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405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霖,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新塘杏田东南区。

被告:***,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新塘杏田东南区。

被告:晋江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罗山福埔开发区镇宿舍A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430588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龙寿路8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26117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敬祥,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新塘杏田西坂区。

原告***与被告***、***、晋江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建发公司)、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晋江七建公司)、王敬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霖,被告***、建发公司、晋江七建公司、王敬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发公司、晋江七建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150万元自2017年6月4日起计息,借款100万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息,借款400万元自2017年5月24日起计息,借款30万元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息,借款50万元自2017年7月23日起计息,借款70万元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息。前述利息分段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息);2.被告王敬祥对前述150万元、100万元、400万元、7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后于2016年9月变更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王敬祥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23日。

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后于2016年9月变更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王敬祥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3日。

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后于2016年9月变更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王敬祥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10日。

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1月29日。

2016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22日。

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王敬祥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24日。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请求调解。

被告建发公司、晋江七建公司辩称,涉案借款未用于其生产经营,其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王敬祥辩称,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对利率变更不知情。

被告***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对在案借条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前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据此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王敬祥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付息至2017年5月23日。

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王敬祥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付息至2017年6月3日。

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王敬祥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10日。

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认可实际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1月29日。

2016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22日。

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王敬祥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24日。

2020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结算书》,明确“本人***及本人配偶***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1月因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之需陆续向***借款,具体借款及利息约定为:1、2014年1月24日,向***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2016年9月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2、2015年4月3日,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2016年9月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3、2015年4月10日,向***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2016年9月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可予确认。除2016年11月22日的50万元借款外,被告***均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被告***承担债务的意思明确,故被告***应对除2016年11月22日的50万元之外的750万元借款承担责任。

4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借款于2016年9月由月利率1.5%变更为2%,被告***虽未对利率变更的事实予以书面确认,但结合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支付3万元利息,该3万元已抵扣150万元单月利息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对此知情并同意。同理,2016年6月22日的借款虽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但结合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实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对此知情并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未举证证明利率变更经得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王敬祥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敬祥对2016年9月后加重部分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王敬祥仅在月利率1.5%范围内承担利息的保证责任,被告***超出该标准支付的利息,应直接抵扣借款本金从而减轻被告王敬祥的保证责任。依据被告***该三笔借款的实际付息情况,自2016年9月起,4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借款分别实际支付9个月、10个月、9个月的利息,即被告王敬祥应分别实际按借款本金382万元(400万元-400万×0.5%×9个月)、142.5万元(150万元-150万元×0.5%×10个月)、95.5万元(100万元-100万元×0.5%×9个月)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1月24日的70万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王敬祥应对此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借款结算书》明确“本人***及本人配偶***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1月因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之需陆续向***借款”,该《借款结算书》由被告晋江七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出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晋江七建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建发公司非涉案借款债务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实际用于被告建发公司生产经营,其请求被告建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晋江七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晋江七建公司拖欠原告***借款,应予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于2021年1月5日提起诉讼,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2020年8月19日之前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息。被告王敬祥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敬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6年11月22日的50万元借款未经被告***签名确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对该50万元借款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前述各被告的责任范围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经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75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150万元自2017年6月4日起计息,借款100万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息,借款400万元自2017年5月24日起计息,借款30万元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息,借款70万元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息。前述利息分段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息);

二、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50万元自2017年7月23日起分段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息);

三、被告王敬祥对第一项债务中142.5万元、95.5万元、382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借款142.5万元自2017年6月4日起计息,借款95.5万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息,借款382万元自2017年5月24日起计息。前述利息分段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息),被告王敬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被告王敬祥对第一项债务中7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70万元自2017年8月25日起分段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息),被告王敬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21元,减半收取计47660.5元,由原告***负担17660.5元,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敬祥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十五日起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马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世豪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