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泰源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协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泰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3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协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郭庄镇空港新区28号。
法定代表人:耿国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栋、杨勇,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兴市泰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龙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凌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正林,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协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泰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被上诉人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泰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协通公司与泰源公司于2018年3月3日签订《配电房设备供应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载明“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供电局报验”,第七条载明“供方(泰源公司)未达到第三条时间节点,每天需向需方(协通公司)付违约金伍万元……合同的解除不能影响受损方向对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及追偿损失所支付的费用。”上述合同是当事人在经过协商过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我公司于2018年3月6日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合同己开始全面履行,泰源公司不管因为何种原因,晚于合同约定的2018年4月3日前全部完工,即构成违约。一审法院罔顾事实,认为泰源公司没有违约行为的判决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以所谓的“客观规律”为由,不顾合同约定否定了我公司的反诉请求,相反地支持了泰源公司基于合同约定的一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泰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协通公司将自身违约转嫁给我公司,是为自己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寻找借口。因为供电设备属于特种行业,其安装调试必须按照供电部门要求以及协通公司土建完成情况进行安装和调试。事实上句容供电公司在协通公司进行报验的时候已经备注了必须等土建完成后才能进入报验流程。我公司是完全按照供电部门要求进行的,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我公司全面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协通公司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所以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协通公司立即偿还泰源公司欠款14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协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协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泰源公司赔偿合同约定违约金17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8万元;2、由泰源公司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泰源公司与协通公司签订了《配电房设备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泰源公司向协通公司供应配电房设备和配电柜设备,总价款为790万元,合同签订后,30日完成所用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供电局报验。交货及安装地点:协通公司厂区指定区域内。付款方式:(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到货款:变压器、高低柜到现场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到货款。(3)验收款:在需方对整套系统验收合格后,需方在验收合格的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验收款。(4)质保款: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遗留问题,需方在质保期满30天内,向供方支付该合同总价的10%质量保证金。供方承诺质保期为自需方对本合同所约定的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顺延1年。供方未达到第三条时间节点,每天需向需方付违约金伍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协通公司支付给了泰源公司价款567万元,泰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协通公司供应设备。
协通公司案涉专变用户线路工程委托图纸设计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图纸设计完成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委托施工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土建完成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泰源公司供应给协通公司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2018年5月31日上述备安装调试工程经协通公司和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句容市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案涉专变用户线路工程在土建及设备安装调试未完成不得进入报验流程。
后因协通公司未支付泰源公司除质保金79万元外已到期欠款144万元,泰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协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因本案纠纷,协通公司与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指派华栋律师担任协通公司一审(本诉及反诉)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同约定协通公司向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
上述事实有泰源公司提交的配电房设备供应合同、专变用户线路验收登记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协通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协通公司与泰源公司签订的《配电房设备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依法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中虽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完成所用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供电局报验,但根据案涉专变用户线路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是在土建及设备安装调试未完成不得进入报验流程,且泰源公司必须待土建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案涉工程的图纸设计完成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土建完成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故泰源公司在土建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5月31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并经验收合格符合案涉专变用户线路工程施工的客观规律,并未违约,故协通公司要求泰源公司赔偿合同约定违约金17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协通公司要求泰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协通公司应在在验收合格的3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除质保金79万元外,协通公司现尚欠泰源公司14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此价款144万元并赔偿泰源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可从泰源公司主张的2018年8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为7.125%计算至协通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协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源公司价款14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4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125%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60元,由协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协通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协通公司与泰源公司签订的《配电房设备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泰源公司已按约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供电局报验义务,协通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通公司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泰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供电局报验工作,泰源公司完工时间晚于2018年4月3日,已构成违约,应驳回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协通公司与泰源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的《配电房设备供应合同》中虽约定,泰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供电局报验工作,但泰源公司完成上述工作的前提是,协通公司按时完成案涉工程的图纸设计和土建工程,且案涉工程在土建及设备安装调试未完成情况下不得进入供电部门的报验流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协通公司完成图纸设计的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完成土建工作的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协通公司完成图纸设计和土建工程的时间,客观上改变了合同约定泰源公司完成合同义务的时间。故泰源公司在协通公司完成土建工作后的2018年5月31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及供电局报验工作,符合合同中关于在30日之内完成其工作的约定,并未构成违约。协通公司以泰源公司完工时间晚于2018年4月3日为由拒绝付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协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上诉人江苏协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宏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