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太康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27民初1327号
原告:***,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教育体育局。
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40059120920。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干部。
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6267095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太康县教育体育局、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景鹏建设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康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才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1289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公司为被告**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太康县教育体育局在欠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太康县教育体育局将下属学校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公司,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公司把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才承包的建设工程由原告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才欠原告建设工程款1289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被告太康县教育体育局欠河南景鹏建设公司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原告认为,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才、河南景鹏建设公司除应如数付清欠原告建设工程款外,还应承担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太康县教育体育局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在欠被告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才辩称,被告**才欠原告款数额属实,但被告**才不应支付利息,因为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要求被告**才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太康县教育体育局欠的质保金应当返还或者冲抵被告**才欠原告的款项。原告要求建设工程逾期结算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康县教育体育局辩称,被告太康县教育体育局与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公司签订了建筑合同,按照工程进度拨款,该工程没有彻底竣工,未提供竣工资料和监理证明,故被告太康县教育体育局未将5%的质保金拨付给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公司,被告太康县教育体育局只与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公司有法律关系,和原告无关。
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构不成诉讼关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128900元的给付义务,被告太康县教育体育局将太康县2012年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堂建设项目(二批)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才,总价款为56万元。截止到2016年7月26日,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公司已支付**才工程款59万元,且已经超额支付3万元,同上**才给被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本人在此保证项目无任何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材料款、施工质量不合格现象,如有上述现象发生,本人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因此**才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均与被告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太康县教育体育局下属大许寨乡二中、王堂小学、前店小学的学校餐厅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由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公司中标,该工程总价为560000元。后河南景鹏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才,**才将上述工程给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现上述工程均未竣工,太康县教育体育局已拨付工程款95%,剩余5%为上述工程的质保金未拨付。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才进行结算,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经核算欠***工人工资大许寨二中、**、前店共计********圆(¥128900),***,2016年3月22日”。2016年7月25日被告**才向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该工程总造价为560000元,已领取520000元,并保证该项目无任何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材料款等现象,如有上述现象发生,**才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016年7月26日**才又在承诺书上打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才收到大许寨工程款柒万整。**才共收到上述工程的工程款59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太康县教育体育局大许寨乡二中、王堂小学、前店小学的营养餐厅工程,后河南景鹏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才交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经结算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才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才应当偿还原告款项。因该工程总造价为560000元,被告**才已领取工程款590000元,故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公司、太康县教育体育局不再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才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偿还原告***工程款1289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工程款全部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被告**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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