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4018号 原告:***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西外环与***交叉口西两公里*****。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祎,湖南**(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道原商校院内东楼,实际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宏腾路万基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被告***之父。 原告***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970608.75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自2021年2月4日起以970608.75元为基数按LPR的2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23年1月10日暂计为133245.71元);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钻花园项目”工程,向原告***弘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自供货之日起,原告***弘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4970698.75元。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970608.75元,被告应支付上述欠款。另,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暂计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103944.46元。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万基公司与原告之间商砼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要求万基公司支付商砼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万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商砼采购合同以及内部承包合同均不显示是***签名,不是合同的主体。另外,证据显示本案的实际承包人是***,出具的有委托手续,委托***处理本案工程涉及的相关手续,其身份为***的代理人,其代理结果应当由***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与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对***承包***钻6#楼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1日,***向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显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我本人在上述公司所有工程款,与甲方的业务来往手续,办理决算等一切与工程相关的手续由***前往办理。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 2019年7月22日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弘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为**·**花园项目购买混凝土签订《商砼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商砼产品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98000元,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供货量达到合同价后,合同自行终止,如需继续采购,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11月13日原告共向***钻花园项目供应价值990472.9元的混凝土,上述货款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付清。 2020年4月被告***因***钻花园项目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继续供应混凝土,原告自2020年4月至2021年9月陆续向***钻花园项目供应混凝土,其间,受***、被告***的指示通过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通过***的账户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22年7月7日,经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共欠原告货款970608.75元未支付。 ***出具《情况说明》显示:“1、2019年7月22日万基公司向***弘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798000元商砼,因为公司不许赊账,所以分批供货,一批一个合同。后来因为单价高,万基公司不同意续签合同。2、***到鼎弘公司重新商定采购商砼的等级与单价,因为价格优惠了,所以***重新与鼎弘公司协商采购,后续采购是我个人行为与万基公司无关。3、万基公司在2020年7月3日之后***公司的转账,是我用我的工程款委托万基公司代为支付。” 2022年8月29日,被告***向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显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由我承包的**花园6#楼工程已竣工,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此次应支付我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此次工程款支付后。如本项目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我本人全部承担,与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另查明,***与被告***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承担本案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告***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砼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商砼采购合同》中对合同总价款进行约定,并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供货量达到合同价后,合同自行终止,如需继续采购,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原告基于买卖合同纠纷向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合同之债,应当首先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合意和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合同供货达到合同价后,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合同履行完毕后,由被告***与原告洽谈、沟通继续购买混凝土事宜,且原告认可支付货款后,受***的指示将收到的部分货款转账给案外人,原告自2020年4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供货数量、数额、结算金额等数据均由被告***予以确认,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经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授权,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为后续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和权益享有者。故本院认定后续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原告和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本案中,***钻花园项目与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另一方为***,***委托***作为其代理人的委托书是向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被告***与原告缔约时并未披露是受***委托,原告有理由认为与其交易的相对方为被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是合同的主体、其身份为***的代理人、其代理结果应当由***承担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拖欠货款的数额,原告主张970608.75元,被告***庭审中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弘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0608.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5月12日起以款项970608.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弘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060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款项970608.7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6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闫 瑾 书 记 员 李珊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