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5民初1942号
原告: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周良街道周良庄村。
法定代表人:庞景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满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珠江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艳,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康公司”)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6年4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中,原告绿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满玺、王洋,被告合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马国艳到庭参加诉讼。在2016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中,原告绿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被告合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绿康公司申请对《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工程》(两点一线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案存在扣除审限情形。扣除审限情形消失后,本案恢复审理。在2017年1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中,原告绿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满玺、王洋,被告合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绿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4195.43元,支付利息1296000元,合计13300195.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绿康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204614.90元(增加1200419.47元),支付利息1296000元,合计14500614.9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份,原告承建了被告合生公司京津新城6#地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工程,具体以天津新美建筑公司提供的《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工程》图纸为施工依据,工程预算为16104231.4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申请工程开工,2013年6月19日经监理单位及被告同意正式进场施工,并将工程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增加了《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界外园林绿化工程》,工程价款为542552.7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监理单位天津市冶金规划设计院及被告申请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5月20日,被告出具《工程竣工初验情况通知书》,将初验情况通知原告及监理单位。后监理单位组织原告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处理,监理单位将落实情况向被告做了汇报。现工程已竣工近二年时间,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
合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无法确定,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2、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工程款给付日期,故对原告要求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关于原、被告身份的相关事实
原告绿康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2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植物研究、开发、种植;园林环境景观设计;园林绿化工程及园林维护等。被告合生公司系成立于2002年5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及高尔夫(练习场)、网球场等体育设施的建设与经营等。
2、关于原、被告就《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工程》、《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B区北侧园林绿化工程》及《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界外部分园林绿化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
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经口头约定达成一致,确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工程》、《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B区北侧园林绿化工程》及《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界外部分园林绿化工程》,具体施工以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为施工依据,但未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因《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界外部分园林绿化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工程》及《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B区北侧园林绿化工程》进场施工,2013年6月19日工程监理单位及被告同意原告正式进场施工。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4年5月19日完成施工并向被告申请对《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工程》及《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B区北侧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5月20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工程》及《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B区北侧园林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初验情况通知书二份,载明初验中发现京津新城6#地高尔夫会所B区北侧景观工程存在局部草坪未栽植、后广场变更铺装未施工等16处问题,京津新城6#地高尔夫会所界内景观工程存在绿化隐形井缺井盖、水电未安装调试等15处问题,并告知原告认真组织落实,于2014年6月5日前将处理情况报告公司,以便复查。2015年8月21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申请予以审定,并出具《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两点一线工程预算书》一份,对原告报审的工程款13497495.71元未予审定,并确认工程款为7610586元。因上述“工程预算书”与原告核算的苗木、地被及土方数量差距较大,原告未予认可。
原告于2015年9月份开始施工《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界外部分园林绿化工程》,具体包括人工造地形工程、种植土回填工程及草坪种植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就人工造地形工程、种植土回填工程及草坪种植工程取得被告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同意验收,但被告未正式验收,双方亦未就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关于上述工程口头约定合同的内容、工程是否经过验收等事实双方存在争议,对此,原告陈述上述工程口头约定工程造价为161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半年内付清;《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工程》、《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B区北侧园林绿化工程》于2014年5月20日经被告初验后,原告已将存在的问题于一周内整改落实,但被告一直推脱未予验收;被告陈述,因被告公司负责上述工程的工作人员已经离职,故对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内容不清楚;被告仅知晓双方确未曾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对《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工程》、《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B区北侧园林绿化工程》初验后,不清楚原告是否整改落实完毕,被告还未进行验收。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确认的《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两点一线工程预算书》,证实原、被告已确认工程款计算所依据的苗木、地被及土方的单价;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对苗木数量的确认,不包括苗木、地被及土方的单价,单价应按照2013年天津市工程信息指导价确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争议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对原告施工完成的《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工程》及《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B区北侧园林绿化工程》进行初验后,原告进行了整改落实,但后未进行正式验收。2015年8月21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工程》及《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B区北侧园林绿化工程》工程款结算申请予以审定,并出具《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两点一线工程预算书》一份,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结算按照不同植物数量、地被面积及土方数量按照合生集团华北片区2013年园林绿化中标价格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申请结算的苗木、地被及土方数量未予审定,最终对原告核算的工程款13497495.71元未予确认,并审定工程款为7610586元。因上述“工程预算书”与原告报审的苗木、地被及土方数量差距较大,原告未予认可。
3、关于涉案的《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工程》、《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B区北侧园林绿化工程》及《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界外部分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确定的相关事实。
因被告否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的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具体包括《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两点一线园林绿化工程量》、《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B区北侧园林绿化工程量》及《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界外部分园林绿化工程量》,具体载明原告具体施工的植物名称及数量、草坪数量及土方数量(具体详见卷宗记载,不再赘述)。据此,原告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工程》、《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B区北侧园林绿化工程》及《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界外部分园林绿化工程》,并由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施工,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但双方已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此为原、被告不争之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具体评判如下:
本案原、被告虽未就《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工程》、《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B区北侧园林绿化工程》及《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界外部分园林绿化工程》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但被告已于2014年5月20日对《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工程》、《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B区北侧园林绿化工程》进行初验,可视为原告基本完成《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工程》、《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B区北侧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虽诉讼前双方并未就原告具体施工的工程量达成一致,但从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两点一线工程预算书》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该“预算书”属于双方对原告施工完成的《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工程》及《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B区北侧园林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即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竣工后自行核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审核,虽原、被告未就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达成一致,但从该预算书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双方认可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即工程量(植物数量、地被数量、土方数量)乘以固定单价(合生集团华北片区2013园林绿化中标价格表载明的单价,具体详见卷宗不再单独列明)确定工程款。因原、被告已在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中均认可单价按照合生集团华北片区2013园林绿化中标价格表载明的单价,故现原告主张《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工程》、《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B区北侧园林绿化工程》及《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界外部分园林绿化工程》工程款按照合生集团华北片区2013园林绿化中标价格表载明的单价,本院予以支持,从而对被告辩称工程款应按照2013年天津市工程信息指导价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驳回。诉讼过程中,双方已共同确认上述工程的工程量(植物数量、地被数量、土方数量),按照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两点一线工程预算书》载明的合生集团华北片区2013园林绿化中标价格,经核,工程款为13092451.31元,其中《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工程》及《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B区北侧园林绿化工程》的工程款为12495536.73元,《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界外部分园林绿化工程》的工程款为596914.58元(计算方式为会所界外草坪13496㎡×22.92元/㎡+外购种植土回填4048.80m3×45.29元/m3+堆坡造型8097.60m3×12.87元/m3=596914.5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给付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给付《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界外部分园林绿化工程》工程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予。就原告主张的《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工程》及《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B区北侧园林绿化工程》的工程款应自2014年5月20日开始至判决给付之日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逾期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本案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及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庭审中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本着“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原则,本院评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并未签署最终竣工验收文件,但鉴于绿化工程主要通过苗木种植后的景观整体效果、净化空气环境等方面实现工程目的,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或实际使用人并不对绿化工程采用进驻式的使用,故对于绿化工程的付款时间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以工程是否发挥作用及实际使用来确定。考虑到被告已于2014年5月20日对《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工程》及《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B区北侧园林绿化工程》进行初步验收,且于2015年8月21日对原告施工完成的《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工程》及《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B区北侧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故原告最迟在2015年8月21日之前已向被告提交上述两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即最迟2015年8月21日可视为被告应付原告《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工程》及《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B区北侧园林绿化工程》工程款的时间,且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并无不公。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自2015年8月21日起以应付《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工程》及《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B区北侧园林绿化工程》工程款12495536.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园林绿化工程》及《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B区北侧园林绿化工程》工程款12495536.73元,并以12495536.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京津新城高尔夫会所界外部分园林绿化工程》工程款596914.58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绿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04元,由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给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志军
审 判 员  赵 永
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泽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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