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鼎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5070号 原告:河南鼎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枪张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道原商校院内东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北***社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鼎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鼎昌公司”)与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万基公司”)、***、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宏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州万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许昌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鼎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述被告连带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施工款项179.2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到还清款项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份被告***作为中州万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以中州万基公司的名义与许昌宏润公司签订了“宏润***城一期工程II标段项目施工合同”,承接了宏润公司开发的位于许昌市天***都区××路南的“***城”的建筑工程。2013年11月份***受***的委托,代表***与原告公司的***、***他们签订了“***城”工程中有关“许昌***城项目塑钢门窗的加工制作、产品保护、安装、维修”以及“外墙石材干挂施工”的工程合同,由原告鼎昌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质量的形式承包进行安装制作。工程的范围为:“许昌***城”的一期二标段的门窗工程、商业干挂石材工程等项目,原告鼎昌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早就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城一期二标段的门窗工程应付款项230.22万元,已付107万元,下欠123.22万元;一期二标段的干挂石材工程应付总价款93.06万元,已付37万元,下欠56.06万元;上述项目至今累计仍下欠原告公司款项179.28万元未付。原告多年来不断催要,上述被告却拒不支付,为使原告的权益得以早日实现,特诉至贵院。 中州万基公司辩称,1、原告与中州万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州万基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其个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约束中州万基公司;3、中州万基公司与***之间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对此原告也是明知的,且中州万基公司不存在扣留***工程款的行为,也不欠***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中州万基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中州万基公司的诉请。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许昌宏润公司辩称,许昌宏润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许昌宏润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许昌宏润公司(发包人)与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宏润***城一期工程Ⅱ标段项目施工合同》,由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城1#、4#、5#、10#楼及四周地下车库项目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5720.89万元,合同尾部分别加盖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时,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载明:“六、承包人6.1承包人项目经理:***职务项目总负责。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员:***”。后,***又作为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许昌宏润公司签订《润***城一期工程Ⅱ标段项目补充协议(二)》,并加盖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2年6月18日,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载明:“一、项目合同概况工程名称许昌***城1#、4#、5#、10#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合同价款暂定39000000元,开工日期2012.6.15.付款即结算方式:到正负零结款15%,以后每5层结5%。其他备注:管理费1%。二、责任协议书……乙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1、本项目为独立核算,实行自负盈亏。如因经营不善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债权债务、民事、刑事纠纷等,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甲方已代为乙方承担了相应责任,乙方应将甲方代为支付的款项及时向甲方补足,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方面的损失……”。 2013年11月28日,***(甲方)与河南鼎昌公司(乙方)签订《许昌***城项目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书》,由河南鼎昌公司承建许昌***城项目塑钢门窗的加工制作、产品保护、安装及维修。合同同时对工程质量、工程量及造价、结算付款方式、质量保修进行了约定。 后,***(甲方)与***(乙方)签订《***城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的组成、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9月13日,***城二标段项目部出具***城1、4、5、10#楼门窗、钢化玻璃决算清单,载明“……合计:门窗7697.35㎡、钢化玻璃3674.09㎡,合计2302221元”,***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在项目部处签字。2015年12月3日,材料员***在该决算清单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有***在***城承包××#××#××#××#楼门窗工程,总工程款为贰佰叁拾万零贰仟贰佰万整,已付壹佰零柒万元整,余款壹佰贰拾叁万元零贰仟贰佰元整(¥1232200元)”。2016年3月18日,***签署“属实”。 2014年10月31日,***城二标段项目部出具4#5#商业干挂石材决算清单,载明“许昌***城4#5#楼商业部分干挂石材面积共1880平方,单价495元/平方,共合计玖拾叁万零陆百元整(930600元)。证明人:**”。2015年12月3日,材料员***在该决算清单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有***在***城一期二标承包4#5#商业干挂石材工程,总工程款为玖拾叁万零陆百元整,已付叁拾柒万元整,余款伍拾陆万零***整(¥560600元)”。2016年3月18日,***签署“属实”。 2019年11月12日,河南鼎昌公司出具《工程欠款结算清单》,载明:“一、许昌***城一期二标段门窗工程……5、门窗工程结算总价款:230.22万元;6、***向河南鼎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情况:已付107万元,下欠123.22万元;二、许昌***城一期二标段商业干挂石材工程项目……8、干挂石材工程结算总价款:93.06万元;6、***向河南鼎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情况:已付37万元,下欠56.06万元;三、***城一期二标段护栏、钢架楼梯、钢制防火门工程……5、护栏工程结算总价款:65.6万元;6、***向河南鼎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情况:已付15万元,下欠50.6万元。以上三项合计共欠款229.88万元(贰佰贰拾玖万捌仟捌佰元整)”,***于2019年11月21日签署“情况属实”。 另查明,2022年10月5日,河南鼎昌公司对***所做《调查笔录》显示:“……我们是在2012年5月份以万基公司的名义承建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许昌市天***都区××路××建筑工程,当时我是代表万基公司并以该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手续。工地技术负责人**是我聘用的。……?你是否聘用了***及***:是的……我是挂靠万基公司的资质,直接经万基公司的授权并以万基公司已的名义与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2020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20)豫1002民初268号、(2020)豫1002民初869号民事调解书,分别载明:“一、原告、被告共同确认被告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48543.58元、保证金350000元,共计2798543.58元,被告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中州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此事别无争执;二、如被告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款,被告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应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个原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一、原告、被告共同确认被告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536957.41元、保证金385000元,共计6921957.41元,被告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中州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此事别无争执;二、如被告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款,被告许昌宏润置业有限公司应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个原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根据中州万基公司与许昌宏润公司签订的《宏润***城一期工程Ⅱ标段项目施工合同》、中州万基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中州万基公司、***均认可系***借用中州万基公司资质与许昌宏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河南鼎昌公司主张***承担本案付款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河南鼎昌公司出具的***签字确认的《决算清单》《工程欠款结算清单》以及原告代理人对***所做调查笔录中***对欠款的确认,原告河南鼎昌公司主张***偿还案涉***城一期二标段门窗工程、干挂石材工程款项共计17928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关于中州万基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解决该争议的关键在于***代表***与河南鼎昌公司及***之间签订的《许昌***城项目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书》《***城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效力是否及于中州万基公司。分析如下:1、***并非中州万基公司职工,并非履行职务行为;2、***在与河南鼎昌公司及***签订合同时,未取得中州万基公司的授权,亦非委托代理行为;3、***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中亦未加盖中州万基公司印章,不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故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中州万基公司并非与河南鼎昌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代表***与河南鼎昌公司所形成的合同效力不及与中州万基公司,故原告河南鼎昌公司主张中州万基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昌宏润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许昌宏润公司与河南鼎昌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许昌宏润公司与中州万基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处理,故河南鼎昌公司主张许昌宏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鼎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92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鼎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6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