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21民初2620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2月13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昌,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8月3日出生,住鄢陵县。
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天伦苑17号楼东头第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62670958C。
法定代表人:葛傲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0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9926元及利息8780元。案件受理费由***、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9月29日从***的手中承包了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扶沟县江村镇孙洼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劳务,该工程于2015年5月21日竣工。工程结束后,虽经***多次向***、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但***、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工程款,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的被告***,名字与身份证号码不相符,属于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娜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赵银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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