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宏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浙0825民初4033号
原告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与被告浙江宏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宣宇、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宏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熊某、黄某、杨某、叶某到庭作出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其员工余永健(音同)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宏达通过手机沟通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面对面地谈话或者以通讯设备交谈达成协议,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特点是直接、简便、快速,数额较小或者现款交易通常采用口头形式,口头形式当然也可以适用于企业之间,但口头形式没有凭证,发生争议后,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案涉款项为292010.40元,对比双方之间产生争议的工程价款数额,该数额较大,原告作为企业法人,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显然高于一般自然人,在双方工程价款尚未结清之前,其应当认识到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并交付标的物可能产生的风险,现被告否认双方达成过买卖合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通过口头形式达成了买卖合同的合意。除了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合同还可以其他形式成立,我们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或者也可称之为默示合同,此类合同是指当事人未用语言明确表示成立,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合同成立,如租赁房屋的合同,在租赁房屋的合同期满后,出租人未提出让承租人退房,承租人也未表示退房而是继续交房租,出租人仍然接受租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可以推定租赁合同继续有效。那么,在本案中,是否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呢?原告并未主张“双方以其他形式成立买卖合同”,纵观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的陈述也不符合“其他形式”的情形,故双方也不成立以其他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况。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就案涉护栏板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 关于原告主张的已向被告交付价值292010.40元护栏板且护栏板已用于翁金线工程上的事实,本院已在证据分析认证部分予以详述,此处不再赘述。相应地,被告也举证证明翁金线工程上的护栏板系由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购买,本院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供应护栏板且护栏板用于翁金线工程上的事实对原告而言为积极事实,需由原告充分举证证明,对被告而言,其提出的前述主张系为了抵销或否认原告的主张,该事实对被告而言为消极事实,被告对消极事实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并不能导致原告主张的积极事实的成立。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2010.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2420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为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价值292010.40元的护栏板的事实,提供了产品发货单(回单)、产品发货单(记账)、便笺条、熊某与徐雯QQ聊天记录、EXCEL形式的对账单、护栏运费结算汇总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海宁宏远交通护栏(安保)工程量清单、黄某书写的2013年打款及收款记录、黄某书写的应付杨某劳务报酬的记录、杨某拍摄的照片、收支汇总表各一份并申请证人熊某、黄某、杨某、叶某出庭作证。(1)被告对产品发货单(回单)、产品发货单(记账)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杨某、叶某均非被告员工,也未经被告授权,无权替被告代收货物,便笺条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2)被告对熊某与徐雯通过QQ聊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原、被告双方之前的诉讼中已打开过存储于原告公司电脑内的EXCEL版对账单,确认对账单的文件属性被编辑过,故不认可对账单记载的内容;(3)被告认为护栏运费结算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4)被告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海宁宏远交通护栏(安保)工程量清单打印部分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宏达的手机号码是公开的,仅凭书写有沈宏达的手机号码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且工程量清单记载的翁金线耗费护栏板的长度与原告主张的运送至翁金线工地的护栏板长度不一致,无法确认黄某手写的打款及收款记录的真实性,被告并不知晓黄某与杨某之间的真实关系,即便杨某受雇于黄某,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杨某未受雇于被告,其未经授权无权代表被告收取货物,根据约定,龙游长恒公路设施工程队仅负责出劳动力,工程材料均由被告负责提供;(5)被告认为黄某书写的应付杨某劳务报酬的记录系黄某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被告对杨某拍摄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7)被告对收支汇总表打印部分的内容无异议,对手写添附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表格与本案无关;(8)被告认为熊某在原告处工作多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高,熊某提及的EXCEL版对账单被编辑过,内容不真实,如果徐雯此后确实存在持内容与EXCEL版对账单完全一致的纸质版对账单去原告处对账的情况,此举明显有利于原告,原告却未盖章确认有违常理;(9)被告认为黄某与杨某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黄某表示是杨某先打电话告知其有人送货来工地他才让杨某清点清楚再签收的情况,而杨某却表示是黄某先跟他说有货物要送到工地上让他届时清点清楚再签字,黄某陈述其与被告之间除翁金线护栏安装工程外还存在其他工程项目,其只记得翁金线这一车货物的情况却对其他项目工程的收货情况记不清楚,不符合记忆逻辑,黄某表示工地施工人员代收货物是行业习惯,因为最终结算时要核对的,但黄某同时又表示未对收到货物的情况进行过记录,这样就无法进行核对结算了,黄某的陈述自相矛盾,综上,黄某和杨某的陈述均不符合常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0)被告认为叶某身为大货司机,一年送货无数,却对2013年6月25日送货的细节记忆地如此清晰,不符合记忆逻辑。本院认为,便笺条、护栏运费结算汇总表、2013年打款及收款记录、应付杨某劳务报酬的记录系原告或者黄某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作为关键证据的EXCEL版对账单系电子文档,其文件属性早在2017年双方的诉讼中已存在修改时间与创建时间不一致的情况,故该EXCEL版对账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杨某即便确实受雇于黄某作为经营者的龙游长恒公路设施工程队在翁金线工程中从事安装护栏业务,因被告未授权工程队更未授权杨某代为清点签收货物,杨某和黄某乃至原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工地上的施工人员未经业主或者发包人授权可自行代收货物的行业习惯,故杨某无权代收货物,产品发货单本身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过该批护栏板且护栏板用于翁金线工程上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前述一系列证据及四位证人所作陈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被告提供海宁市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一份,以证明在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环达公司与宏跃公司工程价款案件中,环达公司也提供了在本案中举证的产品发货单,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时明确表示不知道发货单上的签收人是谁并肯定该批次护栏板是环达公司送至与宏跃公司产生工程价款纠纷的那个工程的工地上(并非本案所涉翁金线工程),故环达公司此次庭审中的陈述与之前的主张自相矛盾。原告质证认为,其当时未找到发货单回单,不知晓签收人是谁,即便2017年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时仍不知道签收人的身份,后来找到杨某才弄清楚情况,故原告在不同的诉讼中表述不一具有合理性,并不矛盾。经审核,本院对该份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被告提供海宁市2013年度安保工程(增设护栏)施工合同一份、丁栅至新埭(疏港)公路改建工程一期项目(交通设施)合同协议书一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以证明翁金线上使用的护栏板系由浙江久久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事实。原告认为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与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一致,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仅为翁金线,而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内容包括翁金线、硖尖线、郭盐线、01省道临水临崖段设置波形刚护栏,海宁市2013年度安保工程(增设护栏)的发包人为浙江省海宁市公路管理段,承包人为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丁栅至新埭(疏港)公路改建工程一期项目(交通设施)与本案翁金线无关,故与之相关的合同协议书及载明购货单位为杭州德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证明翁金线护栏板的采购情况,被告主张浙江久久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海宁市2013年度安保工程(增设护栏)后将其中的翁金线工程分包给原告,这与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的甲方(发包人)嘉兴市宏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之前使用的企业名称)、乙方(承包人)龙游长恒公路设施工程队的内容能够印证,但即便如此,施工合同和购货单位为浙江久久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也不足以证明以浙江久久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采购的护栏板使用到了翁金线工程上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环达公司曾将其承包的多起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宏跃公司施工,由宏跃公司向环达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及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因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之间就工程价款发生多起诉讼。浙江省海宁市公路管理段将海宁市2013年度安保工程(增设护栏)发包给浙江久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3年5月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内容为海宁市翁金线、硖尖线、郭盐线、01省道临水临崖段设置波形刚护栏。2013年5月30日,甲方嘉兴市宏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宏跃公司此前使用的名称)与乙方龙游长恒公路设施工程队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海宁市2013年度安保工程(护栏增设),工程地点翁金线,合同工期30日。2015年4月8日,嘉兴市宏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浙江宏跃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8月21日,本院受理环达公司诉宏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环达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10月23日,环达公司再次将宏跃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环达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2420元;环达公司通过浙江纳宝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费用500元、支付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费用2000元。
驳回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6元,由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正兴 人民陪审员  苏为珠 人民陪审员  吴 斌
书 记 员  张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