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204民初1423号
原告: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06270958C。
负责人:毛树垒,任该公司总经理。
所在地:开封市龙亭区天伦苑17号楼东头第二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喆,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顺达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97641782F。
负责人:李卫国,任该公司董事长。
所在地:开封市郑汴路原红光乳品长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玉民,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顺达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千、程喆,被告委托代理人席玉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开封市城市管理局依法办理开封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许可证。依照开封市城市管理局要求,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交纳300000元保证金。现保证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交纳的300000元并不全部是保证金,仅有75000元属于保证金范畴,应该退还原告。有100000元属于原告对于其他公司的补偿。其余款项属于其他开支,具体支出多少,剩余多少,由于被告公司的账册被检察机关调走,目前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办理开封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许可证的需要,依照开封市城市管理局要求,于2014年5月19日,以其单位职工李强的名义向被告开封市顺达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缴纳押金300000元,该款用于原告在开封市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保证金。2014年9月15日,经审查,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汴城管审运(2014)001号开封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许可证,有效期为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至。后许可证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押金,双方产生纷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金缴款单、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办理开封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许可证的需要,依照规定向被告缴纳押金300000元。现原告许可证已经到期,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该款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及时退还,且没有合法依据继续持有该款项,以致造成此纠纷,故被告应当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顺达建筑垃圾处置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押金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华
代理审判员 伦振楠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