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3民初26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泰兴市泰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龙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凌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正林,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协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郭庄镇空港新区28号。
法定代表人:耿国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栋,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兴市泰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与被告江苏协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协通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正林、被告(反诉原告)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协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泰源公司欠款14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被告协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配电房设备供应合同》(下称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房设备和配电柜设备(下称该设备),总价款为790万元,原告负责一年内免费维修质量保证。又约定付款方式为:在该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变压器、高低压柜到现场后,被告应当付至总价款的60%,在验收合格的30天内,被告应当付至总价款的90%。事实上,原告按该合同约定供应完毕,于2018年5月施工完毕后取得了被告和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同意送电的验收结论。被告除预付款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外,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才又支付了部分款项。除质保金79万元外,被告应当支付的到期欠款为144万元。按该合同约定,该144万元被告应当于2018年7月付清,故被告应当自2018年8月起赔偿原告逾期利息。
被告协通公司辩称:剩余款项未支付的理由是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逾期完成了义务,造成被告整个厂区延迟开工,形成了巨额的损失,据此被告以损失来抗辩,不需要支付原告诉请的货款。
反诉原告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合同约定违约金170元及律师代理费8万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反诉原被告签订了《配电房设备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90万元,合同第3.1条时约定“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成所用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供电局报验”,第7.1条约定“供方未达到第三条时间节点,每天需向需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反诉被告迟迟未完成设备交付安装和主管部门验收,导致反诉原告工厂逾期开工迟两个月。
反诉被告泰源公司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请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理由是: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当然不需要支付任何违约金,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更是子虚乌有,合同里并没有约定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泰源公司与协通公司签订了《配电房设备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泰源公司向协通公司供应配电房设备和配电柜设备,总价款为790万元,合同签订后,30日完成所用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供电局报验。交货及安装地点:协通公司厂区指定区域内。付款方式:(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到货款:变压器、高低柜到现场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到货款。(3)验收款:在需方对整套系统验收合格后,需方在验收合格的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验收款。(4)质保款: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遗留问题,需方在质保期满30天内,向供方支付该合同总价的10%质量保证金。供方承诺质保期为自需方对本合同所约定的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顺延1年。供方未达到第三条时间节点,每天需向需方付违约金伍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协通公司支付给了泰源公司价款567万元,泰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协通公司供应设备。
协通公司案涉专变用户线路工程委托图纸设计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图纸设计完成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委托施工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土建完成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泰源公司供应给协通公司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2018年5月31日上述备安装调试工程经协通公司和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句容市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案涉专变用户线路工程在土建及设备安装调试未完成不得进入报验流程。
后因协通公司未支付泰源公司除质保金79万元外以到期欠款144万元,泰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协通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因本案纠纷,协通公司与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指派华栋律师担任协通公司一审(本诉及反诉)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同约定协通公司向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
上述事实有泰源公司提交的配电房设备供应合同、专变用户线路验收登记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协通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协通公司与泰源公司签订的《配电房设备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依法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中虽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完成所用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供电局报验,但根据案涉专变用户线路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是在土建及设备安装调试未完成不得进入报验流程,且泰源公司必须待土建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案涉工程的图纸设计完成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土建完成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故泰源公司在土建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5月31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并经验收合格符合案涉专变用户线路工程施工的的客观规律,并未违约,故协通公司要求泰源公司赔偿合同约定违约金17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通公司要求泰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协通公司应在在验收合格的3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除质保金79万元外,协通公司现尚欠泰源公司14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此价款144万元并赔偿泰源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可从泰源公司主张的2018年8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为7.125%计算至协通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
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协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泰源电气有限公司价款14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4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125%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协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60元,由本诉被告江苏协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反诉原告江苏协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泰兴市泰源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22760元,江苏协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20820元,江苏协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兴市泰源电气有限公司2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成
人民陪审员 陈祖平
人民陪审员 张金龙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鲁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