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2244号
原告:***,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锦和名苑小区北门红桥村社区办公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6783259928。
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路5号临4幢-10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0886263499。
法定代表人:黄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凯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凯顺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工程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凯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淮安凯顺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淮安凯顺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8月份进入位于滁州市南营房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0月29日,因项目部施工人员催促木工班组清理16#车爆库模板钢管木方,***摔下基槽受伤。***受伤后,项目部行管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查看,***被送往滁州市××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腓骨骨折、内踝骨折、后踝骨折。涉案工程承包人为中铁上海工程局东部区域工程项目经理部,承包人将劳务分包给淮安凯顺公司,双方并签订了《D7122-土建二标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本案庭审期间,***明确诉请,要求淮安凯顺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铁上海工程局辩称:1、***提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与淮安凯顺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且淮安凯顺公司是具有劳务用工资质的公司,所以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其他任何赔偿;2、中铁上海工程局为淮安凯顺公司就***的治疗代为垫付医疗费28614元,应当由淮安凯顺公司向我司予以偿还。
淮安凯顺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淮安凯顺公司中标承建中铁上海工程局发包的劳务分包工程,中铁上海工程局以其项目部名义与淮安凯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跟随班组进入淮安凯顺公司承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中铁上海工程局作为总包单位为淮安凯顺公司代发***的劳动报酬。2020年10月29日,***在劳务过程中不慎摔伤,当日被送至滁州市××医结合医院救治,诊断为腓骨骨折、内踝骨折、后踝骨折。入院治疗期间,中铁上海工程局下设项目部为***垫付部分医疗费用。2021年5月11日,***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用工主体责任。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皖滁劳人仲案(2021)5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不服该决定,诉讼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中铁上海工程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淮安凯顺公司承接施工,***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也就无所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问题。***系1952年11月8日出生,已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为淮安凯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理应依法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予以救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