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3476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宣,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龙寿路8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26117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新塘杏田东南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宣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七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为54000元)。庭审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七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七建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1.5%。后七建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利息付至2018年8月27日,截至2019年2月28日尚欠利息54000元。
七建公司未作答辩。
***书面辩称,***提供的借款条系此笔借款的第二张借款条,本笔借款60万元系第一张借款条50万元借款加上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计10万元所得。***至今未将第一张借款条返还***。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系用于工程投入,由于市政府工程相关配套工程的影响,几千万元工程款至今未结清,故而造成其未能按期还款,其并非故意不还。***主张的应付利息的期限有误,需要双方核对才能确定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供的借款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七建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2014年6月27日,***向***交付款项80万元。借款条载明:“兹有本公司(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先生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借款期限约半年,月利息按百分之壹点伍计息(1.5%)。”落款处的借款单位一栏和借款人一栏分别加盖七建公司公章和***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借款条可以证明2017年6月28日七建公司、***共同出具借款条一份交***收执。庭审中,***陈述借款过程如下:2014年6月27日,七建公司、***向***借款80万元,月利率1.5%,后还款30万元,尚欠50万元。此后因七建公司、***拖欠该50万元的借款利息约5万元,且又另行借款约5万元,故于2017年6月28日重新出具了借款数额为60万元的借款条。本院认为,***主张60万元借款中包含了前期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计1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自认包含前期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约5万元,以***自认的为准。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前期借款的利息5万元可以计入后期借款的本金。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七建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借款60万元,其中包括前期借款50万元及该50万元的利息结转,以及新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约半年。
本院认为,***与七建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七建公司、***应当按期还款。七建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0元,减半收取计5170元,由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凯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坤煌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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