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05民初946号
原告:***,女,200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龙亭区。
法定代理人:崔卫东(系原告之父),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8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龙亭区。
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62670958C。
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天伦苑**号楼东头第二处。
法定代表人:毛树垒,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06531719H。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
负责人:于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崇智,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鹏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崔卫东、崔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崇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鹏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475元、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36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4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11时20分左右,在本市龙亭区北郊乡辛庄村东西路馍店门口,被告***驾驶豫B×××××号工程车与原告***骑自行车错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住院费用由被告***垫付。肇事的豫B×××××号工程车登记在被告景鹏工程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辩称,其驾驶的豫B×××××号工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通过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期间仅有住院当日有医嘱明确记载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73天的护理费不应支持;自2016年12月1日起长达50天的住院治疗仅有换药而没有其他任何用药,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
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货运车辆,如其余二被告能提供相关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及货运车辆从业资格证,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通过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期间仅有住院当日有医嘱明确记载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73天的护理费不应支持;自2016年12月1日起长达50天的住院治疗仅有换药而没有其他任何用药,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该期间产生的费用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1时20分,***驾驶豫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辛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龙亭区北郊乡辛庄村东西路馍店门口处,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错车时发生碰撞,***人车倒地后其右手被货车车轮辗轧,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手示指肌腱离断伤、右手示、中、环指甲床损伤,2017年2月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崔卫东(身份证号:)和母亲刘春梅(身份证号:)轮流护理。
***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6日);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手术、输液及康复治疗,其他时间无长期用药医嘱。***短期医嘱单显示,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该院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分别为2017年1月5日大换药1次;1月9日大换药1次、数字化摄影1次;1月17日开外用药夫西地酸乳膏1支;1月19日大换药1次,其余时间均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药物或康复治疗。
肇事的豫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该车挂靠在被告景鹏工程公司名下运营,被告***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通过正常年审。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户口本复印件、崔卫东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驾驶豫B×××××号重型自卸货车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鹏工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关于二被告同时提供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及货运车辆从业资格证时才予以赔偿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病历虽显示其住院时间为72天,但从长期医嘱记录单和临时医嘱记录单可以看出,原告在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1日(共计26天)的治疗具有连续性,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6日(共计46天),除2017年1月5日、1月9日、1月17日和1月19日(共计4天)有治疗或用药外,其余时间均未进行任何治疗。根据原告年龄、受伤部位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自连续治疗后原告尚需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主张的其他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诊疗费及药费除外)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475元的问题。原告主张按每天7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连续治疗天数及本院酌定的连续治疗后尚需住院治疗的天数,本院支持护理费为2700元(36天×75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每天30元和1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分别支持1080元和3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合乎情理,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同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7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14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720元,合计3420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鉴于原告的合理诉求已由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景鹏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86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景坡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朱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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