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任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969号
原告***,农民。
被告任悦,农民。
被告***,农民。
被告陈瑞宾,农民。
被告何学东,农民。
被告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周良庄村。
法定代表人庞景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立,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任悦、***、陈瑞宾、何学东、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康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出现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中止诉讼,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绿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宾及保险公司负责人外,其余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7时20分许,原告等人乘坐被告绿康公司指定何学东驾驶的河北E×××××号三轮农用车到工地做工,该车上路行驶时违反规定载客,沿祥瑞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温泉大道交口处时,适有被告任悦驾驶津J×××××号厢式货车沿温泉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此,津J×××××号厢式货车前部与河北E×××××号三轮农用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何学东及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何学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脑皮下血肿、左锁骨远端骨折等。经查,被告任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瑞宾,实际所有人为***,故提起诉讼要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04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7667.5元(78.24x98)、护理费625.92元、交通费350元,以上损失合计24458.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悦、***、陈瑞宾、何学东、绿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营养费4900元(50x98)。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医嘱建休期限;
3、医疗费票据18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
被告任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是被告***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承担,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任悦未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陈瑞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何学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同意承担70%,但认为其是为被告绿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景宽打工,且事故发生在工地,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庞景宽赔偿。
被告绿康公司辩称,绿康公司是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庞景宽,此事故是在原告乘坐由该公司租赁何学东驾驶的车辆为公司打工过程中所发生,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由绿康公司按照(2014)宝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一并扣除。
被告绿康公司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为企业法人,被告庞景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各负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涉案车辆津J×××××号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认为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不予支付;对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及护理费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同意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同意支付200元。被告绿康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并补充质证意见,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营养费请求过高。其他被告均同意以上质证意见。原告承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学东垫付医疗费3000元、绿康公司垫付4000元、从***向交警部门交纳的事故保证金中支取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何学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时限检验的河北E×××××号三轮农用车上路行驶时违反规定载客(车上乘坐蒲志秀、崔洪凤、杜连霞、孙广芹、***、朱淑华、牛广香)沿祥瑞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温泉大道交口处时,适有被告任悦驾驶津J×××××号厢式货车沿温泉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厢式货车前部与三轮农用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何学东、蒲志秀、崔洪凤、杜连霞、孙广芹、***、朱淑华、牛广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30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大口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学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蒲志秀、崔洪凤、杜连霞、孙广芹、***、朱淑华、牛广香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肾间积液;2、左侧锁骨骨折;3、胸部损伤;4、双手软组织损伤;5、左侧颞枕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出院诊断证明记载休息叁个月。
另查,涉案车辆河北E×××××号三轮农用车所有人为被告何学东;津J×××××号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瑞宾,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事故发生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2014年4月17日,此事故中伤者牛广香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任悦、***、何学东、庞景宽(被告绿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带赔偿其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确认何学东与任悦的责任比例为70%:30%。被告庞景宽因存在选任过失,对被告何学东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责任比例本院判决被告何学东、庞景宽、***对牛广香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予以相应赔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拘束力。故在本案中本院确认何学东与任悦的责任比例为70%:30%。因被告任悦驾驶的津J×××××号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30%;被告何学东承担70%。又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绿康公司均认可原告是在受绿康公司雇佣期间乘坐该公司提供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绿康公司同意按照(2014)宝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何学东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绿康公司承担30%。被告何学东提出其所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绿康公司予以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各被告为原告垫付款可自其应付款中予以折抵。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瑞宾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陈瑞宾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对此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金额为16041.3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请求支付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医嘱,酌情支持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5天,计45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其诊断证明医嘱建议休息期限,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限98天,标准按照本地区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金额7667.52元。
5、护理费。各被告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本地区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8天,计625.9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各被告同意计算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384.77元。由于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本院根据各伤者具体损失数额按比例予以确定。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667.52元、护理费625.9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493.4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15667.33元,由被告***赔偿30%,计4700.2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自交警部门支取被告***交纳的事故保证金2000元,自被告***应付款中折抵。被告何学东赔偿7676.99元(15667.33x70%×70%),其已付款3000元予以折抵。被告绿康公司赔偿3290.14元(15667.33×70%×30%),其已付款4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陈瑞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717.44元;
二、被告何学东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676.99元,扣除已付3000元,再行支付4676.99元;
三、被告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90.14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700.2元,扣除已付2000元,再行支付2700.2元;
五、原告***返还被告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40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学东负担73元;被告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负担45元。三被告应负担部分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凤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建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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