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民终2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教育体育局。
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城关镇阳夏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40059120920。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号楼东头第二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6267095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康县教育体育局、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7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才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上诉人太康县教育体育局表示不再参加庭审,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太康县教育体育局在欠工程款中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建设工程虽未提交竣工资料,但工程发包方已实用两年以上,但未判决诶上诉人太康县教育体育局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施工人承担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3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经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应与接受转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上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的权益,不让农民工流血流汗又流泪。被上诉人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有效的监督被伤损**才将农民工的工资发放到位,理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才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太康县教育体育局辩称,2015年4月,太康县教育体育局依法依规通过周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太康县2012年农村义务教育营养改善计划学生食堂建设项目由建筑企业公开投标。经专家评审2016年6月周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知我局第二批第3标段由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目前已拨付工程款的95%。因未交竣工资料,5%质保金未拨付。我们拨付手续合法合规。我局与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建筑合同,与原告***、原被告**才没有合同关系和经济关系,依法依规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按一审查明的事实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才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1289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公司为被告**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太康县教育体育局在欠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康县教育体育局下属大许寨乡二中、王堂小学、前店小学的学校餐厅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由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公司中标,该工程总价为560000元。后河南景鹏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才,**才将上述工程给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现上述工程均未竣工,太康县教育体育局已拨付工程款95%,剩余5%为上述工程的质保金未拨付。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才进行结算,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经核算欠***工人工资大许寨二中、**、前店共计********圆(¥128900),***,2016年3月22日”。2016年7月25日被告**才向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该工程总造价为560000元,已领取520000元,并保证该项目无任何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材料款等现象,如有上述现象发生,**才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016年7月26日**才又在承诺书上打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才收到大许寨工程款柒万整。**才共收到上述工程的工程款5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太康县教育体育局大许寨乡二中、王堂小学、前店小学的营养餐厅工程,后河南景鹏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才交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经结算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才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才应当偿还原告款项。因该工程总造价为560000元,被告**才已领取工程款590000元,故被告河南景鹏建设公司、太康县教育体育局不再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才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偿还原告***工程款1289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工程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被告**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康县教育体育局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才所欠上诉人***工程款1289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太康县教育体育局大许寨乡二中、王堂小学、逊母口镇前店小学营养餐厅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才,后**才将工程交由***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截止2016年7月26日,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才工程款590000元,**才自认工程总造价为560000元,太康县教育体育局已拨付工程款的95%,剩余5%属于工程的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予以支付。故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康县教育体育局不应当对被上诉人**才所欠上诉人***工程款1289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