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3民初4653号

原告施能奕,男,194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晋江市。

原告***,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晋江市。

原告陈**良,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惠安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靖,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诗丽,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龙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261178A。

法定代表人王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玲,该公司职员。

被告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住,住所地:泉州市南安教育科技园区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0003995736436。

法定代表人林春花,该学院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袁野、邓莉。

原告施能奕、***、陈**良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七建公司)、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泉州工程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江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靖、洪诗丽,被告晋江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洪东玲、泉州工程学院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晋江七建公司与泉州工程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晋江七建公司负责泉州工程学院3#、4#、5#、6#、8#教学楼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晋江七建公司将工程交给三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此后,因泉州工程学院未按进度付款,造成施工资金不足,原告只得进行垫资,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因泉州工程学院进入破产重整,晋江七建公司进行了债权申报,并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确认晋江七建公司对泉州工程学院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2544412元、普通债权为312776.98元。2020年4月20日、5月20日,经原告与晋江七建公司结算,确认晋江七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结算款2857189元未付。晋江七建公司同意由泉州工程学院将该款项直接支持给原告。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泉州工程学院应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晋江七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2544412元、利息312776.98元;2、判令被告泉州工程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晋江七建公司辩称:晋江七建公司与泉州工程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三原告。收到泉州工程学院支付的工程款1214000元已支付给三原告,尚欠三原告工程款本金2544412元。

被告泉州工程学院辩称:一、泉州工程学院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泉州工程学院于2013年12月5日与晋江七建公司签订前述合同,由晋江七建公司承建泉州工程学院教学楼3#、4#、5#、6#、8#教学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根据该合同,泉州工程学院为发包人,承包人为晋江七建公司,并非原告。二、晋江七建公司的债权系因法院执行要求冻结扣划而无法向其清偿,原告不能直接要求泉州工程学院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能够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系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款项而导致拖欠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在晋江七建公司的债权已经具备清偿条件且能够依法获得清偿,但却因被法院执行冻结无法正常清偿的情况下,不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实际施工人直接向泉州工程学院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因此,即使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能够确认,也不能直接要求泉州工程学院承担责任。三、泉州工程学院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用。本案诉讼并非因泉州工程学院之过错,泉州工程学院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综上,泉州工程学院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发包人泉州工程学院与承包人晋江七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泉州工程学院3#、4#、5#、6#、8#教学楼;工程地点:泉州市南安柳城街道;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为23795平方米,砼框架结构、具体内容详见施工设计图纸等。二、工程承包范围:泉州工程学院3#、4#、5#、6#、8#教学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具体详见施工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及相关说明。五、合同价款金额约3000万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总价承包方式确定。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前向工程师送交当月完成工程量和下月工程进度报表。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承包人自愿垫资工程至2013年春节前,春节前(即2014年1月24日)乙方完成单栋封顶,甲方应拨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待每两栋主体封顶后15天内,甲方应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每两栋外架同时落架完成后15天内,甲方应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每两栋的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工程结算审核后4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为保修金。整个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30日内结清保修金。十违约、索赔和争议:违约:关于承包人的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以任何名义进行转包。如承包人将工程进行转包或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分包,发包人有权责令其出场,终止本合同,并要求承包人支付协议书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由此产生的责任和损失均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赔。”合同签订后,晋江七建公司将工程交给三原告实际施工。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裁定受理泉州工程学院重整案,同时指定泉州工程学院清算组为管理人。晋江七建公司即向泉州工程学院管理人申报债权5146249元。泉州工程学院管理人委托鉴定机构对晋江七建公司承包的工程的主体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结论合格。2019年5月24日,泉州工程学院管理人作出《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重整案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确认晋江七建公司承建的工程造价为3758412元,泉州工程学院已支付工程款121400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2544412元、利息312776.98元,债权金额总计2857188.98元,其中工程款2544412元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债权,利息312776.98元为普通债权。对债权审结结论,晋江七建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以(2019)闽0583破2号之七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泉州工程学院重整案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闽0583破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泉州工程学院重整计划,终止泉州工程学院重整程序。根据重整计划,晋江七建公司可获得清偿额为2655880.68元,该款项泉州工程学院尚未支付。2020年4月20日,晋江七建公司与三原告结算,确认工程由三原告垫资施工,晋江七建公司尚欠三原告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2807189元,同意泉州工程学院尚余工程结算款支付给三原告,并出具《证明》一份交三原告为凭。5月20日,晋江七建公司又出具《证明》一份给三原告,确认除上述款项外,尚欠三原告钢管脚手架款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和晋江七建公司确认晋江七建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44412元、利息312776.98元。

又查明,施能奕、***、陈**良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身份证,晋江七建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表,泉州工程学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重整案债权申报书》、《工程结算书》,工程学院重整债审字第121号《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重整案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2019)闽058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2019)闽0583破2号之四、之七民事裁定书,《证明》、《补充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晋江七建公司与泉州工程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泉州工程学院承包3#、4#、5#、6#、8#教学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晋江七建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施能奕、***、陈**良施工。施能奕、***、陈**良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晋江七建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无效。三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建设工程,晋江七建公司明知三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将工程转包给三原告施工,三原告和晋江七建公司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鉴于三原告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经鉴定合格,实际施工人施能奕、***、陈**良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转包人晋江七建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施能奕、***、陈**良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2544412元、利息312776.98元应予支付。根据泉州工程学院的重整计划,发包人泉州工程学院尚欠转包人晋江七建公司工程款2655880.68元,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施能奕、***、陈**良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能奕、***、陈**良工程款2544412元、利息312776.98元;

二、被告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应当在欠付福建省晋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655880.68元范围内对原告施能奕、***、陈**良承担责任。

本案受理费29658元,减半收取为14829元,由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江岚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吴桂菊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八十六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第九十条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条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