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泰源电气有限公司

泰兴市泰源电气有限公司与华君电力(句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3民初1512号

原告:泰兴市泰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龙河路**。

法定代表人:凌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正林,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力(句容)有限公司(原江苏协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郭庄镇空港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世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栋、杨**,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兴市泰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与被告**电力(句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正林,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栋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质保金7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协通公司与泰源公司于2018年3月3日签订《配电房设备供应合同》,合同现已施工完毕。根据约定,质保期于2019年5月31日届满,被告应于2019年7月1日前付清79万元质保金。现被告拖欠质保金至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的质保金未到付款节点,按照合同5.3条,原告应当先开具全额发票,然后再支付款项。在5.3条中应当是在验收合格后就该开具所有发票,但是原告方至今未开具发票。2.关于利息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违约在先,未开具发票,所以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3.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会另案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请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设备供应合同、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到庭原、被告相关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泰源公司与江苏协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签订了《配电房设备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泰源公司向协通公司供应配电房设备和配电柜设备,总价款为790万元,合同签订后,30日完成所用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供电局报验。交货及安装地点:协通公司厂区指定区域内。付款方式:(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到货款:变压器、高低柜到现场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到货款。(3)验收款:在需方对整套系统验收合格后,需方在验收合格的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验收款。(4)质保款: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遗留问题,需方在质保期满30天内,向供方支付该合同总价的10%质量保证金。供方承诺质保期为自需方对本合同所约定的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顺延1年。供方未达到第三条时间节点,每天需向需方付违约金伍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泰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协通公司供应设备。2018年5月31日设备安装调试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因协通公司未支付泰源公司除质保金79万元外的已到期欠款144万元,泰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协通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苏1183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协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源公司价款14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4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125%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协通公司上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4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1民终35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9年10月12日,江苏协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电力(句容)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所涉货款纠纷,经一审、二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涉79万元质保金已经到期,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以7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应当在收款后即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电力(句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泰源电气有限公司7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亮

人民陪审员  朱金虎

人民陪审员  孙雪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章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