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114执异251号
案外人重庆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冯家街道渔滩居委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60519621W。
法定代表人李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鸿韬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水市乡青龙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50355352W。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苗族,生于1988年7月3日是,住重庆市黔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鸿韬矿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2019)渝0114执保4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挂靠重庆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山村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在黔江区水市乡人民政府处享有的工程款400000元的冻结”。案外人重庆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9年12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重庆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请求黔江区人民法院撤销(2019)渝0114执保437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被申请人**挂靠重庆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山村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在黔江区水市乡人民政府处享有的工程款400000元的冻结。理由:大山村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是案外人重庆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黔江区水市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并非被申请人**承包。
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9日,黔江区水市乡人民政府与重庆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市乡大山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2019)渝0114执保4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挂靠重庆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山村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在黔江区水市乡人民政府处享有的工程款400000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黔江区水市乡人民政府与重庆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市乡大山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可知,大山村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是由案外人重庆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即使是被申请人**挂靠承建,按合同相对性原则,案外人重庆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只能是协助执行人。为此,本院依据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鸿韬矿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直接冻结重庆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黔江区水市乡人民政府处享有的工程款400000元不当。本院对案外人重庆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申请人**挂靠重庆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山村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在黔江区水市乡人民政府处享有的工程款400000元的冻结。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远义
审判员 谭 兵
审判员 林凌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