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西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2民初4895号 原告:广西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66号半岛·**一期6号楼K-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690713214。 法定代表人:赖年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西环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1149105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第三人:广西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主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0872984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广西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城宇公司)、***、第三人广西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香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香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5768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加计50%计算);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687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河池市香城大厦”工程所需向原告租赁塔吊2台,并约定了租赁地点、租赁期限、月租金及违约金等条款,同时还约定了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租赁义务,被告也将原告的租赁物安装并使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105768元,被告也于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并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租赁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城宇公司辩称:一、租金的本金额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二、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三、律师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四、被告城宇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提出书面答辩称: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与被告城宇公司香城大厦项目部签订《河池市香城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书)。事实上该香城大厦项目部并非是被告城宇公司的项目部,而是第三人香城公司挂靠被告城宇公司而成 立的香城大厦项目部,项目部所有的工作人员均为第三人工作人员,该项目工程费全部由该项目部负责支付。因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应第三人的要求受托代理经办而签订的,该合同实际上是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好价格并拟好协议之后,租赁费由第三人直接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被告因是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为了租赁塔吊手续的合法性,仅要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即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原告与第三人直接联系并索取租赁费。也因第三人多方面的原因,使该项目于2017年1月停工至今未复工。由此尚欠原告的塔吊租赁费由第三人直接与原告结算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鉴于第三人在本案塔吊租赁费纠纷中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的直接责任,因而,原告应直接诉求第三人承担支付尚欠塔吊租赁费。被告城宇公司仅是该项目的总承包公司,未与原告塔吊租赁纠纷有直接或间接的连带责任,因而,不承担支付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的责任和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和律师费责任。被告***在本案中虽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因仅是受托代理经办签订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实际上并非是租赁的当事人,真正租赁的当事人是第三人,实际也是第三人履行支付租赁费,被告***没有责任承担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和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和律师费。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和义务承担支付尚欠原告的塔吊租赁费和违约金,也不知道第三人已支付多少租赁费和尚欠多少租赁费,因而,被告***不具备支付原告租赁费主体,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香城公司述称:一、被告***申请追加香城公司为第三人,但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撤回申请处理,香城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二、租金的本金额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三、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四、律师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五、第三人香城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六、案涉的香城大厦项目,现在尚未竣工验收,也没有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3日,原告恒安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城宇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TC108,约定:一、乙方向甲方租赁生产厂家为 长沙中联塔吊5610型的塔吊二台,月租金12000元、进退场费35000元;二、租赁期限:1、预计租期为15个月。实际租期没有超过预计租期的,乙方按照预计租期向甲方支付租金;超过预计租期的,实际租期足自然月的,按约定月租金支付租金,不足自然月的,根据实际使用天数按日支付租金(日租金=月租金÷30天)。2、塔机租赁起止时间(1)塔机起租时间①塔机安装完毕并由甲方自检的,自检合格后,乙方因工程需要而要求立即投入使用的,实际使用日即为起租日,租金从实际使用日起计算。②塔机安装完毕并由特种设备检验单位检测的,由于乙方原因而暂时没有使用,从特种设备检验单位提供《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中“合格”检验结论签发日的第二天为起租日,租金从即日起计算。(2)停租时间:以乙方给甲方发出的停止使用书面通知日为准;实际停止使用日期晚于书面停租通知所注日期的,以第三条第7项指定的双方人员确认的实际停止使用日为准。3、租赁期满,因工程乙方需要继续使用塔机且甲方没有提出异议的,租赁关系有效,租期顺延。该租期顺延以第三条第7***双方指定的人员书面签字确认。三、租金及其结算1、塔机租金:12000元/台月,以对账确认支付。实际租期没有超过预计租期的,乙方按照预计租期向甲方支付租金;超过预计租期的,实际租期足自然月的,按约定月租金支付租金;不足自然月的部分,根据实际使用天数按日支付租金(日租金=月租金÷30天)。2、每月的7日前,甲、乙双方对帐确认上月(按自然月)的租赁时间,并填写书面对帐确认单,经本条第7***双方指定的人员签字确认后,甲方根据对账确认金额开具租赁票据给乙方作为结帐的依据(发票金额及内容不包含塔机机组人员工资),乙方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所有款项,对账单由甲方提供。3、乙方应于次月的10日前付清当月租金,逐月按时支付。从塔机报停之日起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本合同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4、双方应在塔机起租之日起七日内办理起租确认手续。未办理起租确认手续前,乙方不得使用已安装的塔机。乙方擅自使用的,该使用日即为起租日,每日按日租金计付给甲方;由此引起安全、经济等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造成设备故障或损坏的,由乙方承担维修、保养费用,并赔偿甲方相应损失。5、塔机安装完毕并由甲方自检合格后,如因乙方不能提供检测塔机所需条件(塔机用电或相关资料等)致使特种设备检验单位不能对塔机进行检测的,则在塔机安装完毕经甲方自检合格后,7天以内(含7天)每天按日租金的60%计收设备闲置费;超过7天的视为乙方起租,租金按正常月租金计收。6、塔机进入现场正式使用后,因风雨、停电、乙方导致停工等非甲方原 因造成停机待工的,乙方仍按正常日租金支付租金。塔机租金不因国家节假日或乙方工程项目停顿而免除。7、甲方指定业务负责人:**(身份证号:4502211979××××××××),乙方指定现场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号5129231970××××××××)为本租赁业务的对接人,并对双方每月的对账单进行签字确认。一方如对接人发生变动的,则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另一方。8、双方约定本合同所产生费用的租赁款确认单、租金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等,所有单据上写明的单位名称、以及发票的付款单位名称都应为本合同的签订单位名称即乙方。如有变更单位名称的,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相关的书面函件(并加盖乙方企业公章)后,甲方方可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单据给乙方。乙方在首次申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向甲方提供以下材料的复印件或扫描代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字样并加盖乙方企业公章):①盖有一般纳税人章的国税登记证副本;②基本户开户许可证:③乙方地址和联系电话。以上信息如有变动时应及时填写甲方提供的《客户信息变动说明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复印件或扫描件后,方可办理开具发票事宜。四、设备进、退场费及付款方式1、设备进、退场费:35000元/台次,乙方在每台塔机进场前三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该笔进、退场费。2、设备进退、场费包含以下费用:进、退场运输费用;检测费(1次)、预埋地脚螺栓费;安装、拆卸、顶升加高(共5次/台)全过程的人工费等费用;安装、拆卸塔机限用一台25吨汽车吊的费用。必须用大于25吨汽车吊的,该汽车吊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安装或拆卸塔机时,因现场无条件、道路不通畅或建筑物阻碍等以致一台25吨汽车吊无法完成安拆及装车作业而需增加使用其他汽车吊作业或其他设备的,或需要进行人工安装、拆卸的,所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五、塔机附着及所产生费用的承担:1、塔机需要附着的,甲方负责编制塔机附着方案,乙方需对塔机附着方案进行审核。根据塔机附着方案,乙方需对附着点的受力情况进行核算,如附着点处需加强的,乙方负责加强;如需在剪力墙上预留孔的,乙方负责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协调,在剪力墙相应位置按相关规格预留好附墙杆安装孔。2、塔机附墙杆预埋件由乙方提供的,乙方提供制作预埋件所用的圆钢并配合甲方预埋。若由甲方提供制作预埋件所用圆钢的,乙方按600元/套支付费用给甲方。3、单道附着中最长一条附墙杆长度在6米(含6米)以内的,该道附着由甲方免费提供给乙方使用;单道附着中最长一条附墙杆长度超过6米的,则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塔机附着费2000元/道;单道附着中最长一条附墙杆长度超过9米的,则双方另议塔机附着费用。上述附墙杆长度及相关 费用在安装附墙杆时由双方在本合同中所指定的人员书面确认;塔机附墙杆使用至塔机拆除时止,拆除后由甲方收回。每台塔机附着全部安装完毕后,因附着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随该月塔机租金一起支付给甲方。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按时支付塔机的租金、进退场费;如果乙方需要塔机附着顶升的,附着顶升粗关费用亦应按约定时间支付。2、…。七、特别约定:1、乙方应按时支付塔机的租金、进退场费及相关附着顶升费用。逾期十天付款,且在甲方函告后十天内仍未支付的,甲方拥有停止塔机附着顶升等权利,直至停止乙方使用塔机,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行承担;在停机基础上,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仍继续支付租金;停机超过两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拆除塔机,并保留继续追款的权利,乙方仍承担自停机之日起到塔机拆除完毕期间的租金。2、每月因塔机故障(乙方自行聘请塔机司机违章操作所致的故障除外)停机累计超过48小时的,乙方按超过的实际天数扣除日租金。塔机正常的顶升、安装、附着作业的停机,不视为甲方造成的停机时间。3、在塔机租赁期间内,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在合理时间段内进行塔吊顶升施工。但如果由于群塔施工而致使塔吊需要二次甚至多次顶升或降节的,由乙方补偿相应费用给甲方,因甲方原因导致二次甚至多次顶升或降节的情形除外。4、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塔机机组人员工资报酬而导致其怠工、窝工或造成其他纠纷的,甲方不承担责任。5、乙方塔机报停的,应提前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由甲方提供本合同项目下结算单,结算单送达乙方后,乙方需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对并签字**确认(甲方使用甲方企业财务结算章,乙方经现场项目经理签字并使用乙方企业公章)且返回一份给甲方,如果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法将结算单签章返回给甲方的,则视同乙方认可甲方提供的结算单数据。在返回结算单给甲方的同时,乙方还应附承诺还款的书面计划(加盖乙方企业公章)给甲方后,甲方开具有效的等额(双方结算对帐确认的费用)租赁发票给乙方作为结账支付相关费用的依据,甲方按期退场。6、…。八、违约责任:1、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因故终止合同需经双方协商妥善解决。但如因乙方延欠租金及其他费用严重,甲方经两次(含)以上追索而乙方仍未能妥善解决延欠的除外,甲方有终止合同、拆机退场并保留继续追款的权利。2、因动乱、战争、**、台风、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出租方设备损坏、灭失的,或因以上因素致使不能实现本合同目的,不视为违约。3、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迟延支付租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进退场费、附着费等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4、乙方不能保证塔机安全使用的,经甲方书面通知后3天仍无改善措施,甲 方有权停机或停租,该行为不视为违约。5、因为一方违约而导致另一方为维护权益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案件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审计费、送达费、公告费、评估费及律师或法官差旅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并赔偿损失。上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原告**、被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河池市城东新区安装了租用的塔机,201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并签字确认:应付款合计490768元,已付租金(2015年10月10日35000元、2016年4月4日100000元、2016年4月8日50000元、2016年4月28日50000元、2016年8月2日50000元、2016年11月4日50000元、2016年11月30日50000元,合计385000元),尚欠款合计105768元。2018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尚欠租金105768元,定于2019年4月1日前还款30000元、2019年12月1日结清余下欠款75768元,逾期产生的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以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5768元及违约金31730.4元(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额的30%计算),合计137498.4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68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5768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加计50%计算);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687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金确认表及付款凭据、交易明细、《还款承诺书》、《劳务承包合同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租赁关系主体问题。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城宇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中**,《劳务承包合同书》中载明被告***承包方即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宇公司及其项目部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城宇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形成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 关于租金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在结算单中签名确认租金等总款项合计为490768元,已付款项合计为385000元,未付款项105768元,本院确认本案尚欠的款项为105768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3项约定租金于每月的7日前对帐确认并应于次月的10日前付清当月租金,原告与被告***结算租金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11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3‰即0.3%,按此计算违约金损失为317.3元(105768元×0.3%),违约金明显过低,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上浮50%和LPR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尚欠款项105768元的30%即31730.4元为限。 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租金105768元; 二、被告***向原告广西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10576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上浮50%;2、以10576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利率上浮50%计算;上述第1、2项违约***欠款项105768元的30%即31730.4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广西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原告广西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92元,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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