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任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538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伟静,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任悦,农民。
被告***,农民。
被告何学东,农民。
被告庞景宽,农民。
被告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周良庄村。
法定代表人庞景宽,该公司总经理,同被告庞景宽。
委托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立,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任悦、***、何学东、庞景宽、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康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出现中止诉讼的情形,故中止诉讼,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庞景宽、***及保险公司负责人外,其余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7时2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何学东驾驶的河北E×××××号三轮农用车沿祥瑞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温泉大道交口处时,适有被告任悦驾驶津J×××××号厢式货车沿温泉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宝坻区人民医院、解放军66166部队医院、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等处治疗,原告伤情好转在家休养。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任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学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任悦为***所雇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何学东受雇于庞景宽及绿康公司,故提起诉讼要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72553.08元(医疗费5293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405.92元、护理费2816.64元、交通费2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学东、庞景宽、绿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相关损失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53386.52元、营养费1920元、误工费11423.04元、护理费3442.56元、交通费3570元,合计75541.6元;放弃要求赔偿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的诉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
2、住院病历3份、诊断证明7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医嘱建休期限;
3、医疗费票据10张、用药清单3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数额;
5、被告何学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宝坻区人民医院出院后伤情无好转,又转院治疗,出院后仍不能自理。
被告任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是被告***雇佣的司机,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庭审后,被告任悦提供补充答辩意见认为其发生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赔偿责任应由***承担。
被告任悦未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何学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同意承担70%,但认为其是为被告庞景宽打工,且事故发生在工地,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庞景宽赔偿。
被告庞景宽及绿康公司辩称,绿康公司是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庞景宽,此事故是在原告乘坐由该公司租赁何学东驾驶的车辆为公司打工过程中所发生,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由绿康公司按照(2014)宝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一并扣除。
被告绿康公司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为企业法人,被告庞景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各负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涉案车辆津J×××××号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无异议;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不同意支付;对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记载误工期限不具有连续性,且期限过长,对于误工、护理期限同意按住院期间计算;交通费请求过高,同意根据医疗费票据出具日期计算就医次数酌情确定数额;被告何学东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学东垫付医疗费1000元、绿康公司垫付4000元。原告承认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何学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时限检验的河北E×××××号三轮农用车上路行驶时违反规定载客(车上乘坐***、崔洪凤、杜连霞、孙广芹、何秀俊、朱淑华、牛广香)沿祥瑞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温泉大道交口处时,适有被告任悦驾驶津J×××××号厢式货车沿温泉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厢式货车前部与三轮农用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何学东、***、崔洪凤、杜连霞、孙广芹、何秀俊、朱淑华、牛广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30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大口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学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洪凤、杜连霞、孙广芹、何秀俊、朱淑华、牛广香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3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双上肢软组织损伤;3、髋部挫伤(左侧);4、腰背部挫伤;5、左足、右小腿烧伤。同年3月19日原告因双足烫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66166部队医院,住院11天,于3月29日出院。同年4月1日原告因双下肢烧伤感染入住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7天,于4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愈合创面继续给予防止瘢痕增生及色素沉着治疗;2周后门诊复查;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随诊。该医院于2014年7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贰周,后又分别于7月29日、8月12日、9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壹周。
另查,涉案车辆河北E×××××号三轮农用车所有人为被告何学东;津J×××××号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陈瑞宾,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事故发生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2014年4月17日,此事故中伤者牛广香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任悦、***、何学东、庞景宽连带赔偿其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确认何学东与任悦的责任比例为70%:30%,被告庞景宽存在选任过失,对被告何学东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责任比例本院判决被告何学东、庞景宽、***对牛广香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予以相应赔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拘束力。故在本案中本院确认何学东与任悦的责任比例为70%:30%。因被告任悦驾驶的津J×××××号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承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30%;被告何学东承担70%。又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绿康公司均认可原告是在受绿康公司雇佣期间乘坐该公司提供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绿康公司同意按照(2014)宝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何学东应承担的赔偿款,由绿康公司承担30%。被告何学东提出其所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庞景宽全部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各被告为原告垫付款可自其应付款中予以折抵。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放弃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的诉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对此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金额为52925.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请求支付1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6天,计108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其诊断证明记载医嘱建议休息期限,原告请求计算146天,未超出其实际误工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按照本地区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经核算金额11423.04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36天1人护理,标准按照本地区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合款2816.64元。
6、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公共汽车票据,但票据中无相关乘坐时间、地点等信息,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就医交通费600元。
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645.2元。由于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医疗费用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本院根据各伤者具体损失数额按比例予以确定。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0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423.04元、护理费2816.6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839.6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51760.52元,由被告***赔偿30%,计15528.16元,原告承认被告***已付1000元予以折抵;由被告何学东赔偿25362.65元(51760.52×70%×70%),被告何学东已付1000元予以折抵;由被告绿康公司赔偿10869.71元(51760.52×70%×30%),被告绿康公司已付款4000元予以折抵。
被告庞景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884.68元;
二、被告何学东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362.65元,扣除已付1000元,再行支付24362.65元;
三、被告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869.71元,扣除已付4000元,再行支付6869.71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528.16元,扣除已付1000元,再行支付14528.16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已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何学东负担395元;由被告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元;由被告***负担242元。此款原告已交纳,各被告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凤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建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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