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民初5688号
原告: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
法定代表人:庞景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珠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丙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翠勤,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康公司)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案存在扣除审限情形。扣除审限情形消除后,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合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芳、史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17482.82元、并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27日的利息为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绿康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鉴定费242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将宝坻区京津新城项目6#地高尔夫会所两点一线园建工程承包给原告,2013年6月13日,原告就高尔夫会所园林建筑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就绪,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开工报告》,同时原告与被告及相关部门签署了《园林园建工程开工进场条件表》,6月19日,被告的监理单位及工程部门向原告下发了《工程开工报审表》,同意原告开工。之后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在2013年6月5日、8月21日、8月29日、9月2日共四次对施工进行了《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对部分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及监理等部门对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6#地B区北侧)进行了工程量确认,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署了《竣工初验申请表》各部门同意验收。2014年7月9日,原、被告补充签定了《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暂定价款为5375585.22元,工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会签表,同时原告与被告、监理单位广东珠江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天津美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署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以上单位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验收,设计单位天津美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出具了竣工图。涉案工程经核算为7105275.43元,被告就涉案工程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187792.61元,尚欠工程款2917482.82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民事诉讼。
合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结算资料,出具结算数据,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工程款无法结算,责任在原告;2、按照合同约定,涉诉工程有2年的质量保证期限,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诉讼请求中存在多项工程事项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就该部分工程款属于月结事项,原告未在相应时间内提供资料,系原告怠于行驶权利所致;4、因为鉴定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故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便由被告承担,也应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3年6月初,合生公司将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建筑工程承包给绿康公司。2013年6月13日,绿康公司就涉诉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就绪,开工条件成熟,遂向合生公司递交了《工程开工报告》,2013年6月19日,绿康公司与合生公司及监理单位签署了《园林园建工程开工进场条件表》,同日,合生公司及监理单位向合生公司下发了《工程开工报审表》,同意合生公司开工。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绿康公司与合生公司及监理单位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2日对施工内容进行了《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谈记录》,对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2013年11月,绿康公司与合生公司及监理单位就涉诉工程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5月19日,合生公司与绿康公司签署了《竣工初验申请表》,因绿康公司部分施工项目需要整改,2014年5月20日,合生公司向绿康公司下发了《工程竣工初验情况通知书》,绿康公司遂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整改,整改完成后,合生公司进行了初验复检记录。2014年7月9日,绿康公司与被告合生公司就上述工程补充签订了《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合生公司乙方:绿康公司第一条工程名称: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建筑工程。第二条承包内容:现状拆除(以实际发生为准)及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第三条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按实际发生量结算,绿康公司包工包料、包保修包质量等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等方式承包工程。计价办法及依据,按照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配套费用定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相关文件。第四条施工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完成,共计394天。第六条工程暂定总价款5375585.22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工程竣工后,合生公司又将京津新城北大门及销售中心改造等工程承包给绿康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合生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7日,绿康公司与合生公司及监理单位就北大门及销售中心改造工程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上述工程竣工后,2015年7月9日,绿康公司与合生公司及监理单位就北大门及销售中心改造工程签署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及《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会签表》。2016年1月21日,上述工程全部竣工并经合生公司及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涉诉工程主要是经营高尔夫会所,后因故合生公司将涉诉工程全部拆除。截止目前,被告合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87792.61元。
诉讼中,绿康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增减项的情况,并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7105275.43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工程结算书系绿康公司单方制作,同时工程尚未结算。2017年8月24日,绿康公司申请对涉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津滨海造价[2019]其他鉴字第010号《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合同内工程造价5811735元;2.北大门及销售中心改造工程造价200395元;3.后广场南北两侧增加花岗岩铺装地面工程造价75492元;4.地库入口北侧增加洗车场工程造价69590元;5.6#地B区北侧改造工程造价92475元,合计6249669元。绿康公司支付鉴定费242000元。该鉴定意见作出后,绿康公司对鉴定结论合同内部分工程造价有异议,认为存在遗漏(竣工图纸上有,但造价时没有进行制作)、计算有误差。合生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在计算工程造价时存在重复计取金额,工程量确认单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作为审核价格的依据,计算有误,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2019年6月12日,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杰及鉴定人刘某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姜杰及刘某陈述,鉴定内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表、材料确认单、竣工图纸等综合计算的,不存在重复计取金额情况。绿康公司对上述鉴定人员的陈述无异议,合生公司仍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机构重新作出补充鉴定意见。2019年6月18日,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新作出了《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建筑工程合同内部分原鉴定意见价款为5811735元,调整后价款为5725947元;现场变更签证部分:原鉴定意见价款为437939元,调整后价款为441818元,综合计算结果调整价款为58389.05元。综合计算最终结果,原鉴定意见书结果为6249669元,调整价款为58389.05元,最终鉴定意见为6191279.95元。2019年6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补充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同时姜杰及刘某出庭接受质询。绿康公司虽然对补充鉴定意见有异议,但认可鉴定结论最终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合生公司对补充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机构仍然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对此姜杰及刘某当庭陈述:合生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鉴定机构最后的补充意见是根据双方合同、竣工图纸、涉诉工程的工程量综合鉴定的,涉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材料变更的情况,虽然鉴定报告有两个价格表,一个是暂估价、一个是确认价,鉴定机构是根据双方最后确认的两点一线材料价格进行计算的,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
本院认为,2013年6月初,合生公司将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建筑工程承包给绿康公司,后绿康公司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补充签订了《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工程竣工后,合生公司又将京津新城北大门及销售中心改造等工程承包给绿康公司,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工期、质量进行了施工,被告对原告的施工事实认可,且涉诉工程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故绿康公司与合生公司之间就北大门及销售中心改造等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涉诉工程的施工,且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涉案工程已经被告及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故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绿康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增减项的情况,并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7105275.43元。但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没有合生公司盖章确认,且合生公司不予认可,因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故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单使用。经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诉工程总造价为6249669元,绿康公司及合生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的异议内容重新作出了补充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最终确定涉诉工程总造价为6191279.95元,绿康公司认可该工程造价,合生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仍不予认可,因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姜杰及鉴定人员刘某出庭对双方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并对补充鉴定意见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和解释,且合生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在鉴定意见书中对鉴定过程进行了详尽说明,原鉴定中对工程造价计算有误,但在双方当事人提出质询后,其作出的补充意见,对此进行了更正,并重新作出了补充鉴定结论,该结论依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对补充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确认涉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191279.95元。原告由此支付的鉴定费242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因合生公司已向绿康公司支付工程款4187792.61元,合生公司应再给付绿康公司工程款2003487.34元。2016年1月21日,因涉案全部工程已经被告及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多项工程事项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6年1月21日,涉案工程全部竣工并经被告及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故被告应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3487.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3487.34元;
二、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上述工程款2003487.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42000元;
四、驳回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可将执行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94元,由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3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志军
审 判 员  李会民
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美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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