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青树建材(福建)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203民初9644号
原告:常青树建材(福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文圃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82166493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丽红,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龙寿路8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261178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职员。
原告常青树建材(福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原告常青树建材(福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常青树建材(福建)开发有限公司以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青树建材(福建)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25元,减半收取计3112元,由原告常青树建材(福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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