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4民初1738号
原告:邹春云,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文,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志雄,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新干县。
被告:李建成,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被告:廖爱飞,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被告:吉安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金川镇灌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0588343740。
法定代表人:徐香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勇,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春云与被告曹志雄、李建成、廖爱飞、吉安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春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文,被告曹志雄、李建成、江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爱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春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725元及利息3914.5元(自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合计199639.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新干县瑞鑫钢材销售部的名义经营钢材。2018年11月,被告曹志雄、李建成、廖爱飞挂靠被告江南公司承接了江西包容箱包有限公司、新干县飞豹箱包有限公司、江西美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厂房主体工程建设及装修。为完成施工的需要,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产品价格从发货当天计算,20天付清款项,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在江西包容箱包有限公司、新干县飞豹箱包有限公司、江西美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三个公司的全部建筑钢材,在欠款、借款未付清的情况下,被告只能购买原告的钢材,不得到其他供应商购买,否则属于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5月28日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货款195725元。被告在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的情况下,向其他供应商采购钢材,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并纠正其违约行为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曹志雄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答辩人既没有签字,也不知道出库单列明的钢材提供给哪个工地,因为被告廖爱飞可能存在其他工地;同时,据答辩人了解,该出库单时间实际为2019年3月28日,并不是2019年5月28日,原告存在明显涂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80000元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买卖钢材不能强买强卖,且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损失。2.答辩人与被告江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不是代理、挂靠等法律关系。3.答辩人与被告李建成、廖爱飞平时会为一些工地提供材料,被告江南公司在河西工业园区承建了一些工地,答辩人会向该公司出售一些钢材、水泥等材料。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江南公司没有依据。
被告李建成辩称:1.原告的材料款已全部付清。2019年3月28日,原告《出库单》上载明出售给廖爱飞等的钢材,廖爱飞已经提前预付190000元材料款。答辩人不清楚原告出库单列明的钢材提供给哪个工地,答辩人没有见到钢材送到工地上。虽然答辩人在该《出库单》上签字,但是廖爱飞要求答辩人签字,答辩人不知晓原告是否出售该笔货物。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因该出库单实际为2019年3月28日,不是2019年5月28日,原告对该出库单进行了明显的涂改。3.原告起诉江南公司明显错误。答辩人与被告曹志雄、廖爱飞经常会为新干县一些工地提供材料,我们会将建材等材料卖给一些建筑公司,包括本案被告江南公司。江南公司在河西工业园区承建了工地,答辩人向该公司出售钢材、水泥等材料,答辩人与江南公司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被告廖爱飞书面辩称:1.答辩人已经提前预付了材料款。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提供的《出库单》钢材出售给答辩人,答辩人已经提前将钢材款预付给原告,且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预付190000元钢材款给原告。2019年5月28日,原告没有向原告出售钢材,其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真实。2.答辩人与被告江南公司仅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起诉江南公司明显不对。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到期未付清,余欠款自动转为借款,借款期间按月息2分累计计算(利息一月一结),直到付清为止,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转为民间借贷。2.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80000元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不能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又要求支付80000元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即使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要求80000元违约责任也不合理,原告不能强行要求其他被告购买钢材。钢材销售需要营业执照,邹春云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其他被告完全可以不购买钢材,且邹春云已经涉嫌非法经营。3.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不认识原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上购货单位处答辩人的名称是其他被告与原告所写,答辩人没有在购货人处盖章签字。答辩人也不知道工地上的钢材是原告提供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款项不能收回时,只能直接向合同签订方主张权利,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和其他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工地上需要钢材等材料,均向被告廖爱飞等人购买,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廖爱飞,答辩人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挂靠关系。4.邹春云作为本案原告错误。依据《购销合同》购货单位为“新干县瑞鑫钢材销售部、负责人唐建生”,邹春云是作为新干县瑞鑫钢材销售部和唐建生代理方,所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只能是新干县瑞鑫钢材销售部或唐建生,不能是邹春云。5.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有明显的涂改。答辩人接到诉状后经调查了解,2019年5月28日,原告没有向其他被告出售过钢材,该《出库单》实际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不是2019年5月28日。另外,2019年3月份,廖爱飞已经支付了钢材款,不存在拖欠钢材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以新干县瑞鑫钢材销售部的名义经营钢材。2019年3月18日,被告曹志雄、李建成、廖爱飞因工程建设需要钢材与原告邹春云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产品的价格从发货当天计算,基价加120元(20天内付清货款)。如到期内未付清,余欠款自动转为借款,借款期间按月息2分累计计算(利息一月一结),直到付清为止;2.本合同自2019年3月18日起生效,合同执行期内,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3.江西包容箱包有限公司、新干县飞豹箱包有限公司及江西美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上三个工地的全部建筑钢材,在欠款、借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只能由邹春云提供供货,被告曹志雄、李建成及廖爱飞不得到其他供应商购买或供货。否则属于违约,由曹志雄、李建成及廖爱飞支付邹春云违约金捌万元整)。该合同购货人处有曹志雄、李建成、廖爱飞的签字捺印确认,供货人处有邹春云的签字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邹春云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3月26日、4月7日、4月21日和5月28日陆续向曹志雄、李建成、廖爱飞发货,货款分别为219978元、244690元、189945元、54598元、195725元,合计904936元。原告发货后,被告廖爱飞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4月1日、4月19日、4月21日向邹春云支付货款190000元、94050元、219970元、290000元、144630元、54598元。对于剩余货款195725元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2019年3月18日《购销合同》签订前,被告曹志雄、李建成、廖爱飞分别于2019年2月23日、2019年3月3日向原告邹春云购买建筑钢材,货款分别为241805元、42245元,合计2840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货物放行单、银行交易流水、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邹春云与被告曹志雄、李建成、廖爱飞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江南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新干县瑞鑫钢材销售部已于2017年注销,邹春云作为实际经营者与被告曹志雄、李建成、廖爱飞进行交易往来并签订《购销合同》,且唐贱生出具证明该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为邹春云,故对江南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曹志雄、李建成、廖爱飞尚欠原告邹春云货款195725元,有被告李建成、廖爱飞签字认可的出库单、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曹志雄、李建成、廖爱飞辩称涉案货款已由廖爱飞于2019年3月27日预付,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曹志雄辩称其未在5月28日的《出库单》上签字,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庭审时被告曹志雄认可其与廖爱飞、李建成系合伙关系,且其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其依法应对三人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曹志雄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江南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江南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是否对被告曹志雄、李建成、廖爱飞的合同行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在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行为是否足以使相对人产生表见代理的信赖,即原告在订立购销合同及其履行中是否有理由相信被告曹志雄、李建成、廖爱飞有江南公司的代理权。在本案中,被告曹志雄、李建成、廖爱飞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上无江南公司签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购销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即原告与被告曹志雄、李建成、廖爱飞,故被告江南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约定在欠款未付清的情况下,被告曹志雄、李建成、廖爱飞不得到其他供应商购买或供货,否则属于违约,应支付80000元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亦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且本案中原告已经按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80000元的违约金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建成为解除保全,于2019年8月19日将290000元款项转账至法院账户,其以实际行为表明履行债务的意愿,从公平角度考量,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6月17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此后不再计算。经核算,从2019年6月17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为16701.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志雄、李建成、廖爱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邹春云货款195725元及利息16701.87元;
二、驳回原告邹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邹春云均已预交),合计4767元,由原告邹春云负担1000元,被告曹志雄、李建成、廖爱飞共同负担3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习文昭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紫艳
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