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5民初3529号
原告: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庞景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康公司)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案存在扣除审限情形。扣除审限情形消除后,本院于2018年1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被告合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72733.91元、利息220000元(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4月13日),共计2492733.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工程款利息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承建了被告京津新城6#地高尔夫会所临时围墙土方回填及清淤工程和京津新城6#高尔夫会所临时场地围墙工程。2013年6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始施工,并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材料设备进场报验。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施工临时围墙土方回填6000立方米、6月23日土方回填9000立方米、6月29日土方回填5000立方米、7月23日用山皮沙230立方米、7月25日用石子230立方米、7月26日用建筑生石灰100立方米、7月29日用石子190立方米、7月30日用砖45000块、7月31日用山皮沙240立方米、7月31日用水泥130吨、8月3日用砖27000块、8月4日用山皮沙230立方米、8月5日用水泥93吨、8月9日用砖30000块、8月10日用混凝土40立方米、8月12日用石子180立方米、8月13日用山皮沙150立方米、8月15日用水泥110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监理单位天津冶金规划设计院的要求进行施工后,于2013年6月15日开始向被告及监理单位申请工程质量报验,并将上述工程交付被告。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将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但被告一直以公司总部对工程款审批不下来无法向原告付款为由,拖延向原告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呈送。
合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诉工程虽然是原告施工的,但对工程质量不予认可。2.因原告没有向被告上报工程结算书,造成双方尚未完成工程结算。3、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3年6月,原告绿康公司承建了被告合生公司京津新城6#地高尔夫会所临时围墙土方回填及清淤工程、京津新城6#高尔夫会所临时场地围墙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始施工。2013年6月15日,原告施工临时围墙使用回填土6000立方米、2013年6月23日,原告施工使用回填土9000立方米、2013年6月29日,原告施工使用回填土5000立方米、2013年7月23日,原告施工使用山皮沙230立方米、2013年7月25日,原告施工使用石子230立方米、2013年7月26日,原告施工使用建筑生石灰100立方米、2013年7月29日,原告施工使用石子190立方米、2013年7月30日,原告施工使用砖45000块、2013年7月31日,原告施工使用山皮沙240立方米、2013年7月31日,原告施工使用水泥130吨、2013年8月3日,原告施工使用砖27000块、2013年8月4日,原告施工使用山皮沙230立方米、2013年8月5日,原告施工使用水泥93吨、2013年8月9日,原告施工使用砖30000块、2013年8月10日,原告施工使用混凝土40立方米、2013年8月12日,原告施工使用石子180立方米、2013年8月13日,原告施工使用山皮沙150立方米、2013年8月15日,原告施工使用水泥110吨。原告按照被告及监理单位天津冶金规划设计院的要求进行施工后,于2013年6月15日开始向被告及监理单位提交材料设备进场报验表及工程物资进场报验申请表、进场验收记录等材料,被告合生公司的工作人员曹连庆、董成和等进行了签字确认,有的报验材料还加盖了监理单位天津冶金规划设计院的公章。2014年5月22日,涉案工程经被告及设计单位等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涉诉工程已投入使用。
另查,原告提供的材料设备进场报验表及工程物资进场报验申请表、进场验收记录等材料文件上所加盖的天津市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涉诉工程实际全部由原告绿康公司施工完成。
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22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并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2272733.91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系原告单方制作。2016年7月14日,原告申请对涉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津滨海造价[2017]其他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土方回填部分;按双方长期合作价格28.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2、对该工程按原、被告双方工程量确认单所确认的工程内容,鉴定依据为2012年《天津市建筑工程预算基价》、2013年6月《天津工程造价信息》进行计算,计算结果为:土方回填部分558562.10元;临时场地围墙工程及清淤工程1695858.79元,合计2254420.8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2000元。该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合生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鉴定的,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
庭审中,被告主张涉诉工程在2013年8月22日已经施工完毕,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4月,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3年6月,原告绿康公司承建了被告合生公司京津新城6#地高尔夫会所临时围墙土方回填及清淤工程、京津新城6#高尔夫会所临时场地围墙工程,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承认涉诉工程为原告施工,且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工期、质量进行了施工,同时涉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原告与被告合生公司口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涉诉工程的施工。在2014年5月22日,涉案工程经被告及设计单位等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22日竣工验收,并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虽载明工程造价为2272733.91元,但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结算书没有被告合生公司盖章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故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单使用。2016年7月14日,原告申请对涉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诉工程造价为2254420.89元,被告合生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认为该鉴定结论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鉴定的,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在鉴定意见书中对鉴定过程进行了详尽说明,体现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确认涉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254420.89元,该工程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由此支付的鉴定费112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因在2014年5月22日,涉案工程经被告及设计单位等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且原告已向被告上报工程结算书,故对被告主张的双方尚未完成工程结算和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因涉诉工程在2013年8月22日就施工完毕,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4月,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的人予以制裁,从而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一般而言,义务人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的目的是为减轻或规避己方的义务,特别是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义务人的抗辩很难认定是善意行为。我国民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2014年5月22日,涉案工程经被告及设计单位等验收合格,并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而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且双方对涉诉工程的工程款未结算,故对被告合生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工程款利息22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54420.89元;
二、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可将执行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志军
审 判 员  李会民
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筱笛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