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桂1226民初802号

原告广西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西环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114910537(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表区天桃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5182514C。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他方式处理本案为由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广西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言慧玲

审判员马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袁励

书记员韦利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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