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1227执异1号
案外人:广西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114910537。
负责人:陈敏,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执行人:黄家诚,男,1962年4月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在本院执行***与***、黄家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西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对划拨被执行人***挂靠的案外人承建河池市金城江区第十一小学教学综合楼项目工程款735736元转存入本院执行账号并要求案外人协助划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广西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桂1227执30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和(2021)桂1227执309号协助划扣通知书。案外人只对属于***个人部分工程款有协助执行义务。
事实和理由:
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案外人配合执行被执行人***挂靠案外人承建河池市金城江区第十一小学教学楼项目工程款属于***个人部分的1500000元停止支付的数额错误,根据审计结果,该项目造价为2154746.32元,合理利润按8%计算约172379.71元(2154746.32×8%=172379.71元),除去案外人对项目的材料、人工等费用开支和管理费用后,剩下的利润才是被执行人***个人所得的工程款(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还未对账结算),属于***个人的工程款最多应是100000元以下。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案外人停止支付协助执行保全金额不成立,并且目前没有任何证据或法律文书可以确认1500000元工程款属于***个人利润。
二、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1日下发了(2021)桂1227执309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2022年1月5日,又下发了(2021)桂1227执30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和(2021)桂1227执309号协助划扣通知书,要求案外人追回财产并划扣被执行人***挂靠案外人承建河池市金城江区第十一小学教学综合楼项目工程款735736元转存入执行帐户。案外人认为有义务协助执行,但没有义务划扣超出属于***个人部分的工程款。如按该法律文书去履行,直接损害案外人和其他直接债权人利益。因为该项目属于***个人部分的工程款没有那么多。案外人是承建方,***只是该项目的劳务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承认该项目是由案外人总承包,***的劳务施工所得应先付清各项材料、人工、管理等费用,后才是其所得利润。河池市金城江区第十一小学教学综合楼项目工程款审计结果造价为2154746,32元,目前只支付了1500000元,还剩余654746,32元,还远超过这个项目***应得的利润172379.71元。
综上所述,案外人认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案外人协助划扣被执行人***在案外人承建河池市金城江区第十一小学教学综合楼项目工程款735736元转存入执行帐户的行为严重错误,并且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特提出本异议。
本院查明,案外人广西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河池市金城江区第十一小学教学综合楼的承建人,被执行人***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经河池市金城江区审计局审计,该项目已建部分审计造价为2154746.32元,已汇入案外人账户的工程款为1500000元。2020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20)桂1227民初939号民事裁定,冻结打入案外人账户内属于被执行人***个人部分的工程款1500000元内停止支付,该裁定书于2020年12月9日送达案外人。2021年1月21日,案外人未经本院同意,将该工程款861898.53元支付给广西南宁百招劳务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同年6月18日将工程款609573.89元支付给韦彩菊,两项共计1471472.42元。2021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21)桂1227执309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案外人追回上述财产,案外人已追回部分工程款。2022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21)桂1227执309号之四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挂靠的案外人承建河池市金城江区第十一小学教学综合楼项目工程款735736元转存入本院执行账户并向案外人发出了协助划拨通知书。2022年1月17日,案外人对本院划拨725736元工程款并要求其协助划拨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以属于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没有1500000元为由对本院的划拨决定及协助划拨的要求提出异议,该异议实为排除执行异议,案外人名为河池市金城江区第十一小学教学综合楼项目的承建人,被执行人***才是实际的施工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为执行标的即工程款的权利人且该权利合法真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韦   柳   欢
审 判 员 黄大兴审判员梁正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宁       川
书 记 员 莫   棋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