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民终3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
法定代理人崔卫东,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营春,男,1983年8月3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62670958C。
法定代表人毛树垒,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06531719H。
负责人于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崇智、王萌,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葛营春、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鹏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人民法院(2017)豫0205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变更。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就医期间不连续的治疗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限应为实际发生的72天。本案中上诉人所就医治疗的医疗机构属于专业机构,有其自己的诊断治疗方案,上诉人作为患者只有配合的义务,也没有可供选择的余地。在本案中也并未有上诉人挂床治疗相关证据存在,原审法院就此认定明显欠妥。二、原审法院适用的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用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本案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应按照起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来确定,本案的标准应为补助费100元/天、营养费50元/天。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的每天30元和10元的补助标准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的相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答辩称:通过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病历可以看出,上诉人住院期间仅有住院当日有医嘱明确记载需一人护理,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支持;自2016年12月1日其长达50天的住院治疗仅有换药而没有其他任何用药,其住院治疗不具有连续性,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
被上诉人葛营春答辩称:同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景鹏工程公司未答辩。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葛营春、景鹏工程公司、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赔偿***护理费5475元、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36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42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1时20分,葛营春驾驶豫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辛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龙亭区北郊乡辛庄村东西路馍店门口处,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错车时发生碰撞,***人车倒地后其右手被货车车轮辗轧,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葛营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手示指肌腱离断伤、右手示、中、环指甲床损伤,2017年2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崔卫东(身份证号:)和母亲刘春梅(身份证号:)轮流护理。
***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6日);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进行了手术、输液及康复治疗,其他时间无长期用药医嘱。***短期医嘱单显示,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该院对***实施的医疗行为分别为2017年1月5日大换药1次;1月9日大换药1次、数字化摄影1次;1月17日开外用药夫西地酸乳膏1支;1月19日大换药1次,其余时间均未对***进行任何药物或康复治疗。
肇事的豫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葛营春,该车挂靠在景鹏工程公司名下运营,葛营春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葛营春于2009年9月17日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通过正常年审。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户口本复印件、崔卫东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葛营春驾驶豫B××号重型自卸货车致***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景鹏工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葛营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关于葛营春、景鹏工程公司同时提供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及货运车辆从业资格证时才予以赔偿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住院病历虽显示其住院时间为72天,但从长期医嘱记录单和临时医嘱记录单可以看出,***在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1日(共计26天)的治疗具有连续性,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6日(共计46天),除2017年1月5日、1月9日、1月17日和1月19日(共计4天)有治疗或用药外,其余时间均未进行任何治疗。根据***年龄、受伤部位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自连续治疗后***尚需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主张的其他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诊疗费及药费除外)属扩大损失,应由***自行承担。
***请求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关于***请求的护理费5475元的问题。***主张按每天75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根据***连续治疗天数及酌定的连续治疗后尚需住院治疗的天数,支持护理费为2700元(36天×75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每天30元和10元的标准计算,分别支持1080元和3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合乎情理,根据***家庭住址同就诊医院的距离,酌情支持7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1440元,由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720元,合计3420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鉴于***的合理诉求已由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故对***要求葛营春、景鹏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860元;二、驳回***要求葛营春、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元,由***负担85元,葛营春、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提交的住院费用日清单、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和临时医嘱记录单看,***住院的72天中,前26天(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有连续用药治疗及连续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内容,在之后的46天(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2月6日)中,除了2017年1月5日、1月9日、1月17日和1月19日有三次换药和一次数字化摄影外,其余时间均无任何治疗行为。原审法院酌定自连续治疗结束后10天为***的合理观察期,其余无用药治疗的住院时间认定为挂床并无不当。***上诉主张其不存在挂床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但其并未提供适用该标准的依据,故***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庆
审判员 李翠莲
审判员 郭 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