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广西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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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天桃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5182514C。
负责人:黄福加,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海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西环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114910537(4-1)。
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杜锦,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昭,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泽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县前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791347595T。
诉讼代表人:广西泽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韦涛)。
管理人:广西智迪尔破产清算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旭光,广西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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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公司)、广西泽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庆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6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广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长城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宇公司、泽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认为“长城广西分公司未提供《承诺函》原件”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一、长城广西分公司一审提供的《承诺函》属于电子数据证据,该《承诺函》直接来源于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应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长城广西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接收案涉《承诺函》的电子邮件,并现场展示该电子邮件中的发件人、收件人信息以及邮件附带的文件,本案中的《承诺函》直接来源于该电子邮件的打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二、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为证明《承诺函》系出自城宇公司的事实,长城广西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为“广西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承诺函》;2、接收《承诺
函》的电子邮件;3、泽庆公司实际控制人梁庆平与长城广西分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庭审后,长城广西分公司凭法院出具的委托调查函向河池市公安局调取了城宇公司公章备案登记记录,并提交法院。根据河池市公安局出具的城宇公司公章备案登记记录显示,《承诺函》落款处的印章与城宇公司备案公章的外观及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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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具有一致性。至此,长城广西分公司已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城宇公司否认《承诺函》上印章的真实性,其依法需要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必要时可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方式予以佐证。因此,对《承诺函》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主体应当是城宇公司而不是长城广西分公司,而且城宇公司一开始就申请对《承诺函》进行鉴定,其系不愿意垫付鉴定费用而撤回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长城广西分公司基于城宇公司的鉴定申请,要求将城宇公司的备案印章以及其持有原件的相关材料作为该鉴定程序中的比对材料进行鉴定,因城宇公司已撤回鉴定申请,长城广西分公司也没有鉴定的必要。3、一审认为《承诺函》是附条件的承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承诺函》仅仅是城宇公司向长城广西分公司作出的放弃优先于长城广西分公司债权受偿的承诺,根本不存在以重组成功为前提条件的约定。一审对《承诺函》的性质认定严重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长城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城宇公司辩称,长城广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泽庆公司辩称管理人的认定是正确,应该维持一审判决。
长城广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城宇公司对泽庆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劣后于长城广西分公司对泽庆公司享有的债权优先受偿;2.案件诉讼费由城宇公司、泽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8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韦炜的申请,裁定受理泽庆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广西智迪尔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为管理人。长城广西分公司和城宇公司均为泽庆公司的债权人,其中长城广西分公司通过收购债权成为设定抵押权的金融债权人,城宇公司的债权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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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款债权,在债权申报期间,二者均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经管理人确认,长城广西分公司的优先债权为26521.481857万元,城宇公司的优先债权为5160.5249万元。长城广西分公司对管理人确认城宇公司的债权为优先债权提出了异议,认为城宇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长城广西分公司作出不可撤销的《承诺函》,即:“贵单位为广西泽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债务重组服务,债务重组本金为16000万元,期限3年,我公司特向贵单位作出如下不可撤销的承诺:一、我公司承诺对广西泽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房地产项目的应收工程债权(无论是已产生或将来产生)均劣后于因上述债务重组业务产生的本息、财务顾问费及其他相关权益。二、上述承诺事项本公司已履行了合法、有效的决策和批准程序,并于我公司签章之日起生效。”《承诺函》上落款城宇公司公章。长城广西分公司认为城宇公司承诺其对泽庆公司享有的应收工程款劣后于长城广西分公司16000万元金融债权,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即便城宇公司的债权为优先债权,也应当劣后于长城广西分公司,但没有得到管理人的采纳,故长城广西分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城宇公司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本案在庭审时,该院询问长城广西分公司是否申请对《承诺函》上盖有城宇公司印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长城广西分公司表示不申请。庭审过后,该院释明,城宇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申请鉴定,在该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比对样本进行质证时,长城广西分公司增加比对样本,因其提供不出比对样本原件,双方不同意以长城广西分公司提供的样本作为鉴定样本,长城广西分公司随后亦申请对该《承诺函》上盖有城宇公司印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在该院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城宇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申请撤回公章鉴定申请,长城广西分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亦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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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鉴定申请(长城广西分公司代理人梁倩妮律师电话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长城广西分公司主张确认城宇公司对泽庆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即便城宇公司的债权为优先债权,请求确认城宇公司对被告泽庆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劣后于长城广西分公司的所有优先债权受偿,为此,长城广西分公司提供《承诺函》证实其主张,因长城广西分公司未能提供该《承诺函》原件,城宇公司否认作出承诺,该院对该《承诺函》的真伪无法辨别,对该《承诺函》该院不予采信。即便《承诺函》是城宇公司出具,因《承诺函》是附条件的承诺,是以重组成功为前提,长城广西分公司需为泽庆公司提供债务重组服务,债务重组本金为16000万元,期限3年,城宇公司才向长城广西分公司作出放弃优先于长城广西分公司债权受偿的承诺,现在泽庆公司重组失败,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并转重整程序,城宇公司作出承诺的条件不成就,承诺失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城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由长城广西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长城广西分公司的债权能否优先于城宇公司的债权。
本院认为,长城广西分公司的债权不能优先于城宇公司的债权,因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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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该提供原件或者与原件一致的副本等。本案中,长城广西分公司举证的《承诺函》在电子邮箱中显示为“jpe”照片格式,即该《承诺函》并非直接电子数据制作或生成,而是通过拍照方式而间接形成的电子数据。据此,长城广西分公司应提供该《承诺函》的原件予以核对,但长城广西分公司并未提供该《承诺函》的原件予以核对,该《承诺函》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当事人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长城广西分公司以《承诺函》为据主张其债权优先于城宇公司的债权,其负有举证证实《承诺函》真实的责任。但长城广西分公司一直无法提供该《承诺函》的原件予以核对,且长城广西分公司系通过泽庆公司工作人员的电子邮箱而非直接从城宇公司获得该《承诺函》,对于该《承诺函》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该《承诺函》承担。据此,长城广西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承诺函》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城宇公司否认出具该《承诺函》,长城广西分公司又不能举证证实该《承诺函》的真实性,该《承诺函》对城宇公司无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长城广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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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祥
审 判 员 吴亚玲
审 判 员 陈一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奕通
书 记 员 兰小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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