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824民初1928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干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被告:***,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干县金川镇灌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原告***与被告***、***、吉安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2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吉安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挂靠承包河西包容箱包有限公司、新干县飞豹箱包有限公司、江西美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需要购买挖机和材料资金不足,请求原告帮忙借钱给他,原告于2019年2月2日邮政银行转款借给被告壹佰万元。双方一再确认,在2019年5月1日止全部还清。此借款是吉安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西包容箱包有限公司、新干县飞豹箱包有限公司、江西美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借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 被告***、***辩称,这笔100万元借款双方是签了借条,并转付了,但是这笔钱在到达被告账户之后,被告就立即转还给了原告,借款已经还清。原告认可2019年2月2日的借条上***的签名是***签的,***不知道这笔钱,***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吉安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年来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原告***借款合计8300000元的借条。2019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的邮政银行账号上转款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借***壹佰万元用于做河西箱包厂房工程(付包容箱包材料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019年5月1日止还清,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代其妻***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在2018年2月1日8300000元的借条上写明2月2日还款100万(其中还利息36万本金64万)。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这笔2019年2月2日100万的借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原告提交了一份江西包容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签名捺印的专用合同条款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借用被告吉安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江西包容箱包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被告质证后认为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合同条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这笔1000000元款在到达其账户后就立即转还给了原告已还清借款,但是被告***在2018年2月1日8300000元的借条上写明了2月2日还款100万(其中还利息36万本金64万),故其立即转给原告的1000000元款是用来偿还了***以前欠原告8300000元款中的部分本息,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借条约定及时向原告还款,其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虽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被告***在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1000000元借条上***的签名捺印是被告***所书、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两被告***和***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安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1000000元借款是吉安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吉安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24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