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泉州丰泽鸿圣五交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13318号
原告:泉州丰泽鸿圣五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黄瑞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军,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驷益,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泉州丰泽鸿圣五交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丰泽鸿圣五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圣五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瑞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七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圣五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1758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承建锦美安置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等电料。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三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材料331758.8元,被告晋江七建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9日先后两次还款共计14万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3月27日,三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91758元,有被告***以“潘建平”名义签字确认的《结欠款凭证》为凭。
被告晋江七建公司辩称,诉争货款与公司无关,是其公司承包给***的建筑工地使用,是被告***个人所欠的债务。
被告***、***均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诉争货款的还款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由谁偿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A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A2.营业执照信息打印件一份、户籍信息打印件二份,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A3.结欠款凭证、批发单、销售单、银行历史流水原件,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对此,被告晋江七建公司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单据上结欠是***的人潘建平所签,潘建平也非其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对于其他单据上陈家辉的签名,他是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七建公司三个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是代表这三家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对于银行汇款流水不持异议,但是每笔汇款都是***本人确认的。
被告晋江七建公司主张,诉争货款与其公司无关,应由***、***个人承担。并提供如下证据:B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泉州锦美工地系晋江七建公司中标;补充证据B2.单位工程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第四款第二条材料款的支付方式由分包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与分包单位不存在债务关联,属于分包人个人行为。第五款第二条本工程所用的材料由分包人自行采购与总包单位不存在联系及采购;B3.汇款凭证、结算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晋江七建公司为***垫付材料款项的事实及附加***个人签字。
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承包合同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该合同是晋江七建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是与晋江七建公司产生交易,应由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汇款凭证和结算凭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存在晋江七建公司为***垫付款的事实,本案交易相对方就是被告晋江七建公司,出售的货物也是送到被告晋江七建公司承建的泉州锦美工程工地。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B3,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A3《结欠款凭证》体现,欠款客户名“***(福建省晋江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锦美安置房工程项目)”,内容为:“截止2016年3月27日(附清单20份)累计结欠泉州鸿圣五交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壹仟柒佰伍拾捌元零角。(小写)¥191758.00元。此据。欠款人身份证号码:35XXXXXXXXXXXXXX12(电话:13XXXXXXX33),欠款人/欠款经办人/签名:潘建平,2016年3月31日。”该结欠款凭证体现诉争货物送至泉州锦美安置房工程项目工地并使用,记载的欠款人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号码相同。对原告提供的批发、销售单十九份,晋江七建公司亦确认在批发、销售单据上签名的“陈家辉”系其公司认可的在泉州锦美安置房工程项目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结合晋江七建公司提供证据B3汇款凭证证实,2015年9月17日通过公司账户汇款50000元手写备注***用途沙石款,2015年10月9日通过公司财务黄东玲账户汇款90000元并备注锦美工地电缆材料款,共计支付原告部分货款14万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但不认可晋江七建公司系替***代垫付款的主张,认为***、潘建平的签字结欠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被告晋江七建公司提供的证据B1中标通知书证实,泉州市江南新区商贸物流中心锦美安置区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由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5月23日中标;证据B2证实,晋江七建公司就该中标项目于2010年9月1日与***签订单位工程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将该工程项目进行内部转包,由***负责全部工程项目。该承包责任制合同系晋江七建公司与***的内部承包协议,虽约定本工程所用的材料及半成品由***自行采购,但仅对缔约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晋江七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该代表行为有效,晋江七建公司应对***就该工程项目相关的对外代表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潘建平”名义作为欠款经办人签字,明确载明欠款客户为***及电缆材料用于的晋江七建公司所承建的泉州锦美安置房工程项目,虽晋江七建公司否认***、***的员工代表身份,但结合晋江七建公司曾向原告付款14万元及交易货物交由该工程项目的晋江七建公司现场负责人陈家辉签收即合同履行地为泉州锦美安置工程项目工地的事实,***代***的签字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故本院依法确认诉争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为原告鸿圣五交公司与被告晋江七建公司,诉争货款依法应由晋江七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晋江七建公司因承建泉州市江南新区商贸物流中心锦美安置区工程项目需要,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向原告鸿圣五交公司陆续购买电缆电线等材料,共计331758.8元。被告晋江七建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9日先后两次还款共计14000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晋江七建公司该项目代表***、***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3月27日,结欠原告货款191758元。该款至今未予偿付。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鸿圣五交公司与被告晋江七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晋江七建公司经原告起诉催款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鸿圣五交公司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晋江七建公司认为应由***、***自行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泉州丰泽鸿圣五交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1758元;
二、驳回原告泉州丰泽鸿圣五交建材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原告负担535元,被告福建省晋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泉州丰泽鸿圣五交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世铁
代理审判员  熊 威
人民陪审员  张建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玉娇
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