83630977.47元(包括法院判决及相关协议约定的付款对象)。
另查明:1.2016年11月9日,宁*****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宁*****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同日,公司法人由**变更为**,注册地址由青铜峡市××街变更为现在的青铜峡市利民西街。2016年12月23日,被告黄河文化公司成立。2016年12月24日,黄河文化公司对外发布公告,具体内容为:金岸**公司原债权债务全部由新组建的黄河文化公司享有和承担。本公告发布后,黄河文化公司向相关债权人履行债务,相关债务人向黄河文化公司进行债务清偿,联系人为*******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2.2017年10月12日,甲方黄河文化公司、乙方中州万基公司、丙方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载明:由黄河文化公司将中州万基公司承建的108塔改扩建项目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曲阳宏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与丙方签订的青铜峡市108塔改扩建项目中所有工程量现双方已结算完成,结算后丙方工程款(除维修金外),共计3481万元。二、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丙方所有工程款由甲方代为支付,本付款协议签订后,乙方与丙方就青铜峡市108塔改扩建项目(除维修金3053979元外,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甲方付给乙方的同时乙方支付给丙方),再无任何经济及债务纠纷,同时丙方放弃对乙方的诉讼权利,如因本工程给乙方带来任何经济损失及法律案件,由丙方承担乙方的所有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三、本协议只针对工程款的付款方进行确认,本工程后期的维修责任仍然由丙方承担,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通知丙方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到场维修,如丙方未按时维修由乙方代表维修的,维修费用由乙方直接在维修金中扣除。2017年10月12日《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河文化公司支付曲阳宏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8986000元,中州公司支付曲阳宏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4176054元,共计13162054元,下剩工程款24701925元未付。3.2022年7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1)宁0381民初3941号判决书认定中州万基公司、黄河文化公司、案外公司曲阳宏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有效,并判决:黄河文化公司支付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9501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50192.50元,共计1045211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9002元,由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负担5945元,黄河文化公司负担83057元。判决作出后,中州万基公司、黄河文化公司、曲阳宏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4.2019年6月5日,被告黄河文化公司与原告中州万基公司签订《关于108塔改扩建工程下欠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载明108塔改扩建工程于2013年5月通过招投标由乙方中标,总价1.3亿,工程于2015年9月整体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审计部门审定工程总造价2.0185亿元,截止目前下欠工程款3500万元(未计算利息、不含劳保基金)。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还款期限:2019年6月20日至2022年1月15日。二、还款时间:2019年6月20日前支付600万元,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900万元,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1500万元,2022年1月15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5.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执108号通知书载明:宁夏黄河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家开发银行与被执行人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于2020年6月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对你单位的到期债权2000万元。通知如下: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将到期债权转入法院银行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曲阳宏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黄河文化公司、曲阳宏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均合法有效。本案焦点有三个。一是二被告是否应当就下剩的案涉工程款共同承担责任;二是原告是否有权就下剩的工程款主张权利。首先,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就下剩的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1月9日,宁*****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宁*****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宁*****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金岸**公司承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金岸**公司辩称,其已经在被告黄河文化公司门口发布公告,主张其原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黄河文化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黄河文化公司向相关债权人履行债务,相关债务人向黄河文化公司进行债务清偿,该债务转移并未经过债权人同意,故该抗辩无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6月5日,被告黄河文化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108塔改扩建工程下欠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黄河文化公司对上述债务中除利息、劳保基金外的3500万元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河文化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综上,二被告应当对下欠的案涉工程款共同承担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就下剩的工程款主张权利。经双方审定,涉案建设工程款总额为201858994.25元。被告黄河文化公司辩称的工程款金额为201856476.04元,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审及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来看,被告黄河文化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83630977.47元工程款(含法院判决以及按照相关协议确定的给付对象及金额),下欠108塔工程款金额为18228016.78元。2017年10月12日,《三方协议》签订后,黄河文化公司支付曲阳宏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8986000元,中州万基公司支付曲阳宏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4176054元,共计13162054元,下剩工程款24701925元未付(3481万元+3053979元-13162054元)。2021年12月,曲阳宏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河文化公司履行三方协议。法院审理后认定三方协议有效,并判决被告黄河文化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向曲阳宏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支付9501925元及2017年10月12日至今的利息950192.5元。根据原告中州万基公司、曲阳宏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被告黄河文化公司签订的代付协议、河北石家庄中院执行通知书以及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1)宁0381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河文化公司下欠的涉案工程款应该支付给曲阳宏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被告黄河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预期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已经超过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金19555090.78元及利息10709643.45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州万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39元,由原告中州万基公司负担193124元,退回中州万基公司41915元。
二审期间,中州万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08塔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价格确认单》1份。证明:截至2016年11月23日,中州万基公司下欠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41316281元、质保金3053979元。在债权转让时,中州万基公司已支付850万元,下欠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32816281元、质保金3053979元,扣除债权转让的3481万元,中州万基公司应向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支付1060260元。证据二、(2021)宁0381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中州万基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向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支付4176054元,超额支付4176054元-1060260元=3113994元,该款项应从债权转让的3481万元中予以扣减。
黄河文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州万基公司与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是否进行结算,结算的金额是多少,黄河文化公司均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方协议》签订之后,中州万基公司经常上访索要案涉工程款,且承诺将工程款支付给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故黄河文化公司向其支付3481万元的7595983.22元工程款。
金岸**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系复印件,且金岸**公司并未参与中州万基公司和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的价格确认过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金岸**公司未参与上述债权转让过程。
黄河文化公司为反驳中州万基公司的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提交拍卖交易单6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竞拍协议书3份。证明:黄河文化公司将青铜峡市安康街021、019、023、218、220、240号商贸房抵顶给中州万基公司,该公司又抵顶给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上述主体通过宁***拍卖行已实际接收上述商贸房,故黄河文化公司抵顶给中州万基公司的六套房屋合计金额为3003128元,而不是1676054元。
中州万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涉及**会的三套房屋价款1676054元予以认可,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2.对涉及**的两套房屋。因生效裁判文书判决中州万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后人民法院直接从黄河文化公司的账户划扣401万元,中州万基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上述房屋价款不能从黄河文化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对涉及***的房屋。***从黄河文化公司购买房屋,中州万基公司不知情,不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金岸**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经审查,中州万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因中州万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欠付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黄河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在一审中已提交上述证据,且一审判决已结合本院认为部分采信上述证据,二审中不再重复认定。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河文化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冲抵工程款、利息的顺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当事人没有约定给付顺序且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给付的冲抵顺序。本案中,从中州万基公司“三方协议签订之时,黄河文化公司共计欠付我公司工程款61498781.65元。三方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将3481万元债权转让给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黄河文化公司还应向我公司支付3200万元左右,我公司向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支付417万元,这417万元中包括我公司欠付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105万元质保金,所以实际上我公司支付给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312万元左右,这部分应从3481万元中扣减”的陈述内容来看,中州万基公司认可黄河文化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512万元。结合黄河文化公司与中州万基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关于108塔改扩建工程下欠工程款支付协议》的“……截止目前下欠工程款3500万元(未计算利息、不含劳保基金)。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还款期限:2019年6月20日至2022年1月15日。二、还款时间:2019年6月20日前支付600万元,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900万元,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1500万元,2022年1月15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相关内容,双方对已支付款项性质达成一致,即为工程款,并未将已付款项算作利息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存在依照司法解释确定冲抵顺序的问题,中州万基公司主张依法先扣利息再扣主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州万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核,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各方当事人关于已支付款项的争议主要在于黄河文化公司向**、***抵顶的房屋是否应视为已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从黄河文化公司提交的《房屋抵债协议书》、《拍卖交易单》、《竞拍协议书》等证据来看,结合**的证人证言,黄河文化公司与中州万基公司已达成以房屋抵顶3003128元工程款的协议,且黄河文化公司已实际向中州万基公司交付抵顶房屋,故一审判决将上述款项认定为已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黄河文化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13162054元应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经核,案涉工程审定价款为201858994.25元,扣减《三方协议》中由黄河文化公司向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支付的3481万元后,黄河文化公司应向中州万基公司支付167046476元。现黄河文化公司实际支付中州万基公司工程款183630977.47-8986000=174644977.47元,故无论是否扣除中州万基公司在《三方协议》签订后直接支付给曲***雕塑园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黄河文化公司均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州万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39元,由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3124元,退回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419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何 芹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